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中国
十大传媒法
目录
1. 国务院发布《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2. 四部门公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
3. 徐某某等因传播“小学生巴黎丢作业”谣言被处罚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
5. 上海某传播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6. 某国际网络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
7. 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诉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 北京某科技公司等诉淮安市某网络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 殷某某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侵害人格权纠纷案
1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国务院发布《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事例简介
2024年8月30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9章64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提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总体要求和一般规定。二是细化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三是完善重要数据安全制度。四是优化网络数据跨境安全管理规定。五是明确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义务。
入选理由
数据安全是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领域。《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作为《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填补了我国数据治理领域全位阶法律规范体系中行政法规的缺失,是健全完善数字安全法治保障的具体制度安排,对于提升我国网络数据安全治理水平、保护个人信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深远的影响。
四部门公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
事例简介
2024年6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针对网络暴力突出问题,从明确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预防预警机制、规范网络暴力信息和账号处置、强化用户权益保护、加强监督管理、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系统构建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主要制度。
入选理由
国家网信办等四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依据《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上位法,对“网络暴力”作出完整定义,提出源头防范、防控结合、标本兼治、协同共治的原则,压实平台构建事前监测预警、事中干预处置、事后问责惩戒的全链条治理体制,完善用户保护机制,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网络暴力防治体系。
徐某某等因传播“小学生巴黎丢作业”谣言被处罚
事例简介
2024年2月16日,自媒体博主@Thurman猫一杯(徐某某)发布了一则名为“巴黎街头惊现寒假作业?”的视频,在视频中,博主称其在法国巴黎拾到小学生秦朗的两本寒假作业,并隔空喊话“一年级八班的秦朗”。视频一经发布,获得了大量的关注,引发公众热议。2月19日,博主又发布视频称其已联系到秦朗妈妈。4月12日,杭州警方发布警情通报,称网民徐某某(网名“Thurman猫一杯”)发布的“在法国巴黎拾到小学生秦朗丢失的作业本”的视频涉嫌传播网络谣言。公安机关在调查后对徐某某、共同策划者薛某以及二人所在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博主@Thurman猫一杯在多个平台上发布道歉视频。4月13日,抖音、微博、B站、小红书、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等平台相继发布公告,对视频账号“Thurman猫一杯”进行封号处置。
入选理由
网红猫一杯这类摆拍视频,往往都以“真实”的社会新闻形式呈现,因此更具欺骗性、不道德性,而制作传播者可借此牟取精神和财产利益。如果放任这种不道德、欺骗性的信息肆意传播,不仅浪费大量公共资源,还会给社会风气和公共道德带来消极影响,甚至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本案的突出性在于视频本身的虚假性还引发后续的虚假摆拍,性质更为严重,因而受到行政处罚。通过多方努力治理此类信息,是维护网络信息传播秩序的重要环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
事例简介
202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为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编造虚假新闻实施敲诈勒索、冒充记者实施的新闻敲诈等犯罪案件提供办案参考。本批典型案例分别为聚焦从严惩治编造虚假新闻实施敲诈勒索的郑某某、依法追诉漏犯等人敲诈勒索案;聚焦依法惩治网络大V“有偿删帖”型新闻敲诈犯罪的宋某敲诈勒索案;聚焦实质审查“舆情服务协议”性质,依法惩治以“舆情服务协议”为名对企业实施敲诈勒索的朱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聚焦依法惩治新闻记者以舆论监督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罗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聚焦依法惩治冒充记者实施敲诈勒索的刘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
入选理由
随着互联网与自媒体的迅速发展,不法分子打着“舆论监督”的旗号,恶意搜集、编发负面信息,通过有偿新闻、有偿删帖、曝光负面信息相威胁,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严重侵害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新闻传播秩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5起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为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相关犯罪案件提供办案参考,有利于推动构建良好文化传播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
上海某传播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事例简介
原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传播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某视听作品在中国内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被许可人,因用户可通过某网盘离线下载、分享该视听作品文件,指控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构成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15万元。
被告辩称,该公司网盘的秒传、分享、离线下载是网盘向用户提供的技术功能,这些技术功能都是中立的,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使用网盘离线下载的时候有数据传输,下载的作品是由第三方提供,网盘对存储的文件也不享有控制权。
