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人溺亡!家属索赔,告上法庭!

时事   2024-12-03 12:13   重庆  





来源:法治日报

在施工区前一道工序完成,下一道工序尚未进场期间,进入该区域上厕所不慎掉入化粪池溺亡,责任应由谁来承担?近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权责任纠纷,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判决某建筑公司对董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2023年9月13日,某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甲小区在内的14个老旧小区的改造工程交由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消防设施、雨污管网、化粪池、道路白改黑、地面铺装等,工期300日历天。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0月4日入场施工,同年11月2日完成管网施工并经验收后撤离,其施工期间无有关化粪池施工行为,下一道工序目前还未进场。
  

几天后,董某某被发现在甲小区最里端的化粪池意外溺水死亡。经查,该化粪池区域未设置施工围栏、安全警示标志等。董某某的子女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赔偿33万余元。
  

庭审中,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认为,某建筑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父董某某溺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建筑公司则辩称,其承包的范围虽然包括案涉化粪池的改造,但是事故发生时化粪池并不属于正在施工或已经完成的区域,对于化粪池的改造时间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应对董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化粪池改造,在施工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董某某死亡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进入施工区域的化粪池上厕所的危险性,自身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认定董某某和某建筑公司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判决某建筑公司赔偿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19.9万余元。
  

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全保障义务始于进场施工终于施工完毕


一审法官庭后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应否对董某某的溺亡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民法典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施工内容包括化粪池改造。其在对董某某溺亡区域进行施工时,理应对该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施工围栏等以防止出现危险事故,但其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采取上述行为。

  

此外,某建筑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始于其进场施工,终于其承包的范围施工完毕,不因其中途是否施工、下一道工序是否入场等而免除,其庭审中关于事故发生时化粪池不属于正在施工或已经完成区域的抗辩不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探讨是否存在减轻或者免除某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的事由,以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处理。
  

民法典同时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董某某进入的化粪池并非生活或前往社区办事的必经之路,且该化粪池在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的管网施工最里端,董某某死亡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区域复杂环境的危险性及自身行为的后果具有完全的识别、判断和预见能力。对于自身死亡这一后果,董某某亦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法官提醒,随着社会发展步伐加快,许多使用年限较长的办公楼、商场、火车站以及住宅小区等场所需要进行老旧设施更新、现代化设施改造、室内装饰装修等施工。在日常生活中,人人都是自身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牢固树立“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基本安全意识,遵守安全提示和规定,服从安全管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主动远离危险源,以免发生悲剧。
  

对于施工单位而言,亦需牢记“施工现场不设防,造成损害须赔偿”。施工工地设置围挡原本是为了隔离施工现场、减少扬尘以及防止行人误入导致危险,提高施工安全性,但不规范设置或者未及时检查漏洞,疏于管理,则可能使安全保障变成伤人隐患。为保障公共安全,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或者工序间等待时,均应对施工场地进行管理和维护,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有条件的施工单位还可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以及负责区域进行规律巡查,以提醒行人或车辆注意安全和绕行,在维护好公共安全的同时,避免自身陷入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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