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统行】新修改《统计法》之统计调查对象篇

文摘   2025-01-23 10:51   宁夏  

  新修改《统计法》

之统计调查对象篇



治国凭圭臬,安邦靠准绳。2024年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这是《统计法》自1983年颁布以来的第三次修改。这次《统计法》修改,多个条款对改进统计调查方法、优化统计数据采集方式、保密信息范围等提出要求,更加有利于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


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权利


统计工作监督权

《统计法》第十条规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拒绝接受调查权

《统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拒绝接受检查权

《统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个体信息保护权

《统计法》第十一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法律救济权     

《统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义务


依法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

《统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依法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要牢记的“2个不得”

《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供稿|执法监督处、海原调查队

    编辑|陈菲雨

    审核|贺俊峰

    终审|邓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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