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篇判决告诉你妙瓦底的灰产产业链:从偷渡到电诈窝点

文摘   2025-01-13 15:17   四川  

网友航拍妙瓦底,图源网络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58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字某荣,男,2000年3月1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家住云南省腾冲市。因本案于202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治东,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某艳,女,1989年5月8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家住云南省腾冲市。因本案于202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传勋,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荣、窦某艳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永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某荣及辩护人韩治东、被告人窦某艳及辩护人沈传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字某荣在微信昵称为“J某”的男子(在逃)安排下从云南省昆明市、腾冲市运送拟偷渡人员至腾冲市猴桥镇交给他人引带出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字某荣驾驶云A5****号白色名爵轿车在腾冲市腾越街道古永车站附近通过核对暗号接到由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送来的尹某甲、尹某乙(均系未成年人)2名偷渡人员并运送至腾冲市猴桥镇中缅边境交接给驾驶白色面包车的司某(在逃)接走。尹某甲、尹某乙被面包车司某及另一名男子(在逃)引带偷越国境至缅甸妙瓦底诈骗园区。尹某甲、尹某乙于2023年10月30日通过猴桥口岸入境回国。字某荣获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

2.2023年10月21日,被告人字某荣驾驶租赁的苏AU****号白色丰田轿车在昆明市官渡区通过核对暗号接到聂某品、聂某河、倪某西、胡某锋(均已判决)4名拟偷渡人员,运送至腾冲市中和镇高速岔路口换乘事先停放的他人的云MA****号绿色北京越野车前往猴桥镇,并安排被告人窦某艳驾驶云A5****号白色名爵轿车在前探路。在得知有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后,字某荣安排窦某艳驾车运送聂某品等4名拟偷渡人员返回腾冲市并让4人入住某某酒店。同日23时许,字某荣、窦某艳在某某酒店附近被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字某荣、窦某艳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字某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字某荣系坦白;2.字某荣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字某荣自愿认罪认罚;4.字某荣无违法犯罪前科。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窦某艳辩称其家中有两个孩子要照顾,其丈夫字某荣也被抓捕,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其能够照顾家庭。窦某艳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窦某艳系坦白;2.窦某艳系犯罪未遂;3.窦某艳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4.此次犯罪窦某艳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5.窦某艳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具有深刻、诚恳悔罪表现;6.窦某艳和其丈夫均被抓捕,其两个女儿处于学习和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窦某艳的照顾;7.窦某艳无犯罪前科,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腾冲市公安局扣押的云A5****号白色名爵轿车1辆、苏AU****号白色丰田轿车1辆、云MA****号绿色北京越野车一辆(上述车辆均已发还所有人)、被告人字某荣持有的vivo手机1部、被告人窦某艳持有的HONOR手机1部,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车辆发还清单;2.二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腾冲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云A5****号车辆(2023年10月9日、10月21日)轨迹图片、苏AU****号车辆(2023年10月21日)轨迹图片、云MA****号车辆(2023年10月21日)轨迹图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取车证明;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尹某甲、尹某乙、聂某品、聂某河、倪某西、胡某锋的证言;4.被告人窦某艳、字某荣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腾冲市公安局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字某荣持有的vivo手机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窦某艳持有的HONOR手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荣、窦某艳违反我国国境管理法规,其中字某荣运送他人偷越国境2次6人,窦某艳运送他人偷越国境1次4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2023年10月21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2023年10月21日的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字某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对窦某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窦某艳及其辩护人提出窦某艳家中有两个女儿需要照顾以及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其判处缓刑与其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字某荣辩护人所提对字某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其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字某荣持有的vivo手机1部、窦某艳持有的HONOR手机1部均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字某荣收取的运费人民币2000元系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字某荣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窦某艳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被告人字某荣持有的vivo手机1部、被告人窦某艳持有的HONOR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字某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辉

