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涵 | 从强制到自治:自愿戒毒的偏离与回归

政务   2025-01-14 09:06   辽宁  

包  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教授
禁毒理论与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员
博士研究生导师
法学博士
《公安学研究》执行主编
原文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基金项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央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

“面向社会化和科学化的禁毒学基础理论”(2022JKF02025)



摘  要   在我国戒毒制度体系中,自愿戒毒是唯一一个以毒品滥用者自身意愿而启动的措施。吸毒者出于自我决断的身份暴露,使得自愿戒毒措施在规范上被严格限制于“医疗”框架之下。然而,由于行政权介入戒毒措施的普遍性以及对吸毒人员社会防卫的诉求,自愿戒毒逐渐转变为具有一定人身约束属性的“半强制化”措施或其他强制性戒毒措施的前置程序,其本身具有的独立功能渐趋弱化并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休眠”状态。客观来看,自愿戒毒措施应当定位于专门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治疗,在明确其与后续的强制性戒毒措施形成有效区隔的同时,着重保障吸毒者相对脱离行政权的干预,实现戒毒措施的阶层设计和社会化多元主体参与下的自治效果。


关键词  自愿戒毒;非强制性;医疗;机构化

引言

     自愿戒毒措施设立于2008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由2011年《戒毒条例》予以规范细化。但是两部法律呈现的外观并不一致,前者是将立法之前业已存在的自愿戒毒措施进行简略但必要的法律化,后者才真正意义上着手确立了具体的措施规则。从这一“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立法例可以看出,自愿戒毒是先于立法存在且具有事实意义的戒毒措施,但在确立法定的规则之时,体现出立法者赋予的崭新含义。即便以“自愿戒毒”命名的措施,在历史渊源上能够回溯到《禁毒法》制定之前,但其在当下戒毒措施体系里表达的意涵已完全不同。正是由于含义变化却贯穿于规范设立前后连贯使用,使得其在理论研讨、制度设计与具体执行中,表现出“理念陈旧”与“措施新颖”的反复。厘清自愿戒毒在当前语境下的立法旨趣,客观评价其制度内涵和现实效果,对于我国戒毒措施体系的完善颇有助益。


一、问题的提出

自愿戒毒是延续久远但“存在感”并不显著的戒毒措施。在2008年《禁毒法》施行之前,我国戒毒措施处于“部分规范化”状态,彼时的“戒毒措施”,并不完全由法律规定,还存在着法律框架之外但实际运行的戒毒措施。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在这一条文的基础上,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和2003年司法部颁布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共同构建了强制性戒毒措施的种类、主管机关和具体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当时法定的戒毒措施仅限于“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的“强制戒毒”。但是在制度之外,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由医疗机构负责的“自愿戒毒”,并且长期作为一种“非法定”措施开展了广泛的实践。学者认为,自愿戒毒虽然不在法律中规定,但也是一种与强制性戒毒并列的“模式”,只不过将其视为“辅助性措施”,属于“强制戒毒中衍生出来的自愿部分”。虽然这一观点存在基本的逻辑冲突,但类似的解读在2008年自愿戒毒措施通过《禁毒法》法律化之后,也仍占据着主流地位。学者认为,自愿戒毒“仅是一种学理和经验概念,属于我国戒毒体制中的补充性制度安排”,因此,“吸毒人员依靠自愿戒毒来躲避打击,公安机关打击力度越大,自愿戒毒场所收治规模越大”;又或认为自愿戒毒“期限过短,费用较高,工作人员专业知识缺乏”以及存在“缺乏强制手段来及时应对病人不服管理的问题”,在实践中“显得苍白与无奈,最终使戒毒(者)多数归于失败”。


问题也就随之产生,既然自愿戒毒本是一个“非规范化”制度,为何《禁毒法》和《戒毒条例》要赋予其法定地位?如果它缺乏独立的属性和预设的功能,设计这样一个制度的意义何在?如果在应然状态下,自愿戒毒具有合理的规范价值和实践意义,又应当如何去发现或挖掘?


二、概念澄清:“自愿戒毒”和“自愿”戒毒

     

抛开《禁毒法》和《戒毒条例》制定之前已实际运行但未被法律化的“吸毒人员自愿到医疗机构进行戒毒”的现象,当前“自愿戒毒”措施已经有了明确的制度设计和规范边界。


根据2008年《禁毒法》第36条的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2011年《戒毒条例》第9条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自愿戒毒的内容,即“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自愿戒毒措施启动条件是由吸毒人员自主决定,适用主体为“吸毒成瘾人员”或“吸毒人员”,措施执行方式是“在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但颇有意思的是,在《禁毒法》和《戒毒条例》规定的“自愿戒毒”之外,还存在着以“自愿”为名的措施。例如《禁毒法》第38条第2款“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和第49条第2款“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这两个条文在《戒毒条例》中也分别予以了明确,也就是第25条第3款“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以及第41条第1款“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诸如此类同样以“自愿”作为措施特征的规则,导致学术界对“自愿戒毒”的外延萌生出不同观点。


