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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案范围
001(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李某刚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002(2017)最高法行申143号
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石某等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003(2017)最高法行申1129号
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监督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邵某华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004(2017)最高法行申190号
行政机关根据法院执行裁定作出的、未设定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的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蔡某凤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及强拆行为案
005(2016)最高法行申2711号
行政机关作出的会议纪要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北京世纪佳联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案
006(2016)最高法行申87号
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依职权外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申某忠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
006.1(2016)最高法行申 1720 号
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应起诉直接设定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会议纪要的可诉性)
007(2016)最高法行申275号
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作出的请示、批复等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王某宏诉宣城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决定案
008(2016)最高法行申1744号
行政机构撤并、内部人员分流、人事档案交接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工作的范围。
——王某生诉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义务案
009(2017)最高法行申5号
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唐某鑫诉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010(2017)最高法行申682号
行政相对人针对信访答复意见提起的不履行职责等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翁某华诉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案
011(2016)最高法行申364号
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吉某琪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案
011+1 (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1、请求权基础。履行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总之,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行政机关应当在执行法定任务的同时遵守管辖权的界限。这种管辖权既包括该行政机关是否主管申请人所申请的专业事务,也包括同一专业事务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具体分工。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随意提出一个申请,即使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也不会使申请人当然地获取了诉权。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没有外部效力的内部调整或者不是针对他个人的一般性调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在原告不具备主观权利的情况下,即使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个体也未必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会由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遭受侵害,也会由于行政机关应当颁布而未颁布相应规范而受到影响。但是,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当事人提起上述诉讼,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请求制定法规政策行为不可诉——李国秀诉山东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012(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沈某华诉江苏省公安厅行政撤销及履行法定职责案
013(2017)最高法行申28号
行政机关自主或者依其他机关请求,就其职权范围内特定事项作出的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仅系对已存在文件的摘录或事实行为的客观描述,未设定行政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的除外。
——黄某星诉江苏省财政厅不予履行复议职责案
014(2017)最高法行再99号
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可以认为属于行政协议。
——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等招商引资协议案
015(2017)最高法行再49号
行政协议诉讼的受案范围,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
——蒋某玉诉重庆高新区管委会与重庆高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
二、原告资格
016(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通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刘某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017(2014)行提字第10号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依法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必要条件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与该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018(2017)最高法行申4361号
城乡规划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通常不直接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环境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环境权受侵犯为由,就城乡规划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关某春等193人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行政复议案
019(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国有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不能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诉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政府行政案
020(2016)最高法行申359号
公立学校的退休教职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公立学校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马某根等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案
020+1(2016)最高法行申 307 号
单位法人的实际投资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单位权利的,该个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021(2016)最高法行申1759号
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已经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存在被侵犯可能性的,可以认为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张某水等诉山东省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案
022(2017)最高法行申125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撤村建居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或者以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共同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阮某国、俞某新等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023(2017)最高法行申4774号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是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徐某纲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三、被告资格
024(2016)最高法行申1747号
当事人起诉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应当以直接行使该监管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曾某玲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案
024+1(2016)最高法行申126号行政裁定
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由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等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
---崔永亮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
025(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被告适格,不仅包括被告应当具体、明确等形式条件,也包括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等实质条件。
——刘某运诉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025+1(2017)最高法行申 16 号
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县、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的,该征收部门是适格被告。
---翟启春诉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霞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025+2(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李春山诉怀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远县政府)房屋强拆一案
026(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王某南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
027(2016)最高法行申205号
原告起诉时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系被告实施但被告否认的,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举证说明。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案
027+1(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以行政协议之诉而言,所谓“谁行为”,就是指谁是行政协议的相对方;“能处分”,就是指该相对方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
——陈前生、张荣平诉金寨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028(2015)行监字第70号
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等前续行政行为的,可以推定该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组织强制拆除机关。
——大连万达制衣有限公司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028+1(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
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
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刘以贵诉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城建行政强制案
029(2017)最高法行申4870号
政府法制部门通常不具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不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当事人对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宜以法制部门所在人民政府为被告。
——叶某来、胡某根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030(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
房屋所有权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无法确定强制拆除主体且无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以市、县、乡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上海马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031(2017)最高法行申7252号
行政相对人已经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预付款但未取得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应行政机关返还该预付款。
——谢某诉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031+1(2016)最高法行申 1890号
当事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请求事项明显不属于被诉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而直接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置的工作部门依法独立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地方政府不得违法行使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定职权,工作部门也不得违法行使属于地方政府的法定职权。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查处他人非法占地、违章建楼等行为的法定职责,应以相应的土地管理等工作部门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不能直接以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李淑芝因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四、起诉期限
