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笔者整理了部分提前预防地质灾害的相关条例法规,以贵州为例,供管理部门决策和同行们参考。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2.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第五条“关于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的认定”规定:“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击、地震、雪崩、台风、海啸和龙卷风等)直接造成的事故,属于自然灾害”,而“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部官网,2021年留言该文件未废止)
3.《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四条: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