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项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央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
“面向社会化和科学化的禁毒学基础理论”(2022JKF02025)
摘 要 在我国戒毒制度体系中,自愿戒毒是唯一一个以毒品滥用者自身意愿而启动的措施。吸毒者出于自我决断的身份暴露,使得自愿戒毒措施在规范上被严格限制于“医疗”框架之下。然而,由于行政权介入戒毒措施的普遍性以及对吸毒人员社会防卫的诉求,自愿戒毒逐渐转变为具有一定人身约束属性的“半强制化”措施或其他强制性戒毒措施的前置程序,其本身具有的独立功能渐趋弱化并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休眠”状态。客观来看,自愿戒毒措施应当定位于专门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治疗,在明确其与后续的强制性戒毒措施形成有效区隔的同时,着重保障吸毒者相对脱离行政权的干预,实现戒毒措施的阶层设计和社会化多元主体参与下的自治效果。
关键词 自愿戒毒;非强制性;医疗;机构化
自愿戒毒措施设立于2008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由2011年《戒毒条例》予以规范细化。但是两部法律呈现的外观并不一致,前者是将立法之前业已存在的自愿戒毒措施进行简略但必要的法律化,后者才真正意义上着手确立了具体的措施规则。从这一“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立法例可以看出,自愿戒毒是先于立法存在且具有事实意义的戒毒措施,但在确立法定的规则之时,体现出立法者赋予的崭新含义。即便以“自愿戒毒”命名的措施,在历史渊源上能够回溯到《禁毒法》制定之前,但其在当下戒毒措施体系里表达的意涵已完全不同。正是由于含义变化却贯穿于规范设立前后连贯使用,使得其在理论研讨、制度设计与具体执行中,表现出“理念陈旧”与“措施新颖”的反复。厘清自愿戒毒在当前语境下的立法旨趣,客观评价其制度内涵和现实效果,对于我国戒毒措施体系的完善颇有助益。
一、问题的提出
如前所述,被法律化的自愿戒毒措施在戒毒制度里体现出纯粹的医疗导向,但鉴于吸毒成瘾程度的不同,戒毒措施表现出显著的阶层化外观:自愿戒毒完全隔绝于公权力介入之外,是吸毒者在未被发现有吸毒行为时自主治疗的选择性措施,其启动和执行完全取决于吸毒者决意,不隶属于任何行政处理范畴;而其他戒毒措施,都由公权力机关依职权实施,必定存在一定的强制色彩。
从这个角度来看,自愿戒毒是完全开放的制度,与后续的社区戒毒等措施形成了明显界分——即便后者在属性上仍可以归于社会内处遇,其也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手段来启动,同样含有显著的强制特征。
(一)分层化的制度设计
戒毒措施阶层化设置是戒毒制度的应有之义。2011年《戒毒条例》立法目的在于“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这说明,戒毒立法的意旨至少有两个面向,其一是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其二是基于对吸毒人员施以戒除毒瘾的措施,从而防止其产生衍生社会秩序危害,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由于吸毒者成瘾状态和社会秩序危害可能性的差异,需要设置与吸毒者成瘾程度相符的戒毒措施,这是戒毒措施分层化设计的内在动力。
《戒毒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四种戒毒措施,并且以此为基础,设置了一整套评价吸毒者状况的标准。在区分适用戒毒措施的条件中,吸毒者“身份”和“成瘾程度”是最为重要的标准,而其中“身份”暴露途径成为了成瘾判断的前提。
根据2012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结合《戒毒条例》第13条、第25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成瘾”或“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这意味着,只有当吸毒者“被动”暴露身份之后,才会获得法律上“吸毒人员”的地位,也因此需要接受公安机关采取的吸毒成瘾认定,而成瘾认定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戒毒措施的类型。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身份被动暴露,只体现出吸毒者缺乏主动戒除毒瘾的意愿,不能直接表明吸毒者成瘾的程度。显然,那些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吸毒者,其成瘾程度完全有可能比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吸毒者更强烈。由于吸毒成瘾的认定条件在于“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基于身份的变化才能衍生出成瘾认定的程序。正因为如此,自愿戒毒的适用主体只限于完全不具有“被动”暴露身份状态的吸毒者,这也是《戒毒条例》第9条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而不是“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直接原因。