审 判 员  牛玉蕾

人民陪审员  杨利云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安晓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22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仙女”,女,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捕前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6月18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7月3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定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小松鼠”,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捕前住重庆市潼南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6月8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7月3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辩护人赵英楠,内蒙古木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某,绰号“大象”,男,199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捕前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6月8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7月3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杨集文,内蒙古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绰号“小君”,女,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捕前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6月18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7月3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杰,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小新”,男,1995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东东城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2月7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3月14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迪,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绰号“波波”,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捕前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5月30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7月3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鲍光明,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2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陈快、马某、孔某某、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彦欣、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庆、魏定军,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集文,被告人陈快及其辩护人赵英楠,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吴国杰,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迪、李福元,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鲍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等6人先后加入位于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地区(2019年年底搬至缅甸秒瓦底)的诈骗团伙,该诈骗团伙以网络赌博、网络彩票等方式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即该诈骗团伙将从中国境内购买的微信号进行养护,消除风险提示(以下简称“养号”),组织成员将这些微信号通过广告方式发布在各种门户网站,吸引被害人添加(以下简称“引流”),被害人添加微信后,组织成员指导被害人下载APP后进行注册和充某等具体操作(以下简称“推广”),之后将被害人拉入微信群聊中,其他组织成员在群里扮演盈利的玩家,诱导被害人充某(以下简称“炒群”),当被害人遇到充某、提某等问题,“客服”负责解答,诈骗团伙通过软件后台控制输赢、不给被害人提某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诈骗团伙从事“养号”“推广”等工作,后协助绰号“大灰狼”(未到案)进行人员工资核算、发放,监督人员工作纪律等管理工作,并先后介绍、拉拢被告人马某、余某(另案处理)、叶某(另案处理)、丁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夏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加入诈骗团伙。其在该诈骗团伙工作时间长达三年五个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2.2020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在诈骗团伙负责“推广”工作,工作时间长达二年八个月,违法所得共计十九万元。

3.2020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快在诈骗团伙先后负责“推广”“客服”工作,工作时间长达二年四个月,违法所得共计二十万元。

4.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诈骗团伙负责“推广”工作,其间离职六个月,工作时间长达一年十一个月,违法所得共计三十万元。

5.2019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在诈骗团伙负责“养号”工作,工作时间长达二年三个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

6.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诈骗团伙负责“养号”工作,工作时间长达一年七个月,违法所得共计十万元。

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某、陈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的违法所得已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冻结。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人于某、杨某、叶某、张某、余某、刘某、冉某、吴某、夏某、朱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陈快、管某某、孔某某、马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陈快、马某、孔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周某某、马某、陈快、杨某、管某某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杨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辩解称其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周某某被捕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马某,系立功;当庭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并认罪认罚;其家属已为其退缴违法所得三十万元;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诈骗团伙工作时长有异议,称其工作七八个月,违法所得二三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应予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管某某在境外诈骗窝点工作的时长有误,据此作出的量刑建议及计算的违法所得数额均不准确;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部分同案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陈快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陈某通过提供微信账号信息并配合辨认等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马某最初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其系被胁迫从事诈骗活动,其不明确自己的行为性质,主观恶性较小;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辩解称当时不知道是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孔某某主观方面不具备故意,其不明知从事诈骗活动,也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3.公诉机关依据孔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认定诈骗金额不准确。4.孔某某系初犯、偶犯、胁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立功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赃,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在本案侦查期间提供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二十余人身份信息,协助公安机关顺利破获案件并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系从犯,应予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等6人先后加入位于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地区(2019年年底搬至缅甸秒瓦底)的诈骗团伙,该诈骗团伙以网络赌博、网络彩票等方式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即该诈骗团伙将从中国境内购买的微信号进行养护,消除风险提示(以下简称“养号”),组织成员将这些微信号通过广告方式发布在各种门户网站,吸引被害人添加(以下简称“引流”),被害人添加微信后,组织成员指导被害人下载APP后进行注册和充某等具体操作(以下简称“推广”),之后将被害人拉入微信群聊中,其他组织成员在群里扮演盈利的玩家,诱导被害人充某(以下简称“炒群”),当被害人遇到充某、提某等问题,“客服”负责解答,诈骗团伙通过软件后台控制输赢、不给被害人提某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诈骗团伙从事“养号”“推广”等工作,后协助绰号“大灰狼”(未到案)进行人员工资核算、发放,监督人员工作纪律等管理工作,并先后介绍、拉拢被告人马某、叶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加入诈骗团伙。其在该诈骗团伙工作时间长达三年二个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2.2020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在诈骗团伙负责“推广”工作,工作时间长达二年,违法所得共计十二万元。

3.2020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快在诈骗团伙先后负责“推广”“客服”工作,工作时间长达二年四个月,违法所得共计二十万元。

4.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诈骗团伙负责“推广”工作,工作时间长达一年十一个月,违法所得共计三十万元。

5.2019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在诈骗团伙负责“养号”工作,工作时间长达二年三个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

