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2件案例获评全省法院典型案例

政务   2024-09-30 20:07   江西  

南昌法院

捷报频传




不忘初心 砥砺前行




近日

南昌法院捷报频传 佳绩不断

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质量强省典型案例》,其中由高新区法院一审、南昌中院二审1件案例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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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依法打击

冒充品牌医用防护服,

保障医用领域产品安全

龙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赣019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

合议庭:郑国(承办人)、殷姗(人民陪审员)、张胜男(人民陪审员);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1刑终144号刑事裁定书,

合议庭:俞志翀(承办人)、王革生、李扬。

裁判要旨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具体而言,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标准,即:先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判断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是否相同;名称不同的,再判断案涉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是否相同。

案情摘要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龙某、高某某、陈某、袁某、曾某某经先后商议,未经荣某公司许可,购买了无任何品牌标识的白板防护服和包装材料后,租用民房并聘请工人自行包装医用防护服,冒充“荣某”品牌医用防护服4万余套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8万余元,违法所得5万余元。后案涉部分贴牌商品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致案发。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该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不符合无菌技术要求,检验检测结论为:被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的要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高某某、陈某、袁某、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8万余元,违法所得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讼中,辩护人认为被侵权人荣某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国际分类10、国际分类9,包括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手术衣等商品,并没有医用防护服这一类,故上述被告人没有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经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将商品和服务项目划分类似群,并结合实际情况增加我国常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制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申请人申报商标注册时使用。其中,第10类包括主要用于诊断、治疗及改善人和动物的功能或健康状态的外科、内科、牙科及兽医用仪器、器械及用品;类似群1001为外科、医疗和兽医用仪器、器械、设备;类似群1004为医疗用辅助器具、设备和用品。荣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医用隔离衣”“手术衣”等,而案涉一次性医用防护服属于二类医疗器械,且与荣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术衣、医用隔离衣在商品组别、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种商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龙某、高某某、陈某、袁某、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不等的罚金。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假冒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注册商标的案例。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全国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是医护人员的“生命铠甲”,假冒医用防护服的行为不仅侵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还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健康。本案裁判明确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未经授权,客观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让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种商品,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精准认定诉争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有效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医用产品的行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由高新区法院一审、南昌中院二审1件案例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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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使用他人具有

一定影响的特定商品

命名方式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西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赣019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书,

承办人:杨柳桃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1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郭燕、俞志翀(承办人)、郑馨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长期在同类产品上、已具有一定业内影响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该行为属于“搭便车”,易引人误认为是经营者销售的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江西某某公司注册了“BOYAA博亚”“BOYAA”等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该公司长期生产、销售的工业粘合剂类商品,多采用“BY+数字”的命名方式,如BY922、BY924、BY925等,且相应商品在该行业领域有一定影响力。武汉某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中销售“……江西某亚BY922、BY924、BY925耐磨修补剂……”。当求购者联络武汉某某公司时,武汉某某公司表示自己既可以提供“某亚原厂”的BY922等型号工业粘合剂,也伺机向客户推荐武汉某某公司生产的更为低价的某某牌“BY922”同类产品。为此,江西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武汉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某某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均含有“博亚”中文字样,而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型号以“BY+数字”方式命名。因江西某某公司长期使用、销售和宣传,已在行业内树立良好口碑,“BY+数字”的命名方式在相关购买者心目中产生了与江西某某公司的一一对应性,具有一定辨识度和一定影响。武汉某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擅自在同款商品中使用与江西某某公司对应商品同款“BY+数字”字样以推广自己商品,容易引人误认为武汉某某公司销售的同类商品与江西某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在与江西某某公司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上使用“BY+数字”的命名模式,赔偿江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武汉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人民法院裁判明确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中持续使用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在同类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已具有一定识别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作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则该特定商品命名方式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若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供稿 | 南昌中院 办公室  

编辑 | 南昌中院新媒体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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