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意见: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取消、收回奖励;
(三)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责令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退、解聘;
(六)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取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
第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不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
(三)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五)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或者通过行政执法手段施加压力的;
(六)与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违法的;
(七)枉法办案、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公用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勒拿卡要、刁难市场主体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勤勉尽责,但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实施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谋取私利并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核查发现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予以指导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有关决定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事业单位,包括电力、供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产品、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业和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部门,包括行使行政权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机构、单位。
本条例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代表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职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以及雇员、聘用人员。
第一百零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宝清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