6.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诈骗团伙负责“养号”工作,工作时间长达一年七个月,违法所得共计十万元。

被告人马某、孔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周某某、陈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罚;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罚。周某某亲属退缴周某某违法所得三十万元至本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孔某某的违法所得汇入其母亲于某账户,已被冻结。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关于对孔某某等人电信网络诈骗案及关联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2023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指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管辖孔某某等人电信网络诈骗案及关联犯罪案件。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2月7日,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梳理缅北回流重点人员档案时,发现巴林左旗籍居民孔某某在柬埔寨、缅甸等地区参与电信诈骗团伙,从事针对中国境内公民的刷单诈骗活动的相关线索,及时报立刑事案件,展开相关侦查活动,于同日决定对孔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周某某、管某某、陈某、马某、孔某某、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周某某、管某某、陈某、马某、孔某某、杨某个人基本信息,六人均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劣迹。

(5)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孔某某、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周某某、陈某、马某、杨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6)出入境记录证实:

①周某某于2017年3月6日搭乘CZ3063航班自白云机场出境前往柬埔寨,2017年9月6日搭乘SC1180航班从柬埔寨入境到达重庆机场;于2017年9月24日搭乘ZA494航班自成都机场出境前往柬埔寨,2018年3月17日搭乘ZA493航班从柬埔寨入境到达成都机场;于2018年4月3日搭乘ZA494航班自成都机场出境前往柬埔寨,2018年9月29日搭乘ZA493航班从柬埔寨入境到达成都机场;于2018年10月13日搭乘3U8097航班自重庆机场出境前往柬埔寨,2019年2月16日搭乘ZA493航班从柬埔寨入境到达成都机场;2019年3月9日搭乘3U8097航班自重庆机场出境前往柬埔寨,2019年7月27日搭乘ZA793航班入境到达浦东机场;于2019年8月13日搭乘8L865航班自成都机场出境前往柬埔寨,2019年12月25日搭乘3U8090航班从泰国入境到达成都机场;于2020年1月15日搭乘MF891航班自高崎机场去往印度尼西亚,2020年9月23日搭乘3U3848航班从泰国入境到达成都机场;2023年3月14日搭乘3U3931航班自成都机场出境前往泰国,2023年5月28日搭乘9C7626航班从泰国入境到达杭州机场。

②管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搭乘MU2099航班自浦东机场出境前往缅甸,2022年12月10日搭乘CZ3056航班自缅甸入境到达白云机场。

③陈某于2020年2月25日搭乘SL933航班自成都机场出境前往泰国,2022年8月10日搭乘MU2032航班从缅甸入境到达昆明机场。

④马某于2018年7月10日搭乘QD701航班自杭州机场前往柬埔寨,2018年8月24日搭乘9C8530航班从柬埔寨入境到达白云机场;于2018年9月18日搭乘DR5355航班自昆明机场出境前往柬埔寨,2019年7月1日搭乘DR5356航班入境到达昆明机场;于2019年7月16日搭乘QD329航班通过西双版纳机场出境前往柬埔寨,2021年3月1日搭乘UB803航班从缅甸入境到达成都机场。

⑤孔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搭乘LQ997航班由昆明机场出境前往柬埔寨,2021年7月26日搭乘UB803航班从缅甸入境到达成都机场。

⑥杨某于2019年3月22日搭乘QD739航班自成都机场出发前往柬埔寨,2019年5月19日到达拱北口岸;2019年6月29日到达西九龙口岸;2019年7月1日到达拱北口岸;2021年7月26日搭乘UB803航班从缅甸入境到达成都机场。

(7)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10月20日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张树飞、刘海玉出具说明,本案侦查过程中,民警抓获周某某后要求其配合给马某打电话,其未积极配合,民警通过周某某手机微信与马某取得联系并将其抓获。孔某某在案件侦办初期通过照片辨认了团伙主犯周某某和其他几名关键犯罪嫌疑人,杨某提供二十余名团伙成员的护照照片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辨认,指证了多名犯罪嫌疑人参与犯罪;马某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二十余名犯罪团伙成员的身份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查询出二十余名犯罪嫌疑人,其对此作出辨认并指证多名犯罪嫌疑人在团伙中的具体职务、分工及参与犯罪方式,三人为案件侦办作出了积极帮助。

(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23年2月7日,巴林左旗公安局自孔某某处扣押iphone11手机一部、iphone11promax手机一部、iphone6S手机一部。