相当多的研究者都认为,只要是吸毒者自愿形成戒毒决意,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的戒毒措施,都可称作“自愿戒毒”,这就包括吸毒者自愿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上列《戒毒条例》第25条第3款)以及自愿进入戒毒康复所(上列《戒毒条例》第41条第1款)等情形。在学理讨论之外,一些部门规章也基于上述对“自愿”的理解规则,制定了相关的配套规范,例如2009年司法部劳教局(戒毒管理局)印发的《戒毒康复管理办法》,其第7条规定,“戒毒康复场所收治以下人员:(一)社会上自愿接受戒毒康复的;(二)劳教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自愿接受戒毒康复的”。


从历史维度来看,1995年《强制戒毒办法》是戒毒措施法律化的起点,在其第21条规定,“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这意味着,公安机关是当时戒毒措施的管理者,只要吸毒人员接受戒毒处遇,就当然需要受公权力机关管束,哪怕这一处遇措施的启动是吸毒者自愿选择的结果。而在《禁毒法》颁行之前,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当时的做法是,只要吸毒者“自愿”,任意场所和措施都可以选择,但同样的,也自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管理监督。但是,在《禁毒法》规定了自愿戒毒措施并且经《戒毒条例》予以明确细化之后,其制度外延就仅限于“吸毒者到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这一种情形。那么,为何学术界对“自愿戒毒”的外延倾向于扩大解释?在《禁毒法》和《戒毒条例》中,对于吸毒者“自愿”进入机构化的场所(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康复所)的规定都极为简略,这些规则以及对这些现象的学理诠释,似乎还停留在对历史的承继与遵从这个层面。吸毒者能否自愿主动放弃“人身自由”进入具有惩戒性质的场所,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在“自愿戒毒”缺乏建制的年代,这样的操作已极为普遍,且存在着一定层级的规范保障。因此学术界倾向于认为“自愿戒毒”可以实施“强制管理”,在自愿戒毒措施执行中限制吸毒者人身权利的方式,确保戒毒的效果。但从法理来看,吸毒者即便被允许进入强制性的机构化场所,就自然地认为可以完全由执行机关剥夺人身自由,理由恐怕很难成立。


2011年《戒毒条例》在划分戒毒措施的强度时,明确将“自愿戒毒”归于“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而将“自愿”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或戒毒康复场所的戒毒措施归于“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客观来看,这一“各归其类”的做法是我国戒毒理念从“犯”到“病”转化在立法上的具体体现。我国戒毒措施一直倾向于将吸毒者视为社会越轨人,戒毒措施的诉求囊括了很大比例的社会防卫。在这种观念之下,吸毒者即便是纯粹基于个人意愿而进入到机构化场所,也可能以保护社会秩序为由限制其权利。在《禁毒法》以及后续规范性文件所秉承的观念中,执行戒毒措施的前提“吸毒成瘾”,被定义为“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既然属于疾病范畴,吸毒者自行选择治疗,就不应当承受治疗之外的权利剥夺或限制,否则自愿戒毒与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戒毒措施共同构筑的强度不一的体系就会被打破,形成“权利—义务”倒挂的现象,意即吸毒者选择行使“治疗”的权利,但带来人身自由受限的义务或责任。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转变,从纯粹限制人身权的戒毒措施中分化出了自愿戒毒和社区戒毒等“社会内处遇”措施,并以此作为区分“病人”和“违法者”身份的标准。


从这个角度来看,目前的“自愿戒毒”措施仅具有吸毒者自愿进入医疗机构并接受戒毒治疗这一种属性,即便还有其他以“自愿”为名的措施,也不能与“自愿戒毒”措施等同视之。

     


三、制度设计:内在的“自愿” 与外在的强制

  如前所述,被法律化的自愿戒毒措施在戒毒制度里体现出纯粹的医疗导向,但鉴于吸毒成瘾程度的不同,戒毒措施表现出显著的阶层化外观:自愿戒毒完全隔绝于公权力介入之外,是吸毒者在未被发现有吸毒行为时自主治疗的选择性措施,其启动和执行完全取决于吸毒者决意,不隶属于任何行政处理范畴;而其他戒毒措施,都由公权力机关依职权实施,必定存在一定的强制色彩。


  从这个角度来看,自愿戒毒是完全开放的制度,与后续的社区戒毒等措施形成了明显界分——即便后者在属性上仍可以归于社会内处遇,其也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手段来启动,同样含有显著的强制特征。


  (一)分层化的制度设计


  戒毒措施阶层化设置是戒毒制度的应有之义。2011年《戒毒条例》立法目的在于“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这说明,戒毒立法的意旨至少有两个面向,其一是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其二是基于对吸毒人员施以戒除毒瘾的措施,从而防止其产生衍生社会秩序危害,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由于吸毒者成瘾状态和社会秩序危害可能性的差异,需要设置与吸毒者成瘾程度相符的戒毒措施,这是戒毒措施分层化设计的内在动力。


  《戒毒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四种戒毒措施,并且以此为基础,设置了一整套评价吸毒者状况的标准。在区分适用戒毒措施的条件中,吸毒者“身份”和“成瘾程度”是最为重要的标准,而其中“身份”暴露途径成为了成瘾判断的前提。