032(2016)最高法行申1798号
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作为起算时点,而非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作为起算时点。
——崔某武诉乳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案
033(2015)行监字第1727号
人民法院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而应以送达之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来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马某发诉蒙自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034(2016)最高法行申300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机关申诉信访和反映问题,不宜作为认定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法定理由。
——张某远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非法占地案
035(2016)最高法行申2645号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适用中断或者中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陈某利诉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036(2016)最高法行申162号
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应当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职权进行审查,对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海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037(2017)最高法行申5410号
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
——张某力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038(2016)最高法行申4521号
起诉人积极行使诉权但因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情形,按照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
——黄某敬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039(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对于明显由信访事项引发、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等类似决定的,依法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韩某舟等10人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040(2016)最高法行申304号
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徐某娥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041(2016)最高法行申90号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内部批转文件行为,通常不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邱某金等4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042(2016)最高法行申416号
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执法检查、督促履行等监督职责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杨某胜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043(2016)最高法行申358号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张某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函案
044(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行政复议机关未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不予受理结果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予以指正而不判决确认违法。
——范某友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告知案
045(2016)最高法行申2981号
行政机关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可以依法视具体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杨某全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046(2016)最高法行申197号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一级行政复议制度”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救济,但不能向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继续申请复议。
——吴某让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047(2016)最高法行申464号
行政争议尚处于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而复议申请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张某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048(2016)最高法行申1859号
当事人因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未及时提出相应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不宜迳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宜结合具体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岳某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049(2016)最高法行赔申340号
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不能单独起诉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相应也不单独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王某兰诉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
050(2017)最高法行申2620号
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周某华诉海安县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复行决定案
051(2017)最高法行申4311号
对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不是共同被告,当事人不能同时起诉复议行为和原行政行为。
——张某功诉南通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052(2017)最高法行申255号
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孙某军诉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053(2017)最高法行申6447号
以举报下级行政机关违法等形式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执法检查、督促履职等内部层级监督职责的,通常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无锡梦巴黎家具城诉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054(2017)最高法行申141号
行政复议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经复议机关释明并补正材料后,仍不能明确被申请人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毛某华、上海沉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
055(2017)最高法行申7979号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既不能明确赔偿项目的构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具体损害后果和赔偿范围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张某尧、吴某先诉浦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055+1(2016)最高法行申461号
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监察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055+2(2017)最高法行申 317 号
(1)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内部业务指令、多阶段行政行为等因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一般不具有可诉性。(2)当事人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应先行协商解决。
六、审理与裁判
056(2018)最高法行再6号
复议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案
057(2017)最高法行申4795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作出环境评价许可,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维护环境权益。
——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环保厅等环境评价许可案
058(2016)最高法行申1810号
起诉人一审起诉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所诉事项依法属于不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起诉人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王某武、杨某敏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土地行政案
059(2016)最高法行申487号
乡镇企业资产不属于企业职工集体所有,而属于乡或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杨某某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060(2016)最高法行申348号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赵洪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履行职责案
061(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当事人在后续行政程序中对前续的行政行为明示认可的,视为抛弃该相关诉权。
——张某为诉天津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案
062(2017)最高法行申2208号
成立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合同一方已经通过仲裁裁决解决合同争议、另一方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大益置业建筑有限公司诉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行政协议及赔偿案
063(2016)最高法行申1847号
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准则,对于程序性规定,人民法院在二审案件中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田某柱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
064(2016)最高法行申1677号
原告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成立,是其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前提。
——宋某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
065(2017)最高法行申4595号
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房屋补偿安置的,应给予房屋补偿安置;对造成损失的亦应予以一并补偿。
——向某松诉碧江区政府、灯塔街道办与九龙拆迁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举报投诉者的原告资格
066(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①投诉举报行政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2.对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通常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梁某斌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66+1(2017)最高法行申2705号
②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贾文学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
66+2(2016)最高法行申2853号行政裁定
③受理检举、控告的人民警察机关未履行查处职责,检举人、控告人是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进行查处应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无论具有受理、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受理、查处或者告知职责,一般不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不服人事处理决定不能通过行政复议予以救济,被处分人员也仅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出申诉。
吴香玉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行政复议一案
66+3(2017)最高法行申355号行政裁定
④举报人就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其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要点】
1.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当事人应首先证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申请人自己的主观权利,即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具有举报、控告的权利,但举报人、控告人对于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还需具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在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侵害的是属于申请人自己的主观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人才与该不作为行为产生了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诉讼。
郭文才因诉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浚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66+4(2017)京01行终805号
④举报者能否起诉其所举报的无照经营的查处行为?