(9)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巴林左旗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于某名下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1月25日,孔某某通过其6228××××9072银行账户或支付宝,分11次向其母亲于某6228××××4270银行账户转入合计人民币15万元。

(1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根据巴林左旗公安局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上京支行将于某6228××××4270银行账户全额冻结。

(11)周某某与马某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周某某手机微信记录显示在公安机关对马某进行抓捕期间,周某某向马某发送语音一条,内容为周某某向马某询问位置信息,随后马某向周某某发送定位。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其在找工作时通过绰号为“眼镜”的朋友认识周某某并添加为微信好友,周某某给其发了招聘信息,杨某称带领其女友张艳一同前往,周某某安排二人乘机到达泰国曼谷,并安排人将二人接到公司,给杨某安排了“炒群”工作,给张艳安排了“客服”工作。周某某是公司的主管,负责管理员工、统计工资、罚款等。因其从事炒群工作,负责冒充赢钱的客户及各类型人员在群里发送虚假的赢钱信息,吸引和鼓励其他客户在平台充钱,约一星期左右知道该公司为网络诈骗公司。公司园区有人负责看守,其工作6个月左右,获利4万元左右。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2017年左右出国,自称在柬埔寨西港做彩票,劝其一同前往,其没去。2019年周某某又联系其到境外工作,2019年5月左右,周某某为其购买机票从成都乘机飞往柬埔寨并安排人将其接到公司,到公司后将其护照收走了,其到公司后看出来这个公司应该是做电信诈骗的。其在公司负责“推广”工作,按照组长的要求包装自己的微信,拿到微信号后自己更换头像、发朋友圈,包装成漂亮的、看着比较知性的、独立女性,再从网上找点高端的图片发布到朋友圈里,显示自己很有钱,生活质量很高,包装好后把微信号交给“引流”的人,然后就等着别人添加这些包装好的微信号,添加后“推广”会根据个人情况以及话术开始接触,然后给他们提供该公司的APP链接,下载后告诉他们怎么安装注册,然后让他们充钱,带他们下注,“推广”将他们拉入“炒群”的群里,让“炒群”里的演员影响他们,让他们开始充某更多的钱。“推广”让客户下载注册APP时会让对方输入邀请码,这样业绩就能固定到每个人,组长能看见每天每个人带了多少客户充某。使用的APP下注开奖的结果是可调的,但是“推广”这个级别的不能调。该公司于2019年11月左右从柬埔寨搬到了妙瓦底,其工作至2020年的5月底,周某某是主管,负责检查每个组的业绩和负责在境外招人,她赚了很多钱。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张某在蒋泽武的带领下到达缅甸妙瓦底,有人将二人接到公司,公司是博彩类的网络诈骗公司,将其安排在“推广”的工作岗位,主要工作内容是“引流”组让客户添加其微信,其负责解答客户咨询,教对方如何注册、下注、充某和提某,总体来说就是负责骗人充钱,如果客户无法提某,就让他找“客服”。其工作了3个月左右,因业绩不好公司让其赔钱后离开。其组长是“强子”,“小仙女”和“小龙”在公司负责管理,有时会在群里发一些规章制度,还有安排工作。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4月份左右,其在“58同城”正常提交简历找工作,有人私信其称有高薪工作,其添加对方微信后,对方称在境外赌场做服务员,包揽其所有出国费用。其到达柬埔寨西岗后,有人将其接到宿舍,第二日开始安排其学习各种话术及如何让客人进行充某等,学习几天后,公司给其发手机让其负责“养号”,半个多月以后安排其做“客服”。其去的时候不知道公司是否合法,在工作过程中感觉到公司不正规,因为到公司时护照被没收以及公司告知离职需要向公司赔钱,其一直工作到2018年10月。其工资是基本工资五千元,按照客户输掉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成。周某某在公司的地位挺高的,有保安普通员工不可以出去,周某某和老板都能随便出入。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下半年,其老乡周某某联系其称在柬埔寨有高薪工作邀其前去,其答应后周某某让其办好护照并给其定好飞往柬埔寨的机票,其到达后有人将其接到工作的地方,并教其进行操作,其负责“炒群工作”,主要内容是公司给其提供网络赌博账户,让其操作该账户,赢了以后将截图发在公司创建的微信群内诱导群里的玩家,其实是虚假截图,其没有赢钱,以及在玩家不会操作时教其如何投注,工作了一年左右公司整体搬迁至缅甸,又工作了5个月左右回国。周某某算是主管,因为很多组长都听周某某指挥。