简言之,在现有的戒毒制度体系中,立法者以吸毒人员身份暴露的途径为出发点,设定了两类介入主体不同的措施——未经“被动暴露”身份的吸毒者,法律上的身份仍旧是自由的,可以自主选择去医疗机构进行戒毒治疗;而“被动暴露”身份的吸毒者,则只能在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下戒毒,后者必然带有程度不一的权利限制。
某种意义上看,立法者倾向于认为,主动暴露身份的吸毒者尚不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可能,即便从医学的角度去考察其成瘾程度可能更甚,但将戒毒措施的强度限定于“医疗”已足以应对;而被动暴露身份的吸毒者,既缺乏自行戒毒的主观动力,又可能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动用行政权限制其权利顺理成章。这一分层理由,导致了自愿戒毒与其他戒毒措施之间较为明显的沟壑:吸毒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戒毒,体现出平权化的戒毒观念,也呈现出自愿戒毒以医疗代替强制的制度设计思路。而且,吸毒者通过主动暴露身份而换取不受人身权利限制的对价,不仅有利于吸毒者的权利保障,公安机关在这一过程中的“消极”,避免了公共资源耗费——吸毒者愿意自行去医疗机构治疗毒瘾,省却了公安机关介入后的行政成本。相对于隐瞒身份的吸毒者来说,主动投身戒毒的吸毒者,公安机关不给予其治安处罚也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没有行政权的介入,那么也就谈不上对吸毒者的管理与强制。
可见,与法律化之前的“自愿戒毒”相比,目前的自愿戒毒措施是吸毒者完全自愿暴露身份而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不含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治疗过程,而既往的“自愿戒毒”还含有已被发现吸毒(被动暴露)但未经成瘾鉴定的吸毒者到医疗机构戒毒的情形,这也是学术界往往以“自愿戒毒缺乏行政管理或强制性措施”为由而对其措施效果产生质疑的原因。在自愿戒毒已经法定化的时代,仍寄希望于通过强化管理或强制来保障执行效果,是既不现实也不合理的想法。
(二)附属性的制度定位
无论是出于吸毒成瘾“疾病化”的思维转化,还是基于行政权收敛的考量,自愿戒毒在制度上已经完全脱离了行政权介入的可能性。这一法律定位使其具有了独立的制度价值——在戒毒制度的观念架构中,对于吸毒者采取何种强度的措施,一直以来都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部分。传统的戒毒措施主要从吸毒者的人身危险出发,通过机构化处遇来削减吸毒者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倾向于广泛性地使用“非社会化”的强制性处遇——在2008年之前唯一法定的戒毒措施只有“强制戒毒”,此时对吸毒者的定位更多地体现为社会越轨人,戒毒措施的诉求在于防范吸毒者由于成瘾而产生衍生弊害,因此吸毒者本身是否能够通过医疗手段戒除毒瘾,反而成为了次要的制度目标。但在当前的戒毒措施体系中,“社会化”的措施逐渐增多,戒毒制度的功能从社会防卫转向以戒除毒瘾为主轴但仍辅以防卫的复杂诉求。在这一过程中,增设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等社会内处遇措施,能够体现戒毒措施多元化的趋势。
换句话说,以戒毒者本身为关注对象的人本观念,逐渐取代了以戒毒者可能带来风险的社会防卫立场,成为了戒毒制度的重要取向。也正因为如此,自愿戒毒作为纯粹医疗措施被法律化,是我国戒毒制度自身渐趋完善的标志。但客观来看,即便戒毒的观念“个体治疗”与“社会防卫”二者之间所占据的份量有所调和,但在规范和制度层面,仍旧保留了一些传统的防卫要素。如果认为吸毒行为是一种“慢性的脑部疾病”,那么治疗就应当是必要甚至是唯一的手段,而且所有的戒毒措施都应当体现治疗的内容,强度上的变化应该只对应吸毒者的人身危险性。