【裁判要点】
无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一条,还是根据现行有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并不直接涉及周围住户相邻权利的保护问题。相邻居民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举报,是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但相邻居民个人并不具有通过诉讼请求保护的个人权利。
孟月因不服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一案
66+5(2017)京01行终597号
⑤举报人能否对其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之规定,该法之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举报人是食品的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刘启明不服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案
66+6(2017)京行终2844号
⑥举报人与举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其基于举报事项而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
【裁判要点】
工信部门对于互联网络域名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管系为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其对于未经许可或备案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与处理系维护互联网公共管理秩序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举报人个体的私益并不具有利害关系。
王如亮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履行法定职责案
66+7(2017)苏06行终714号
⑦享有举报权并不一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1. 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举报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但举报权转化为起诉权,则必须受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规定的限制,公民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2. 对利害关系的理解,通常需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才可能与被诉行政行为建立利害关系,不能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联系的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二是当事人主张的这种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存在受被诉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
周建明与如皋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66+8(2018)最高法行申1307号
⑧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最高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王造光因诉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刘志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66+9(2018)京03行终82号
⑨投诉举报案件无违法事实,食药监部门可不立案
[裁判要旨]
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立案应当符合有违法事实这一条件。在对被举报产品包装无法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尽管从善意以及一般大众的角度举报人并无伪造包装的必要,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仍需要在履行调查取证等一系列程序后对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作出谨慎认定。
2.结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可以看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举报奖励仅系激励手段,并非目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其办法并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牟利的法律依据,故而奖励原则第(四)项规定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沈凯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举报回复案
66+10(2017)最高法行再51号行政判决
⑩为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晏胜才诉某省政府不予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土地行政监督行为与行政监察行为有以下不同:
(1)监督依据不同。前者是土地管理法;后者是行政监察法。
(2)监督主体不同。前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者是行政监察机关。
(3)监督任务不同。前者是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后者是对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对象不同。前者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后者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攻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5)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外部行政行为;后者是内部行政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3.行政复议机关未在“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
---------晏胜才诉某省政府不予行政复议案
067(2017)最高法行申145号
上诉人在庭审中拒绝服从法庭安排和指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的,视为主动放弃上诉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
——滕某琴诉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068(2016)最高法行申1751号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
——卢某标、谢某军诉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案
069(2016)最高法行申999号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判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王某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070(2017)最高法行申121号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以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作为评价标准。
——陈某晓、张某斌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071(2016)最高法行申415号
对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审查,应当适用工商变更登记时有效的法律规范。
——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072(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
前诉所列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裁判对该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依法具有既判力。
——王某学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面积认定案
073(2015)行提字第13号
未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074(2016)最高法行申1867号
对于有关公司是否存在通过在中国境外的低税率(或免税)国家与地区注册并转让股权事项逃避中国税收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公司注册地点、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与方式、股权收购的实际标的、转让所得的实际来源、转让价格的决定因素以及股权交易的动机与目的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儿童投资主基金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案
075(2016)最高法行申1188号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进行。
——于某理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行政复议案
076(2017)最高法行申559号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内部追责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孙某安诉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077(2016)最高法行申377号
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于难以查明违建者的,可以在设定合理公告期限后,视情形按无主房屋作出处理。
——杨某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执行案
078(2016)最高法行申1844号
行政机关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程序权利。
——开封市福兴乳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079(2017)最高法行申8484号
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变更登记一般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福建省绿水青山林业有限公司诉建瓯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080(2014)行提字第21号
行政机关撤销历史错误颁证,应符合比例原则并遵循正当程序。
——郑州市中原区豫星调味品厂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081(2017)最高法行申8090号
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就特定事项签订行政协议。
——宁都县梅川供水有限公司诉宁都县人民政府、宁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不履行行政征收补偿职责案
082(2016)最高法行申3344号---未找到
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和实施兼并单位,应当依法共同向在煤矿整合过程中被兼并煤矿支付相应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白水县杜康镇弘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款案
083(2016)最高法行再5号
行政机关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后长期不依法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刘某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084(2016)最高法行再2号
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但该不动产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属于应适用情况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
——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案
085(2016)最高法行申1255号
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已经建成公共设施,判决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程某芳诉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案
086(2016)最高法行申2362号
原告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但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徐某琼诉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行为纠纷案
087(2017)最高法行申2625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登记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应相应一并变更。
——毛某萍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案
088(2015)行提字第25号
