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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4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西吉县*乡镇的**畜牧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的“氟苯尼考注射液”包装上所附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二维码)在“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有效的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兽药二维码追溯信息。经请示,立案调查。经查:涉案兽药为**畜牧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未查明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上门推销兽药的人员处购进。同时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兽药标注的生产企业:“河南*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产品确认,该公司确认涉案兽药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畜牧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的氟苯尼考注射液为假兽药,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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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农规发〔2023〕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氟苯尼考注射液10盒;
2.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即人民币832.5元(大写人民币:捌佰叁拾贰元伍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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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食品安全和人的健康密切相关,所有损害动物健康的行为,实际上是损害人的健康。此次行政执法有效的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对兽药生产经营行业形成有效的震慑,同时也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在购买兽药时一定要注意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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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农规发〔2023〕1号)“十四、兽药2‘违法生产兽药或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下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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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3日9时43分左右,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开展农机执法检查时,发现位于西吉县**镇**村四组一辆四轮拖拉机正在田间旋耕作业,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对该四轮拖拉机及驾驶操作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驾驶人**未取得四轮拖拉机驾驶证件正在田间进行作业,该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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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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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安全操作农机事关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而无证驾驶人员因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知识和驾驶技能,加之农忙操作时抱有规避执法检查的心理而引起紧张情绪,极易引发农机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本案的办理有效的警示了农机驾驶员切勿存侥幸心理而无证操作农机,达到了“处罚一起、教育一片、震慑一方”的效果,有效防范和化解无证驾驶拖拉机的重大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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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违反本规定未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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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20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位于西吉县*镇*村G566国道旁“宁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在收购包菜并计划销往福建,且在此之前,该公司一直存在购销行为,却无法提供《农产品检测记录》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情况记录》台账等,执法人员当场送达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西农(农产品)责改〔2024〕5号),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直至2024年8月23日10时38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2024年8月20日送达的《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公司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经请示,立案调查。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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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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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完整性,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是加强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环节质量管理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通过对该行为的查处,既保证了农产品来源的可追溯性,更保证了农产品进入市场的安全性,有利于打击震慑不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行为,杜绝不安全农产品进入市场流通,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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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来源:西吉农业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