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为获利仍提供银行卡使用,摇身成为犯罪帮凶,最终身陷囹圄。近日,白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杨某某、陈某某狱中认识,结为好友。2023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对方利用银行卡来收取、转移违法犯罪资金,还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提供给陈某某,并将卡号发送给“上线”。
2023年4月3日,从事水产批发生意的卢某某在网上订购冻品,在微信上与对方谈好价格、发货时间后,用其银行卡向对方指定的陈某某银行卡内转账165000元,事后对方将卢某某拉黑,失去联系。杨某某按照“上线”要求,通知陈某某在ATM机上取现60000元,从支付宝、财付通套现20000元,往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充值、消费85000元,向杨某某转账9500元。杨某某陪同“上线”将所取现金拿走。同年4月9日,张某夫妇以上述方法在网上购买冻品,向陈某某转账354000元。杨某某按“上线”要求,通知陈某某将涉案资金取现、转账。杨某陪同其“上线”将所取现金拿走。张某提货时发现被骗,遂报案。陈某某获利10000元,杨某某获利2300元。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套现,转移违法犯罪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构成从犯、坦白,决定减轻处罚。白河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普法寄语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是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二被告人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为获取利益,向他人出借银行卡,亲自转账、取现、套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具体、明确,客观行为表现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白河县法院 作者/熊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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