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以下6种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涉案财物、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等除外:
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若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食品相关产品,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涉案的合同、票据、账簿、凭证等资料,执法人员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通过影印、复印等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固定证据的;
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设施、场所,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对相关区域生产生活必需物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符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情形的。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情形发生如下变化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根据新发生或新发现的情形及时调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隐匿、损毁、销毁,擅自转移、处置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证据或者存在上述可能性的;
发现违法行为新的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若因当事人、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证据灭失、危害后果扩大等影响,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指导意见》为长三角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了统一规范、细化可操作的执法指引,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供给,具有良好的示范引领作用。《事项清单》既可以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也降低了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监管活动、企业利益、市场秩序都是一种正向牵引。
浙江律协 转载发布
来源:浙江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