2019年3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从被告网盘服务器已上传的文件中直接获取涉案影视作品,亦无法确定网盘中存在的与涉案作品相同的文件是由用户自行上传还是由被告上传,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网盘直接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网盘作为提供上传与储存空间服务的平台,没有义务也无法做到对所有可能侵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而原告发出的通知无法指出具体侵权人和网络地址,不能构成有效通知,因此被告未对网盘中的涉案作品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不构成帮助侵权。被告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7月27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对于秒传功能,某科技公司此时仍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宜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不构成直接侵权;对于离线下载功能,使用户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这侵害了某传播公司广州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分享功能,该功能使文件极易在信息网络中传播,某科技公司对此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必要、合理、有效措施防止用户侵权进一步发生,足以构成帮助侵权;对于在线播放功能,若用户通过上传或秒传方式获得涉案作品链接,则某科技公司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不侵权,但若用户通过离线下载或分享的方式获得链接,则某科技公司分别构成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综上,某科技公司为存储在网盘服务器中的涉案作品设置离线下载、分享功能,侵害了某传播公司广州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某传播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0万元。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4年5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用户使用网盘离线下载功能下载涉案作品,下载页面可显示文件的下载速度和进度,证明网盘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文件数据传输,文件来源于第三方,网盘仅充当下载工具,某科技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某传播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的告知函,缺乏涉案作品被网盘用户侵权的初步证据,不构成有效通知,某科技公司收到后未采取制止侵权措施并无过错;但是某传播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一审固定诉讼请求之前,向某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网盘用户侵权的证据,某科技公司仅断开侵权链接,未采取必要措施屏蔽文件的分享功能,造成了某传播公司广州分公司损失的扩大,某科技公司对此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侵权责任,故维持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三项;变更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科技公司赔偿某传播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入选理由
云存储作为数字经济转型的基础产业,在为用户提供高效存储服务的同时也存在用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风险。在处理云盘侵权纠纷时,判断云盘服务商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必须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合理平衡著作权人、云存储服务商和用户之间的利益,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促进云存储产业健康发展。本案针对云盘“离线下载”服务是否直接侵权及云存储服务商是否采取必要措施的问题,提出了符合技术事实与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裁判标准,为类案审判提供了有益参考。
某国际网络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
事例简介
原告某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是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某广播电视台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第32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2020东京奥运会”)电视节目的权利。在2020东京奥运会进行期间,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官网、移动客户端软件,提供2020东京奥运会节目视频。被告提供的GIF视频内容几乎覆盖全部精彩画面,且内容发布时间基本与直播同步。同时,被告将载有前述视频的资讯文章置于官网首页、移动客户端等。另外,被告截去部分视频的台标,增加原告监测维权难度。原告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立即删除涉案电视节目视频。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广播组织,不享有广播组织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了2020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的合法授权,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涉案比赛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原告所称的著作权侵权应予以驳回。3.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广播组织权的行为。被告使用的涉案GIF图与短视频截然不同,也未实施直接盗播链接的行为;4.使用相关GIF为评论介绍性使用,符合相关体育新媒体的行业惯例,系对有关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023年9月1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依合法授权,对于2020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应享有广播组织权,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使用GIF动图的行为,应落入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网络交互式传播行为的范畴中;被告关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广播组织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3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
该案作为新修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保护覆盖互联网领域后,权利人单一主张广播组织权保护的首案,对广播组织权的性质和权利外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阐述,明确了广播组织权可以禁止、许可、转让和其他形式继受,明确广播组织权不以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为前提,且权利客体不限于其自制节目和独占许可节目,而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全部电视节目。该判决回应了修法以来行业和司法领域普遍存在的争议,对广播组织权保护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诉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事例简介
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人将相关权利独占授权给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触手 AI 平台的运营主体,该平台功能众多,用户能通过上传图片等方式利用其训练和分享奥特曼 AI 模型,并可再利用奥特曼 AI 模型生成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被告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其对部分服务收费,但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对用户上传素材及生成内容不加审核,还主动引导用户发布生成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信原则,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权属来源链条不完整,无法确认本案是否涉及其他权利人的独占使用权。某公司本身不提供训练数据,没有实质侵权行为,用户创作未用于商业用途,积分充值是正常经营行为,平台算法模型合规备案,且有多处提醒用户合法创作,平台也有反馈处理和例检机制。涉案 AI 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特定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已采取屏蔽措施,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无依据。