国家赔偿法未明确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的,可以通过类比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衡平赔偿标准。
——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089(2015)行监字第777号
拍卖价格已经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买受人也已经支付对价的,行政机关不宜迳行撤销相应登记颁证行为。
——李某华、田某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案
090(2016)最高法行再81号
市政府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许可期限的,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但判决撤销将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张某文、陶某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091(2017)最高法行申283号
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采矿企业实施关停,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公平合理补偿,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
——林某辰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092(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非国家一级公益林依法可以设立采矿权,林地征用占用许可不是采矿权出让许可的前置条件。
——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诉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案
093(2016)最高法行申4232号
明显的重复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违背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应认定属于滥用诉权行为。
——张某玲、张某艳、张某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094(2017)最高法行申3号—未找到
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具有提出该申请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且该行政机关具备该法定职责。
——陈某华诉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案
095(2016)最高法行再17号—调解书不上网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案件,应充分照顾残疾人权利的行使方式与实现途径。
——林某国诉济南市房管局行政管理纠纷案
096(2017)最高法行申6469号
申请购买人隐瞒家庭成员实际住房情况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有权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许可;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功能无需延续的,人民法院不宜认定撤销决定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兰某、潘某诉浙江省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撤销及行政复议案
96+1(2017)最高法行申 317 号
(1)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内部业务指令、多阶段行政行为等因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一般不具有可诉性。(2)当事人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应先行协商解决。
96+2(2017)最高法行申 62 号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处罚。
96+3(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
违法建设不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设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建筑材料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中、不正当,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6+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行政裁定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是,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因野蛮强拆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正常拆除后可回收二手建筑材料的价格予以赔偿。
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类
097(2017)最高法行申144号
被征收人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后,不能当然视为其与征地拆迁行为即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宣某明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为及行政赔偿案
098(2017)最高法行申173号
被征收人主动交地并领取补偿款后,仍坚持认为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除非被征收人曾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复议权或者起诉权,否则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方某梅等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099(2016)最高法行申1976号
被征地农民诉请解决有关宅基地争议问题的,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李某成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管理案
100(2016)最高法行申1823号
申请人请求给付低保待遇,依法应先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人未经该申请程序直接起诉县(市)人民政府未发放低保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柳某等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
101(2016)最高法行申780号
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吴某丽等诉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102(2016)最高法行申453号
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也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裁定驳回起诉。
——陈某泳等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103(2017)最高法行申158号
被征地农民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之日,可以视为该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之日。
——殷某祥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104(2017)最高法行申122号
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被征收人合法的房屋面积。
——戴某华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确认案
105(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告就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程度等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仍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具体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市场价,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
——沙某保等诉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
106(2016)最高法行申171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政府处理。
——施某荣诉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107(2016)最高法行申73号
农民集体对争议林地事实上的利用和处置,不必然形成土地所有权取得或者变更的法律后果。
——河南省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诉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108(2016)最高法行申792号
行政区划变动并不当然导致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
——杜交曲村委会诉娄烦县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案
109(2016)最高法行申1643号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且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人未要求归还的,该争议土地依法可视为现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
——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镇新庄村三组诉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109+1(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
土地征收中合法建筑拆除的适格被告与起诉期限
“有损害必有救济。”权利的救济保护是保障民生、维护秩序的应有之义。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强拆主体不明,当事人告诉无门的现象。本案原告的经历就是如此:提起民事诉讼,被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诉讼,又被以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妥善厘清了适格被告、起诉期限等问题,彰显了对诉权的充分保护,为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裁判示范。
【裁判要旨】
一、关于土地征收过程中合法建筑拆除的法定职权与适格被告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
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
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二、关于用地单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性质
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的行为,均为有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非用地单位等的民事行为;被征收人所得到的补偿,也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的补偿,而非用地单位私法上的补偿;相关集体土地权属证书的收回和注销以及其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等,也均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的法定职权。
三、关于起诉期限
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
即使认为本案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也应当结合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以贵超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
四、关于违法强拆后行政机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违法强制拆除后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刘以贵诉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城建行政强制案
109+2(2018)最高法行申1995号。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裁判要旨】
