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收购境外企业未依法申报:适用新《反垄断法》罚款50万元

学术   2024-07-16 12:06   英国  



国有公司股权收购未依法申报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被处罚


一、基本案情
某国有集装箱公司主要从事集装箱、道路运输车辆、能源化工装备、海洋工程装备、空港装备的制造及服务业务。2022年10月27日,该国有集装箱公司通过其间接全资子公司与某消防车生产公司等签订股权收购协议,收购其30%股份。该消防车公司2002年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消防车生产销售。2023年4月10日,该消防车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收购方国有集装箱公司未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二、案件评析
(一)收购少数比例股权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情形
实践中,执法机关将根据《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修订)》第三条规定,多个角度考察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了控制权。本案中,虽然国有集装箱公司仅间接取得了30%的股权,但被认定获得单方控制权,仍属于《反垄断法(2022)》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二)企业实施经营者集中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标准
如果企业实施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即《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之一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本案中,国有集装箱公司符合了集中申报标准,却未进行申报而直接实施集中,程序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收购境外企业不在境内开展业务是否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根据《反垄断法(2022)》第二条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管辖原则遵循长臂管辖,对于不在境内从事业务的被收购企业,如果该收购交易会对境内市场产生影响,将同样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本案中,消防车公司属于境外企业,由于收购交易会影响境内收购方国有集装箱公司在交通运输市场的市场力量,因而同样属于境内反垄断法的管辖范围,需要进行申报。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国有集装箱公司收购30%股权已拥有单方控制权,属于经营者集中行为,其在完成股权收购前,符合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却未进行申报,违反规定实施经营者集中,但经评估,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最终执法机关给予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启示
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切实防控反垄断合规风险。具体如下:一是深入学习最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范做到“心中有数”;二是要对经营者集中的判断标准要“烂熟于胸”。如不能仅根据股权比例等因素,误认少数股权收购不属于经营者集中行为,而是应对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股权收购是否获得了控制权;三是要依法依规依程序实施经营者集中申报,切忌程序倒置。四是境外经营者集中行为亦需申报。如拟收购境外企业或资产,同样需要评估收购行为是否会对境内竞争产生影响,若会,则需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法律依据:
1、《反垄断法(2022)》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2、《反垄断法(2022)》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3、《反垄断法(2022)》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5、《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修订)》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所指的控制权,包括单独控制权和共同控制权。
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控制权和决定性影响以下统称为“控制权”),取决于大量法律和事实因素。集中协议和其他经营者的章程是重要判断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虽然从集中协议和章程中无法判断取得控制权,但由于其他股权分散等原因,实际上赋予了该经营者事实上的控制权,也属于经营者集中所指的控制权取得。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常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二)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三)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四)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
(五)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六)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七)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
控制权取得,可由经营者直接取得,也可通过其已控制的经营者间接取得。



本文源自: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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