2024年9月2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奥特曼动漫形象属美术作品,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其授权原告相关权利,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虽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但侵权图片训练素材由用户上传,且无证据表明其与用户共同提供作品,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其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被告商业模式提供个性化服务,技术中立,用户合法创作不侵害权益,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
人工智能模型及其生成内容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引发广泛关注。对于新兴法律问题,司法机关需要平衡技术创新与权益保护,通过规则适用来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本案中,平台向用户提供“在线训练模型”“图生图”功能以及模型与图片分享服务。判决提出了分类施策的侵权认定标准,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平台的版权注意义务划定了边界,体现了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推动产业健康发展。
北京某科技公司等诉淮安市某网络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事例简介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共同运营某短视频平台,设置投诉举报通道并在用户协议等平台规则禁止恶意举报和恶意投诉解封等扰乱平台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告淮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共同宣传、推广、销售代举报、代解封等服务并以6元每次(100次起售)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提供涉案短视频平台用户主页、作品、直播间等多种类型的代举报服务,同时以一万粉丝以内3000元(一万粉丝以上按号报价)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提供涉案短视频平台中永久禁封账号的代解封服务。原告将被告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恶意批量代举报服务妨碍涉案短视频平台举报投诉机制的正常运行、增加了平台的治理和运营成本,亦侵害了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被告辩称,其接受部分受侵害的投诉人的举报委托,代理履行投诉机制,高效帮助投诉人达到维权目的,并未损害遵法守约用户的权益,同时也达到督促二原告落实平台主体责任,加强内容管理的意识,从而间接提高市场占有率。故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竞争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4年4月11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1.原告享有基于投诉举报机制形成的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用户基础、内容资源而形成的竞争优势、竞争利益。2.被告主观上具有破坏涉案短视频平台投诉举报机制投诉主体、投诉范围、投诉流程的故意,客观上会导致涉案短视频平台投诉处理的负累、他人账号的限流,3.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2024年8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
除我国民法典要求平台为权利人提供举报投诉渠道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制度,平台通常也为普通用户提供举报非法侵权内容的入口。如何保障举报投诉机制的健康运转,在为公众提供顺畅举报通道的同时防止不法举报的发生,值得认真研究。本案为深入理解平台举报投诉机制的本质、妥当平衡各方利益,最终达到维护良好网络言论秩序的目的,提供了讨论契机。案件判决为厘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边界、完善互联网平台举报投诉机制作出了富有建设性的探索。
殷某某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侵害人格权纠纷案
事例简介
原告殷某某是一名配音演员,其经朋友告知,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原告曾接受被告二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与被告五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原告主张,五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一、被告三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2024年4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三仅使用了原告一人的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生成的AI声音与原告声音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将案涉AI声音与原告本人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原告的声音权益及于案涉AI声音。被告使用原告声音、开发案涉AI文本转语音产品没有获得原告合法授权。五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声音权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害。故判决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入选理由
本案为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在民法典明确将自然人声音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立法背景下,在人工智能迅速改变人类生产生活的时代背景下,本案判决是司法对于社会关切和科技进步的又一积极回应。判决关照到声音与肖像的区别,明确从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使用方式三方面,综合认定声音的可识别性,也明确了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声音AI化的授权,在保护自然人声音权益与引导技术向善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事例简介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间,杨某某利用其注册的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公司研发的平台,招募数量庞大的兼职人员充当“网络水军”,并通过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养号”等方式,开展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等业务,即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实施包括对客户指定的影视作品、网络视频、游戏作品、商品的宣发等正面点赞、转发、评论,按客户要求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关于特定作品、商品的具体内容等提升热度的业务,以及通过在信息发布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等方式删帖以降低针对特定作品、商品的负面信息热度的业务。经调查,杨某某等共“养号”1294个,完成“转评赞”“直发”任务24万余条,任务金额合计896万余元;完成“投诉举报”任务1200余条,任务金额合计19万余元。另,杨某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服务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等四被告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网络账号并赔礼道歉。
2024年7月4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判令四被告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注销“网络水军”的虚假账号1200余个,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共计100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入选理由
该案是全国首例针对“网络水军”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案例。网络水军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虚假“赞转评”或恶意举报投诉、删帖等行为,人工操纵信息呈现,扰乱了网络舆论环境和互联网信用管理秩序,本质上属于传播虚假网络信息行为。该案相关责任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对侵害不特定公众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案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司法保障提供了有益经验,丰富了治理网络水军的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