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虽未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应当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决定,并在无法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另行以自己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前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不明确,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规避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合法房屋,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形式虽然多样,参与主体虽然多元,但如果补偿安置问题无法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且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裁判,则合法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为由,而否定其应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即使认为被征收人补偿安置诉求“要价过高”,依法无法满足,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书面的补偿决定,并依法告知救济途径;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或者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造成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人民法院亦不能以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并非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甚至并非征收主体为由而裁定不予立案。
二、关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长期实际使用房屋的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长期实际使用房屋的权利人是适格的被征收人和补偿安置对象,应得到相应的征收补偿,具有提起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关于被征收人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主张补偿安置权益
在双方既不能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且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裁判的前提下,通过请求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义务,既有利于明确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有且仅有政府才是补偿义务主体,还有利于强化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配合和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职责。
-----上海蝶球开发部诉闵行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案
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110(2016)最高法行申81号
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生效执行裁定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马秋某等人诉苏州市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案
111(2017)最高法行申4162号
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保障被征收人就近安置选择权,且异地安置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
——贵某玲、贵某温诉上海市政府、静安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112(2017)最高法行申26号
行政赔偿诉讼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不当然免除原告初步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范围的举证义务。原告对损失的举证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依法酌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王某芳诉溧水区政府、溧水区征收办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113(2016)最高法行申1920号
人民法院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应当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并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进行,主要审查涉案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问题。
——安某等人诉青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包头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114(2017)最高法行申4693号
对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应当考虑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改建方案的,可以认为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郭某昌诉鄞州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115(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陈某生、张某平诉金寨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116(2016)最高法行申2359号
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不适用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
——余某友诉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协调法定职责案
117(2016)最高法行申260号
案涉数个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不一致,人民法院应依法采信公平性和独立性更高的评估报告。
——鑫海公司诉襄州区政府行政补偿案
118(2016)最高法行申378号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被征收人因自身原因放弃行使评估异议权利而在诉讼期间对评估报告合法性提出质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赵某诉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119(2016)最高法行申144号
当事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依次提出复核评估申请和鉴定申请。
——陈某诉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120(2016)最高法行申195号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市政府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但经下级政府机构作出并报市政府审查认可的,视为该程序瑕疵已补正,可不认定构成程序违法。
——李某冰诉济南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121(2016)最高法行申414号
人民法院审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
——马某友等诉包河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122(2012)行提字第17号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的意见,不能代替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于某楚诉贵阳市住建局强制拆迁案
123(2016)最高法行申788号
征收实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唐某军诉下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124(2016)最高法行申1379号
征收人已经在征收补偿行政程序中告知被征收人既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选择,也未答复的,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确定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不属于侵犯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情形。
——张某菊诉西秀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125(2016)最高法行再80号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补偿问题未经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安业公司诉太原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126(2014)行监字第148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依法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陈某河诉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127(2016)最高法行赔申278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刘某清诉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128(2015)行监字第634号
行政机关因违法强拆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
——范某生诉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并行政赔偿案
129(2016)最高法行申43号
对无产权房屋是否赔偿或者如何赔偿,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综合考虑违法建设情节、房屋形成的历史背景、当地相关补偿政策、行政机关过错程度等因素加以确定。
——蒋某福诉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130(2016)最高法行申1776号
依法自愿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得到执行;对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另行赔偿。
——陈某长诉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131(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市、县级人民政府违法组织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征收人所得到的赔偿不应当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
——许某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132(2017)最高法行申667号
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审查,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法坚持全面审查。
——徐某福、张某美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案
132+1(2016)最高法行申 502 号
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并已实施补偿后,原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丧失。原使用权人又起诉行政机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因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132+2(2017)最高法行申1164号行政裁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132+3(2016)最高法行申 1261 号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132+4(2016)最高法行赔申 309 号
对违法强拆行为的补偿或赔偿,应公平合理,不得低于补偿标准。
(1)房屋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相关损失的国家赔偿范围应结合补偿方案中的补偿规定综合考虑。(2)先行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列出的评估价值,已不足以弥补被拆迁人的损失的,法院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重新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评估时点。(3)因屋内财产灭失而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时,法庭应当对证据综合审查后,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并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132+5(2016)最高法行再 1 号
受让人因非法转让行为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与之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995年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办理涉案土地的征用手续之后,该地属于张天安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张天安在此情况下于 2003 年将其转让给赵文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赵文彬亦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因此,赵文彬与 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九、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
