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情形与本案并无实质区别,在本案情形下,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还可避免执行异议之诉与关联执行的矛盾冲突 。
(1)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复议有关联性,为保持法律的内在统一和当事人的可预期性,在没有法律直接明确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时,类似情况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
(2)虽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 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但实质上该法律条款的适用情形并不是买 受人对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身的异议,而是围绕被执行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权益,申请执行人与购房人发生权益冲突,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不动产 购买人的债权是否符合四个条件从而排除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问题。“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只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外观 和形式上对权利进行识别,从而高效推进执行,而不是在适用该条款时对买受 人作出限制性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不是考虑是否相似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实质解决的问题与本案 纠纷情形、实质需要解决的问题非但无实质区别,且最相类似,人民法院可参 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理本案。
(3)如果认定本案房屋因未登记在被执行人A名下不宜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而在案涉执行中却作为A的可供执行财产推进执行,进而采取拍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最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对同一财产人民法院从权利外观角度否认其属于被 执行人,但又实质上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裁判内在法理及逻辑难以自洽。 因此,当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不动产后,对不动产买受人的权益不以“登记在被 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为限,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 审理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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