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苍南沿浦李某某中西医结合诊所已取得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照都在有效期内,从事医疗服务。当事人所使用的上述过期的4盒酚磺乙胺注射液(规格2ml:0.25*10支)系2023年2月由浙江某某连锁有限公司处购进,购进数量为20盒,购进金额为6.3元/盒,共计126元,以每支1元 (每盒10元)的金额诊疗过程中使用收费,在保质期内已使用了16盒。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为40
元,无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涉案过期的4盒酚磺乙胺注射液;
二、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