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普法】新修改《统计法》之领导干部篇

文摘   2024-10-25 16:55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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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调整和规范统计活动的基本法律,为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发展,加快构建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现代化统计调查体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4年9月13日对《统计法》进行了自1983年12月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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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说新修改《统计法》

领导干部必须守牢的统计法律底线



案例一

某省A市B县统计局局长张某在年末核算数据时发现,B县经济统计年报表部分指标与年初预计数据差距较大,经“充分考虑”后,对相关指标多次“打磨修改”。


根据新修改《统计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案例二

某省A市B县统计局局长张某,在年末核算经济指标时,要求工作人员赵某修改企业上报的统计数据,遭到赵某拒绝后,又勒令同科室马某篡改多项数据。


根据新修改《统计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案例三

某省A市B县某调查点以种植蔬菜为主,2017年受冰雹灾害影响蔬菜受损,农户收入直线下降,B县农业农村局局长张某以发放受灾补贴为由,告知农户收入水平越高,补贴标准越高,到手的钱越多,多次暗示农户多记出售蔬菜收入,少记农业生产成本。


根据新修改《统计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


案例四

某省A市委托市统计局和市发改局开展某地方调查项目,并将调查结果作为对辖区各县区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B县县委书记李某电话联系了在A市统计局任职局长的同学张某,要求对B县数据“照顾”,张某随即要求负责该项目的赵某对B县相关指标进行“优化”,赵某拒绝后,张某将赵某调离工作岗位,并安排到某偏远乡镇工作。


根据新修改《统计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新修改《统计法》第一章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

除《统计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同样对领导干部依法统计作出了规定,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

下面,我们继续学习吧!

案例五

为调查辖区某项目情况,某省A市组织开展专项调查项目,B县分管副县长李某电话联系了A市负责此项目的负责人张某,要求以学习名义派人参与现场调查工作。现场调查时,B县工作人员多次干预现场调查,并将调查各项数据汇报给B县副县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案例六

某省A市D县发改局局长马某,在查看全县三季度重点项目建设投资报表时发现,B企业填报指标明显低于上季度且影响全县第二产业产值,随后电话告知B企业负责人将上报数据取回,调整后重新上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



案例七

某省A市统计局根据违法举报线索,组织对C县发改局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检查发现C县发改局局长王某为完成全年经济指标,多次组织工作人员虚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且数额巨大,影响恶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法定职责必须为  法无授权不可为


作为领导干部,尤其是政府、部门及单位负责人,更要坚守统计法律底线,筑牢统计数据质量防线,切实为中国式现代化发展提供高质量统计数据和高水平统计服务。


制作|执法监督处、西吉调查队

编辑|李思娴

审核|贺俊峰

终审|邓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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