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未提供身份证明,市监局是否立案可不予告知

健康   2024-10-19 17:0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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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株政复字第18号

申请人郑思远,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军,局长。

申请人郑思远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实名举报信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2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荷塘区市监局)举报湖南众城食品有限公司(下: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米粉”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荷塘区市监局于2023年10月26日将举报信移送至被申请人。2024年2月4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对其实名举报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实名举报进行立案。复议期间,本府依法询问申请人对本案的意见,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意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收到荷塘区市监局的一份移送函和三份相关资料,相关资料为:1、申请人对荷塘区市监局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一份;2、“佳惠超市(城发郦城店)”销售“米粉”小票及“米粉”照片一份;3、被投诉举报人《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移送函和相关资料交由执法支队荷塘执法大队办理,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行为进行核查。经核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标签(配料表表示“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011)4.1.2之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瑕疵。11月1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1月22日,办理了延期核查审批手续。12月12日,被投诉举报人变更了食品标签(配料表显示“植物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根据荷塘区市监局的移送函,对违法线索进行处置,而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该移送函视为荷塘区市监局的案件线索移送而非申请人提出的举报。2、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在处理线索过程中,执法人员曾拨打电话与申请人核实相关信息,执法人员在电话接通表面身份后,电话随即被挂断,再次拨打无人接听。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应是匿名举报,不需要告知其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荷塘区市监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1、投诉举报湖南众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米粉”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2、举报部分,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举报人的举报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3、对投诉部分,请求组织双方调解,方式为电话调解,如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0月26日,荷塘区市监局向被申请人作出《移送函》,并随函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佳惠超市(城发郦城店)”销售“米粉”小票及“米粉”照片、被投诉举报人《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等三份材料一并移送给被申请人。

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移送函》后填写了2023—235号《案件来源登记表》,在“案件来源”分类处标示为“其他”,交由执法支队荷塘执法大队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行为进行核查。经核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标签(配料表标示“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011)4.1.2之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标签标识存在瑕疵。

1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株市监(2023)第7-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

11月12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食品案办理了延期核查审批,决定延期核查十五个工作日。

12月4日、5日,被申请人三次致电申请人,第一次接通23秒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说明身份后申请人挂断电话,第二、三次未接通。

12月12日,被申请人经核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已变更了食品标签(配料表标示“植物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株市监(2023)第7-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1月18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2 月4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对其实名举报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实名举报进行立案。

另查明:2023年11月8日,荷塘区市监局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函》,告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属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荷塘区市监局已于10月26日将投诉举报移交至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4日,申请人因对荷塘区市场监管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荷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荷塘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并责令其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1月19日,荷塘区人民政府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株市监(2024)第7-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3月30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移送函》《告知函》《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延期核查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株市监(2023)第7-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株市监(2023)第7-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市监(2024)第7-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政复字(20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佳惠超市(城发郦城店)销售米粉小票及米粉照片、被投诉举报人《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中国电信客户通话详单、通话记录、信件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案涉《投诉举报信》同时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

第二,关于申请人的投诉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荷塘区市监局的《移送函》和案涉《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邮寄了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投诉已受理。同时,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在法定时间内将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部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申请人的举报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本案中,案涉《投诉举报信》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联系电话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其中电话已设置拦截陌生人电话、短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三次致电申请人,第一次接通23秒后挂断电话,第二、三次未接通,未获得有效信息,应视为该联系方式不具有效性;申请人未在案涉《投诉举报信》提供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应理解为匿名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举报立案,并无不当。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已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的实际权益也未受损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郑思远对其实名举报信是否立案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思远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日

来源:局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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