亓延军,男,汉族,1964年10月生,山东莱芜人,1991年6月入党,1984年7月参加工作,大学毕业(山东省建筑工程学院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在职研究生(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安全科学与工程专业),工学博士,高级工程师,副总警监警衔。
现任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公安部党委副书记、分管日常工作的副部长(正部长级)、督察长,北京市副市长、市政府党组成员、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
曾任山东省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部长、副总队长;河南省消防总队总队长;公安部消防局防火监督处处长、副局长;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市公安消防总队)局长(总队长);北京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常务副局长;北京市副市长、市政府党组成员,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督察长(兼),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兼);公安部党委委员、副部长,北京市副市长、市政府党组成员、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
非党纪处分的15种处理方式
“处分是对我的警示,提醒我要严守纪律规矩。解除处分说明组织没有因此彻底否定我,让我很感动,也敦促我要时时、处处严格要求自己,更加努力工作。”近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政府副县长冯某在接到解除处分决定书后感言。
近年来,在正风肃纪反腐高压态势下,一批犯错误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被给予轻重不一的处分。仅2018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轻处分、组织调整就达49.5万人次,给予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8.2万人次。这些被处分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处分影响期满后怎么办?
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监察委员会作出的“政务处分”替代了原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在解除处分方面也有了新的变化。2018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参照党纪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的相关规定,在第十条规定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由此可知,只要受处分人员能够真诚悔过、痛改前非,符合解除处分条件,其政务处分期满后将自动解除,不需要再另行履行处分解除程序。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即监委成立后,由原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如何履行解除处分程序的问题。从目前的实践看,根据作出处分和批准决定的主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对由原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可由监委直接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由原监察机关报同级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可不再报同级政府批准,由监委直接作出解除处分决定后,函告同级政府。比如,文山州针对原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不包含开除处分),就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依规及时办理解除处分手续,于是就有了冯某接到解除处分决定书的那一幕。需要注意的是:监委作出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后,应以监委名义函告同级政府,并将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和通知等材料一并附上。
处分完了,纪委监委的工作就完成了吗?当然不是。对受处分党员干部跟踪回访,对真心认错悔错改错的给予肯定和关心,教育帮助违纪违法的党员干部纠错改过、回归正道,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纪检监察机关也不断探索对受处分人员开展回访教育,让“跌倒干部”重新站起来,一些符合条件的干部因后续表现突出甚至还得到了提拔重用。如江西省南昌县城管委干部徐某某曾被给予降级处分,在组织的鼓励帮助下,他克服自卑心理全身心投入工作,负责的社区改造工程成为南昌市的亮点工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苏布台乡党委原副书记张某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县纪委监委通过回访让其重新振作起来,投身脱贫攻坚一线并表现突出,后被提拔担任县扶贫办党组书记、副主任……多位受处分干部感慨:“受处分后,组织上不仅没有‘嫌弃’我,还一直回访帮助,让我从迷茫中解脱出来。我只有努力工作,才能报答组织的关怀。”
亡羊补牢未为迟也,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受处分”是违反党纪法规以后所必须面对和承担的行为后果,但也要深刻认识到,处分是惩戒也是提醒,目的在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组织作出的处分决定,并非要“一棍子打死”,而是警示教育犯了错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强化纪法观念和规矩意识,及时收敛收手,避免在歧路上越走越远。
从这个意义上讲,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挨了处分之后,关键是要摆正认识、端正态度,不能被负面情绪裹挟,影响到今后的人生走向。只要深刻认识、坚决改正自己的错误,重新把精力投入到干事创业中,踏踏实实去打拼,未来依然可期。受处分干部与其背负沉重的思想包袱而裹足不前,不如化压力为动力,变“有错”为“有为”,干出一番事业,让人刮目相看。
党纪责任追究,既有党纪处分方式,也有非党纪处分方式。违纪行为和党纪责任的多样化,必须要求党纪责任实现方式的多样化。为了体现党组织对违纪党员党纪责任的追究,维护党纪的严肃性,教育违纪者,对于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但要进行一定处理的违纪人,或者给予党纪处分后仍然需要进一步作出处理的,党内法规规定了非党纪处分的处理方式。根据《党纪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非党纪处分的处理方式主要有批评教育类、警示诫勉类和组织处理类。如《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第九条规定:“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也就是说,无论是党员有违纪违规行为,还是党组织有违纪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较轻的,均可以采取非党纪处分的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批评教育类主要有批评教育、谈话提醒或谈话函询、责令停止违纪行为、责令赔礼道歉等。批评教育类处理方式一般对被处理人的职务、资格等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影响提升职务和评先评优。警示诫勉类主要有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警示诫勉类处理方式一般会对被追究单位和个人在形象、名誉等产生一定的影响,其中诫勉还会对提任职务产生一定的影响。组织处理类主要有调整岗位、调离原单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类处理方式一般对被处理人的提任职务和评先评优有一定的影响,在影响期内不得提升职务和参与评先评优。非党纪处分的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或者与党纪处分合并使用。
即党组织或者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对领导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与本人谈话进行提醒。谈话提醒不是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主要目的在于对党员干部存在的苗头性问题或倾向性问题提示其警醒,注意纠正,严格自律,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领导干部接受提醒时,必须认真对待、如实回答,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追查反映问题人员,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谈话提醒也属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红脸出汗、咬耳扯袖。