然而,目前绝大部分的戒毒措施都有不同程度的人身强制,这使得纯粹以医疗为执行内容的自愿戒毒逐渐萎缩,甚至处于虚置或休眠的状态。根据相关统计,2015年全国共有66家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共有床位3030张,且床位使用率仅为52.7%;到2018年,全国只有57家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床位数2940张。反观另一组数据,根据《2017中国禁毒报告》的统计,2016年共查获有吸毒行为的人员100.6万人,其中强制隔离戒毒35.7万人次,责令社区戒毒24.5万人次,社区康复5.9万人次;《2018中国禁毒报告》的数据如出一辙,全年共查获吸毒人员87万人次,强制隔离戒毒33万余人次,社区戒毒21万人次,社区康复5.2万人次。体现“社会化”的社区戒毒措施执行人数远不如体现社会防卫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公权力机关“泛在性”的介入,使得戒毒措施仍旧体现出明显的社会防卫倾向,而公权力机关出于各方面的考量(诸如更高的社会秩序要求),势必会着重强调行政执法职能,将戒毒的权力和对吸毒者的控制落到实处。这样一来戒毒措施就从平权化的治疗转变为行政隶属型的执法,以吸毒者决议为启动条件的自愿戒毒自然不可能成为主要的戒毒措施。
(三)潜在和间接的强制
如果确保自愿戒毒的纯粹自愿性和医疗特征,那么即便其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也可能会形成吸毒者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障其医疗权利的制度。这样的措施不仅能够体现戒毒制度的分层属性,还可以起到节约行政资源的效果。但是在实践中,自愿戒毒措施并非完全体现为自决和平权,其仍表达出潜在或间接的强制性,这些制度或者实践性的特征导致了其进一步陷入萎缩的状态。由于吸毒者自行去医疗机构戒毒也可能导致其身份暴露,那么如何保障其隐私等权利就成了现实的问题。当前的规范对此问题规定较为笼统,例如《戒毒条例》第10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但是由戒毒医院作为主体来保障吸毒者的信息不被泄露,实际很难达成。根据2021年《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申请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医疗机构事实上仍受公安机关监督,若公安机关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自愿戒毒人员的信息,医疗机构能否不予配合?在实际的措施运行中,医疗机构很难抗拒公安机关的指示,医疗机构在此问题上缺乏话语权,很多场合医疗机构都是辅助公安机关发现吸毒人员的“帮手”,不太可能有独立收纳吸毒人员的权利。即便在规范上赋予了医疗机构独立的与吸毒人员签订协议的权利,但事实上从事戒毒业务的医疗机构,大多是在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双重管理之下的产物。
有学者发现,吸毒者不愿意到戒毒医院治疗的原因,是“公安部门对吸毒人员实行动态管控制度,要求戒毒医院定期提交戒毒人员的个人相关信息”,于是“患者出于自身各方面利益的考量,宁愿放弃自愿戒毒,也要保证自己不被登记在案纳入管控”,甚至“在加大收戒的背景下,公安机关有时会给民警下达指标,有部分民警会在戒毒医院门口蹲点抓人”。
除此以外,选择自愿戒毒很可能带来衍生的权利损害,在这一点上,当前的规范体系存在着固有的矛盾。例如,根据《戒毒条例》第9条的规定,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但是,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条第3款规定,“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也就是说,“曾经进行自愿戒毒”被作为认定吸毒成瘾的条件之一。吸毒者虽然可以通过自愿戒毒免除对其现行吸毒行为的治安处罚,但会因为身份的暴露而被证明有吸毒史,吸毒史又是评价吸毒成瘾与否的必要条件。这就意味着,如果选择了自愿戒毒,则必然会满足“有吸毒史”这一认定成瘾的标准,按照《戒毒条例》第13条的规定,“认定成瘾”是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的前提。这一整套规范体系,实际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吸毒者参与自愿戒毒的动力,因为其参与到医疗机构的戒毒,身份泄露的可能性很大,有可能被纳入到吸毒人员的信息登记系统里;即便在医疗机构没有泄露个人信息,只要后续被公安机关发现其参与过自愿戒毒,那么也会在吸毒成瘾的认定上陷入“不利”局面。付出这些代价,“换取”的仅是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但是对于吸毒者来说,不参与自愿戒毒,所谓的处罚也仅仅是“可期待”的小概率事件,受到处罚的几率和自愿戒毒后被认定为有吸毒史的几率显然不成正比。
由此可见,自愿戒毒给吸毒者带来的权利极其稀薄,甚至没有在规范上提供应有的权利保障,但其隐含的附带义务或责任却非常严格。不仅如此,在对吸毒者的社会观念还非常苛刻的当下,暴露身份很可能意味着对吸毒者广泛且长期的“污名化”评价,使其难以获得正常的社会身份,导致戒毒完成后回归社会极为困难或者在日常生活中受到诸多权利限制。规范上的义务严苛,观念上的污名,对应的只是免除“不参加自愿戒毒就不存在”的处罚。这些规则带来的后果难以调动吸毒者戒毒的积极性,反而使得吸毒者“两害相权取其轻”,缺乏主动参与自愿戒毒的内生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