(6)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朱善埕的介绍下,和其妻子一起于2019年6月末到柬埔寨西港工作,其到公司后让其从事“炒群”的工作,工作一星期左右就知道公司是网络诈骗公司了。其工作内容是在公司给其配备的几部手机的微信账号群内扮演各种上班族、富二代、大老板等角色,在群里闲聊,主要是给拉进来的客户看,让客户相信有人在玩这个平台,然后还会向群里发公司准备好的赌博赢钱的截图。其工作了一年左右,在柬埔寨西港时公司员工大约在100人左右,2020年公司搬到缅甸妙瓦底的时候公司也是差不多有100人左右的员工。公司是博彩类网络诈骗公司。周某某是公司的主管、会计。周某某被捕后朱善埕让其对公安机关供述是在网上看到的招聘信息,不要说是朱善埕介绍其过去。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某是同学关系,2019年2月其与男友夏某经周某某介绍到柬埔寨,周某某为二人购买机票,到达后有人将二人接到公司,工作前有话术培训和分工,其在培训期间知道这是电信诈骗公司,但因为没有护照走不了。吴某从事客服的工作,夏镜荣从事炒群的工作。周某某在公司应该是管理层的,她就是每天到公司转转。其一直工作到2019年的8月末回国,获利三万余元。

(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经其女朋友吴某的朋友周某某介绍到柬埔寨西港公司工作,在培训时就看出来这是在做电信诈骗了,公司称不干满六个月需要赔偿,遂留下工作。吴某做客服,其做炒群工作,就是用公司提供的假账号在博彩平台玩,不需要实际充钱,输入数字就行,赢了以后将截图发在群里,让群里其他人相信这个平台是真的可以赚钱,促成他人充某。周某某在公司应该是管理层的。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有“小龙”、周某某。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上半年,其通过“58同城”的招聘广告联系了发布信息的人,对方为其购买了到柬埔寨的机票,到达后有人将其接到公司,进行岗前培训半个月左右,之后让其从事客服工作,有网络赌博客户添加公司为其配备的微信账号,其教客户如何进行注册以及联系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让客户的账户内显示他们充某的金额。工作半年后其联系了领导“肯德基”称要回国休假,“肯德基”为其购买了回国的机票。此次获利三四万元。半个月左右后其又返回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一致,此次工作几个月后回国,获利五万元左右。2019年末,经过周某某的介绍去往缅甸的诈骗公司,在培训了半个多月后,从事与客户聊天的工作,负责回答客户询问注册账户、充某未到账等问题,2020年8月份回国,此次获利三万元左右。在境外和其一起参与诈骗团伙的人还有丁相彬、范洋杰、马嘉莉等人。

(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境外博彩公司工作二十多天,其间见到过周某某,她负责发工资。周某某系其初中校友。其在公司还认识丁世勇、马某。

(1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孔某某母亲,2019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孔某某在国外给其寄过钱,应该是转到其农业银行卡上了,孔某某说是他的工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7年3月在境外的KTV工作,2018年底经其客人“大灰狼”介绍到名为“TG团队”的博彩类电信诈骗公司工作,负责结算“养号”和“推广”人员的工资。“养号”人员的工资是5000元起薪点,每月按照表现涨500至1000元,最高涨到12000元;“推广”人员是按照底薪加提成方式发放工资,底薪为每月9000元,提成按照客户充某多少进行。其计算工资所需的业绩数据由“小龙”提供,计算好工资后将表格提供给“大头”,以泰铢现金方式发放。其每月工资一万元,共获利30余万元。2019年底,公司从柬埔寨西港搬迁至缅甸的妙瓦底,其一直工作到2020年9月,公司每月盈利约200万至300万元。

