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5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10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市直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本园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人对其承接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相关消防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回收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法治教育内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教育。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下架违法产品销售信息、限制网店经营等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更换电动自行车配件的,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和安全要求进行更换。更换后的电动自行车配件应当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第十四条 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将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通行管理
取得临时备案标识的,可以在通行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报废、损毁、遗失、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属于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已建成道路未建设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被占用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车道设置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行为。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和电动自行车停放需求设置电动自行车道路停车区位,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电动自行车停车区位标志标线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车区位规划用途。
第二十九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依法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厂房、物流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施划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以及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者生产、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销售具有违法加装、改装情形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属于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涉案电动自行车号牌,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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