133(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按法定申请样式,向指定机关提出。
——袁某明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34(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是否明确具体,应当以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角度从宽掌握。
——周某宪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35(2016)最高法行申1800号
行政机关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并补充信息用途等证据材料的《补充告知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产生实际影响,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周某群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136(2016)最高法行申658号
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般不可诉。
——从某玲诉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37(2016)最高法行申1378号—未找到
政府信息公开应坚持“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
——陈某模诉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38(2016)最高法行申1842号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王某珍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39(2016)最高法行申2855号
行政机关应制作或者保存但未制作或者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畴。
——王某柯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40(2016)最高法行申795号
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应举证证明已尽合理检索义务并说明理由。
——高某国诉阳信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41(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
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尽查找、检索义务以及告知、说明理由义务。
——沈某威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42(2016)最高法行申1290号
因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工作关系而形成的信息,通常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尹某琴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政府信息公开案
143(2016)最高法行申2769号
具有“内部性”“非终局性”特征的过程性信息,原则上不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
——张某、金某等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144(2017)最高法行申312号
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平衡保障权利人利益和申请人知情权。
——齐某喜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144+1(2016)鲁07行终264号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提供得出该判断的证据和依据,履行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法定义务,并对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进行区分处理、区别公开作出判定和说明,既不能直接代替第三人作出决定,也不能直接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否则会因未能全面履行职责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于庆秀因诉潍坊市坊子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
144+2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112号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但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予以公开:一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二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为了保障权利人对涉及自己权利信息的处置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权利人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予以公开。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一度将第三人的意见征询作严格审查,遗漏该程序则认定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违法。
经由一段时间的实践,权利人意见征询程序体现出两个典型的特点:一是,权利人同意公开涉及自己权利信息的情况很少发生;二是,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存在现实障碍。本案就是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之下,重新考虑意见征询程序的必要性。该案例谨慎提出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经意见征询程序直接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程序合法:1、征询相关权利人意见存在现实障碍;2、不公开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损害公共利益;3、不公开该信息不会对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时。
该案例系结合政府信息公开实践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所作的限缩性解释,即根据“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的表述,将必须征询权利人意见的程序限缩在行政机关需要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情况之时。该案例对于解决实践中行政机关无法征询第三方权利人意见的情况下,处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借鉴意义。
---林浩与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人民政府环保案件
144+3北京四中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271号
公开享受特定社会保障人员的部分个人信息,涉及到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与上述人员一定范围个人隐私冲突和平衡的问题。对此,应当首先考虑上述人员信息的社会保障属性。尤其是在规范性文件对公示已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不应简单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
----张乃军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144+4(2017)沪0101行初33号
税务机关要正确处理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案政府信息中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具有判断权,并具有决定公开与否的行政职权,如果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相关个人隐私的,则必须征询权利人意见。本案中,被告通过邮寄书面《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和电话询问的途径,明确获知了杨某某不同意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的意见,并据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保密是法定的义务,纳税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首先应保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依法办理各种税务事项,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保证经营行为符合税法规定,保证自己的信息不被税务机关作为违法行为而依法公告。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纳税人保护自身信息安全和权益的一种有效做法。其次,纳税人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应该树立保护自身利益的观念,确保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商信息安全。
----丁锐兵与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案
144+5(2013)泰行终字第42号
保障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申报的户籍信息、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房的基本条件,申请保障房必然要向相关政府部门公开自己符合相应条件的信息,以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在保障房制度中,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申请保障性住房人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相冲突时,应将保障房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房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被上诉人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杨政权与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一案(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一)
145(2017)最高法行申129号
申请人已经实际获得相关政府信息后又起诉要求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成诉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46(2017)最高法行申147号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
——沈某威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47(2016)最高法行申454号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对其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信息,行政机关可按照《信访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办理。
——陈某舟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48(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
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申请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
——谢某蓉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148+1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19号案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孙长荣向吉林省住建厅申请了解的是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的效力问题,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况且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孙长荣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申诉案
149(2017)最高法行申2638号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一般仅审查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应予公开问题。
——周某宪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50(2017)最高法行申9250号
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因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等问题,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王某华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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