(2)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出国后被迫进入赌博公司,又被卖至股票公司和杀猪盘公司。其在境外从事电信诈骗两年多,每月工资5000-6,000元。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朋友魏李春介绍称在游戏公司上班后到泰国,魏李春为其办理了机票,到泰国后有人将其接走,到达后发现已经到缅甸公司,到公司后见到了魏李春,公司主管“小仙女”让其做“推广”,做了2个多月后调到“客服”岗位又工作了2年多。引流的部门会在外面发兼职日赚百元的广告,通过广告中的二维码可以添加导师微信,即“推广”岗位,导师教怎样下载APP进行注册、充钱、下注等,会让客户少赢一点可以提某,提某成功后对方开始相信平台了,会被邀请进一个微信群内,群里有公司自己的人扮演做兼职的人发截图称自己赚了很多钱,让对方在平台充某更多钱。其工作期间工资6500起点,每月加500元,其获利20万元左右,其代号为“小松鼠”。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朋友周某某介绍到诈骗公司工作,周某某的外号为“小仙女”。其在2018年8月左右到2021年2月在公司工作了2年多,第一次是2018年7月到2018年9月回国,待了一个多月,第二次是在2018年11月工作到2021年2月。公司是赌博类的诈骗公司。周某某介绍了丁世勇、丁某、余某等七八个人到该诈骗公司工作。其在公司从事“狗推”工作,公司发给其六七部手机,每部手机中有不同的微信账号,其主要负责和添加其微信的对方聊天,问对方是否想赚钱,给对方发送公司的赌博平台链接,教对方进行注册、充某、下注、绑定银行卡和提某,一般对方充某金额少的时候都可以提某,如果对方充某金额大,告诉对方由于平台异常或者系统更新导致提某失败,最终不让对方提某。2019年下半年其接手一个客户,输了约200万元。工资最初为6000元,每月涨500元,一直涨到9000元,然后加提成,最高一个月赚三万多,总共获利30至40万元。在公司级别比较高的是“大灰狼”和“大宝”,然后是主管“小神龙”和“小仙女”“大头”“小叮当”。其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30个左右公司员工的微信号。其最初到公司以为是正常的网络赌博公司,后期发现客户赢钱多后就不给下分了,基本最后每个人都是输钱,而且公司后台也能调输赢,其知道公司是电信诈骗后,想回国需赔付,其就一直在公司工作。周某某在公司是主管,主要负责结算工资、向员工传达公司规定和管理她手下的人,平时有事情也找周某某解决。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2月其出境到柬埔寨西港的虚假博彩诈骗公司工作,其主管是一个叫“鸡蛋”的福建人,2019年6、7月,其主管变为“大头”、陈志波绰号“小龙”,2019年11月其和公司一起到缅甸妙瓦底继续从事诈骗活动,工作到2021年7月回国,其负责“养号”工作,将几个微信号互相加为好友,将微信号消除风险提示后交给海南人“老二”。其工资初始为6,000元,4-5个月后每月递增500元,回国前达到12,500元,共获利15万元左右,转至其母亲农业银行卡内。在公司一起工作的还有四川人“波波”“小君”“小仙女”等,“小君”真实姓名叫马某,“小仙女”叫周某某。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夏,其联系了一个在柬埔寨西港“养号”的工作,工资初始为6,000元,每月涨500元,其工作2年左右,获利10万余元,其在缅甸妙瓦底期间接触到负责订机票人的手机,获取到公司20余员工照片及护照照片,提供给公安机关,这些人和杨某一起参与的电信诈骗,有人做“推广”,有人做“客服”。其绰号为“波波”。公司负责管理的是“小仙女”“小龙”“大头”,“小仙女”带着荣县不少人去境外实施诈骗。其在到公司之后就知道了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但公司将其护照扣押,其为了赚钱选择继续留在公司工作。

4.辨认笔录证实,孔某某于2023年2月8日经辨认指出马某、周某某、杨某、陈志波是和其一起在国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人。杨某于2023年6月5日经辨认指出管某某、陈快等人是与其一同在境外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员,管某某绰号为“大象”。

5.光盘一张证实,巴林左旗公安局对扣押的孔某某iphone11promax手机微信储存信息进行提取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陈某、马某、孔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六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周某某、管某某、陈某、马某、孔某某、杨某参加境外诈骗犯罪,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管某某、陈某、马某、孔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管某某、陈某、马某、孔某某、杨某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陈某、马某、孔某某、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陈快、马某、孔某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孔某某、杨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本案共同犯罪的罪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辩护人关于周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周某某本人供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管某某在诈骗窝点时长及违法所得的数额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陈某、孔某某、杨某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犯,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此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量。马某、孔某某辩护人关于二人系胁从犯、无明知从事诈骗活动的主观故意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8日起至203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8日起至202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管某某违法所得十二万元、陈某违法所得二十万元、马某违法所得三十万元、孔某某违法所得十五万元、杨某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文学

人民陪审员  郭振祥

人民陪审员  李素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梁宇琪

书 记 员  郭 彬



来源:要案备忘录

法眼视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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