业主依法享有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对于物业服务人应当公开的内容,物业服务人应当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公开的对象是业主,报告的对象是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且该义务为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物业服务人必须履行,否则即属违法行为。如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人未及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可以起诉物业服务人要求其及时履行。
业主行使知情权,应在合理范畴,请求公布、查阅的资料应当与业主共有权及管理权密切相关,且为实际存在的资料或者实际已发生的情况。对涉及业主合法权益有关的信息以及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披露即为已足,无需事无巨细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
查阅过程中,相应的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业主享有利用摄像、录影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因此额外产生的费用,可由业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