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文摘   2024-11-08 16:52   黑龙江  


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号


     《佳木斯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已由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6日


佳木斯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4年8月30日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改善机动车停车环境,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以外独立建设或者公共建筑物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包括单位、住宅小区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及配套设施,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坚持统筹规划、合理供给、方便公众、科学管理、严格执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停放服务与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行道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以及人行道、公共场地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文化广电和旅游、财政、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建筑配建停车为主、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实行分区设置、差别供给,满足基本停车需要,提高循环使用效率。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结合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科学合理制定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条件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评估、调整。

 佳木斯市城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大型货车、大型工程车通行的区域内不得规划建设用于停放大型货车、大型工程车辆的停车设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依法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合理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交通客运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配建机动车临时停靠设施。

 配建停车设施和临时停靠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设计审批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施工图设计审批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了解情况。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租赁信息和条件,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住宅小区内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等前提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增设、改造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立交桥下、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场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道路范围以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用地、资金、政策的支持保障力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停车楼、地下停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和管理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整合数据信息,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信息服务。

 全市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应当汇集全市各类机动车停车信息,实时发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停车信息,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违规停车投诉等便捷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机动车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全市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

 第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等机动车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全天或分时段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商用停车设施、个人停车设施实行错时有偿使用,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  当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时,可以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定临时停车时段、停放范围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公共场地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用绿地和盲道;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以下区域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二)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

 (三)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

 (四)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范围内;

 (六)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通信、燃气、供电、供水、排水、化粪池等地下管道工作区域上方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禁止停车和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位置和数量的设置规划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进行编制,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开展至少一次的评估工作,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机动车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状态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四)应当撤除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卫生间以及其他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临近道路,设置短时免费的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用于车辆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识。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区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可以设置出租车专用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识,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占用。

 出租车在专用道路停车泊位候客时,不得超出专用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范围,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所属单位,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同时应当制定活动期间停车方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在不影响通行的条件下,应当施划设置二十四小时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对于不能施划二十四小时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节假日等时段性机动车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免费的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商品批发市场等商业区和大型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客流物流集散地等周边主要路段可以施划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停车设施的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重点区域高于一般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差别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维护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用于经营的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一)机动车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

(二)持有残疾人驾驶证的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时间三小时以内的;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进行作业的环境卫生专用车、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和其他正在执行公务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经营性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向公众提供适当的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处理违反机动车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协助取证、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方式,建立协作执法联动机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投诉渠道,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公共停车场规范经营。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本服务区域内机动车停放的巡查,履行机动车停车管理义务。应当对占用住宅小区消防通道、公共绿地等停放车辆和侵占住宅小区他人专用停车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派出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消防救援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应由乡镇(街道)履行小区物业机动车停车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二)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长期无人维护和使用、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经认定无主或者报废的机动车;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其他公共区域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

(四)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非机动车;

(五)擅自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六)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机动车停车设施;

(七)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设施用途;

(八)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九)擅自在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

(二)在停车泊位标线范围内停放,车身及运载货物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标线;

(三)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服从管理;

(六)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占用医院、学校、幼儿园周边的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无正当理由的,持续停车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立即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立即驶离,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立即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通知驾驶人二十四小时内驶离。无法通知或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未驶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佳木斯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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