即党组织或者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除进行调查核实的外,采用谈话方式或者书面方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询问了解,要求其作出解释和说明。谈话函询本身不是党纪处分也不是组织处理的手段,而是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的一种处置方式。作为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的五类处置标准之一,谈话函询环节对线索反映中带有苗头性、倾向性、一般性的问题及时处置,可以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谈话函询,不但对被反映的干部是一种负责任的做法,也有利于纪检机关减少初查核实的工作量。对没有问题的干部,通过解释说明,澄清了问题,解除了包袱,也提醒本人更加注意遵守纪律,维护良好的作风。对于有轻微问题的,则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于如实说明比较严重的违纪违规问题的,也可以酌情从轻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是指党组织或纪检机关责令违纪的党员和党组织立即停止其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党组织或纪检机关发现党员和党的组织正在实施违纪行为时,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这是一种临时的具有强制性的措施,目的在于减轻违纪行为造成的后果,以避免给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失。
是指党组织或纪检机关责令违纪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主动向受害人当面赔礼道歉。适用这一方式,既可以促使违纪党员悔过自新,达到对其进行教育、警戒的目的;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安抚受害人,使其受到创伤的心理恢复平衡,防止矛盾激化。
是指党组织或纪检机关责令违纪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作出书面检查,总结教训,保证不再重犯的方式。在执纪实践中,有时也会与党纪轻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综合运用,既给予其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又要求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使责任追究更好地起到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效果。
是指党组织或纪检机关对于有典型意义的违纪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提出批评。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党纪处分合并使用。通报批评是教育违纪违规党员干部本人、警醒其他党员干部的有效形式。但在执纪实践中构成违纪行为的事项并非都需要通报批评,只有其中有典型教育意义的事项,能够对他人起到警示和防范作用的事项,才可以适用通报批评。有些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个人和家庭隐私的,也不适宜采取通报批评。通报批评,可以点名,也可以不点名;可以在单位内部通报或者在系统内部通报,也可以向社会公开通报;可以在党内通报,也可以向党外通报。党的十八大以来,按照党中央部署,中央纪委和各级纪检机关查处了大量违纪违规问题,特别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对其中一些典型问题进行了点名道姓的通报批评,发挥了警示和震慑作用,受到了全党全社会的好评,取得了良好法纪效果和社会效果,赢得了党心民心。
是指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发现党员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了不良影响,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以训诫、警示的措施。根据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规定,诫勉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谈话方式。无论是书面诫勉还是谈话诫勉,都应当指出党员干部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诫勉要求,并要求党员干部提交书面检查。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诫勉六个月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领导干部接受诫勉时,必须认真对待、如实回答,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追查反映问题人员,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即调离现工作岗位或工作的单位,有的也称之为组织调整。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调查党员干部,或者已经查实违纪的党员,不宜在现岗位或者单位继续工作的,可以予以调整岗位或调离原单位。调整岗位或调离原单位,既可以作为纪律审查中的临时措施,也可以是对查实的违纪党员的惩戒措施。在执纪实践中,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塌方式、系统性腐败案件,党组织先采取调整工作岗位、调离原单位的方式,分化、削弱违纪人员的对抗力量,可以更有利于突破案件。
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引咎辞职之后,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仍要给予党纪处分。根据有关规定,引咎辞职的党员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即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员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党委(党组)应当责令其辞职。责令辞职之后,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仍要给予党纪处分。根据有关规定,责令辞职的党员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即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党组织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对其作出改任为非领导职务的职务调整安排。改任非领导职务也属于组织调整的一种具体形式。根据有关规定,因不适宜担任现职改任非领导职务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并不得评优评先、给予奖励。
即免去或者建议免去担任的党内外领导职务。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调查党员干部,或者已经查实违纪的党员,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免职之后,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仍要给予党纪处分。根据有关规定,受到免职处理的党员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并不得评优评先、给予奖励。
即降低一个以上职务层级安排职务。降职多用于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再给予降职处理,发挥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综合惩戒作用。在实践中,一般适用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干部。个别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如果没有同时开除公职的党员干部,也应当给予降职处理,并且一般至少降低两个以上职务层级安排工作。降职处理属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重大职务调整。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和各级党委对个别严重违纪的党员干部,采取断崖式处理,有的在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从省部级、厅局级直接降到处级、科级安排工作,就是充分发挥了党纪处分与组织处理综合惩戒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纪效果和社会效果。
即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对存在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或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或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辞退,让其离开公务员队伍的处理措施。作为公务员的党员或者其他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党员,不适合在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辞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