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23日,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公司门口为无人机等设备充电作业,后该公司员工李某因私人事务,无证擅自驾驶该车外出,与停留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王某家属起诉至莒县法院要求赔偿。
某公司认为,李某私自将公司车辆开走导致事故发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公司认为,李某系无证驾驶,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责内容,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李某承担;李某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其承担。
裁判要旨
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主张予以采纳,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李某承担。李某因私人事务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某当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对车辆疏于管理和看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应当承担4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法官说法
生活中,因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的疏忽,导致他人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车辆具有管理义务,例如停车后熄火并拔出车辆钥匙、不使用车辆时保管好车辆钥匙、将车辆停到规定车位等,如未尽到相应的车辆管理职责,导致他人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赔偿责任,需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进行责任认定。
本案中,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内免责成立,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李某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对车辆管理存在疏忽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公司和李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分别按40%和60%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莒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