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文研究对象
本文主要以民办学校的对外担保事宜为研究对象,这里当然包括幼儿园。也就是说,对于幼儿园,确实无单独强调的必要。
实际上,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在立法语言上,将民办学校和幼儿园并列,不具有科学性。之所以如此,是受立法惯性所致。因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是采取的这种立法技术,彼时幼儿园尚未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对幼儿园管理,有单独的幼儿园管理条例。
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
2016年11月7日,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2016年12月30日,教育部等三部委出台《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继而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保证不属于“公益”,如果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学校从事了保证这类非“公益”的民事活动,则违背了设立这类法人的初衷,故应予禁止。
从反面解释规则,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其担保规则不受限制,即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可以作为保证人。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特定财产可以设定非典型担保和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399条第3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第1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从系统性思维出发,结合民法典第399条的反向思维,尽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但也存在两个例外。
一是,公益设施可以设定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
二是,非公益设施可以设定担保物权。这里需要注意两点,1.这里的债务是所有债务,不再坚持担保法时期和民法典初期的债务人自身债务认定。2.公益设施的区分。至于如何区分某一设施究竟是公益设施还是非公益设施,一般应当以相关设施的用途来区分:如果某一设施是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从事公益活动所必需的,则可以认定属于公益设施。(第6条理解与适用)
四、其他需要解读的几点
(一)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区别
由于担保的纯获负担行为,立法对担保资格做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比如说,机关法人、特别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比如说,公司法领域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
其中,民办学校作为一类比较特殊的存在,其对外担保规则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因为,民办学校的举办主体和资金来源,明显区别于公办学校,民办学校是社会资本和社会出资。公办学校是国家举办和财政拨款。从登记来看,公办学校性质属于事业单位,有专门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属于编办下属的部门,这种出资的公益性决定了其像机关法人一样,一般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资格。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16条、第53条对作为事业担保的学校担保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公办学校,主要是指由国家政府部门举办的学校,学校资金基本全部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二)立法本意的梳理
关于民办学校的担保资格问题、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教育类规范文件,对其均具有比较多的描述。但由于着重点不同,使用的语言具有偏差、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
1.担保法时期,立法语言(担保法第9条、第37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16条、第53条)并未使用民办学校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学校和事业单位的表述,且重点在于强调事业单位。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此时我国并未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此时的学校,一般是公办学校,他们属于利用财政拨款由国家举办的且在各省各市各县编办下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可以统称为事业单位。
2.立法语言中(担保法第9条、第37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将民办学校和幼儿园并列使用的问题。
实际上,幼儿园也属于学校,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既然载明了民办学校,则已经包括了幼儿园,着实无再次强调幼儿园的必要。但在担保法时期,幼儿园并未纳入国民教育体系,而且此时幼儿园有单独的幼儿园管理条例。而当幼儿园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后,现在的立法则受立法惯性的影响,继续采用了民办学校和幼儿园并列表述的方式。
3.教育领域以及公司法领域的一些概念,并不会影响担保法领域关于民办学校对外担保的评价。
第一,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在解释非营利法人时,一直强调其公益性。或许在其他主体中,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不能一一对应。但在教育领域,无论是公益一类还是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分类,都不能否认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所以,对于民办学校已经无强调其公益性到必要性,因为教育事业本身就是公益的。只是说,在这部分主体中,有需要特别强调的主体。
第二,普惠性幼儿园。目前, 普惠性幼儿园是频繁出现的一个概念,普惠性幼儿园,是指以政府指导价收取保育费和住宿费的幼儿园,包括教育部门办园、其他部门举办的公办性质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此表述,属于教育事业中使用的概念,在我们民办学校对外担保规则中,不需要关注此普惠性幼儿园。所以,识别幼儿园的本质仍然应该是是否具有营利性。
第三,盈利和营利的差异。“盈利”是一种事实描述、状态描述,如果一个组织或者一项活动(主要是经济活动)的产出是大于投入的,就可以说它是盈利的。而“营利”是一种目的描述、价值描述,即把获得盈余作为组织目标。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关键不在于是否盈利,而在于盈利能否分配。
4.民办学校的分类
民办学校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则由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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