  根据2012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结合《戒毒条例》第13条、第25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成瘾”或“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这意味着,只有当吸毒者“被动”暴露身份之后,才会获得法律上“吸毒人员”的地位,也因此需要接受公安机关采取的吸毒成瘾认定,而成瘾认定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戒毒措施的类型。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身份被动暴露,只体现出吸毒者缺乏主动戒除毒瘾的意愿,不能直接表明吸毒者成瘾的程度。显然,那些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吸毒者,其成瘾程度完全有可能比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吸毒者更强烈。由于吸毒成瘾的认定条件在于“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基于身份的变化才能衍生出成瘾认定的程序。正因为如此,自愿戒毒的适用主体只限于完全不具有“被动”暴露身份状态的吸毒者,这也是《戒毒条例》第9条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而不是“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直接原因。


  简言之,在现有的戒毒制度体系中,立法者以吸毒人员身份暴露的途径为出发点,设定了两类介入主体不同的措施——未经“被动暴露”身份的吸毒者,法律上的身份仍旧是自由的,可以自主选择去医疗机构进行戒毒治疗;而“被动暴露”身份的吸毒者,则只能在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下戒毒,后者必然带有程度不一的权利限制。


  某种意义上看,立法者倾向于认为,主动暴露身份的吸毒者尚不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可能,即便从医学的角度去考察其成瘾程度可能更甚,但将戒毒措施的强度限定于“医疗”已足以应对;而被动暴露身份的吸毒者,既缺乏自行戒毒的主观动力,又可能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动用行政权限制其权利顺理成章。这一分层理由,导致了自愿戒毒与其他戒毒措施之间较为明显的沟壑:吸毒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戒毒,体现出平权化的戒毒观念,也呈现出自愿戒毒以医疗代替强制的制度设计思路。而且,吸毒者通过主动暴露身份而换取不受人身权利限制的对价,不仅有利于吸毒者的权利保障,公安机关在这一过程中的“消极”,避免了公共资源耗费——吸毒者愿意自行去医疗机构治疗毒瘾,省却了公安机关介入后的行政成本。相对于隐瞒身份的吸毒者来说,主动投身戒毒的吸毒者,公安机关不给予其治安处罚也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没有行政权的介入,那么也就谈不上对吸毒者的管理与强制。


  可见,与法律化之前的“自愿戒毒”相比,目前的自愿戒毒措施是吸毒者完全自愿暴露身份而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不含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治疗过程,而既往的“自愿戒毒”还含有已被发现吸毒(被动暴露)但未经成瘾鉴定的吸毒者到医疗机构戒毒的情形,这也是学术界往往以“自愿戒毒缺乏行政管理或强制性措施”为由而对其措施效果产生质疑的原因。在自愿戒毒已经法定化的时代,仍寄希望于通过强化管理或强制来保障执行效果,是既不现实也不合理的想法。


  (二)附属性的制度定位


  无论是出于吸毒成瘾“疾病化”的思维转化,还是基于行政权收敛的考量,自愿戒毒在制度上已经完全脱离了行政权介入的可能性。这一法律定位使其具有了独立的制度价值——在戒毒制度的观念架构中,对于吸毒者采取何种强度的措施,一直以来都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部分。传统的戒毒措施主要从吸毒者的人身危险出发,通过机构化处遇来削减吸毒者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倾向于广泛性地使用“非社会化”的强制性处遇——在2008年之前唯一法定的戒毒措施只有“强制戒毒”,此时对吸毒者的定位更多地体现为社会越轨人,戒毒措施的诉求在于防范吸毒者由于成瘾而产生衍生弊害,因此吸毒者本身是否能够通过医疗手段戒除毒瘾,反而成为了次要的制度目标。但在当前的戒毒措施体系中,“社会化”的措施逐渐增多,戒毒制度的功能从社会防卫转向以戒除毒瘾为主轴但仍辅以防卫的复杂诉求。在这一过程中,增设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等社会内处遇措施,能够体现戒毒措施多元化的趋势。


  换句话说,以戒毒者本身为关注对象的人本观念,逐渐取代了以戒毒者可能带来风险的社会防卫立场,成为了戒毒制度的重要取向。也正因为如此,自愿戒毒作为纯粹医疗措施被法律化,是我国戒毒制度自身渐趋完善的标志。但客观来看,即便戒毒的观念“个体治疗”与“社会防卫”二者之间所占据的份量有所调和,但在规范和制度层面,仍旧保留了一些传统的防卫要素。如果认为吸毒行为是一种“慢性的脑部疾病”,那么治疗就应当是必要甚至是唯一的手段,而且所有的戒毒措施都应当体现治疗的内容,强度上的变化应该只对应吸毒者的人身危险性。


  然而,目前绝大部分的戒毒措施都有不同程度的人身强制,这使得纯粹以医疗为执行内容的自愿戒毒逐渐萎缩,甚至处于虚置或休眠的状态。根据相关统计,2015年全国共有66家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共有床位3030张,且床位使用率仅为52.7%;到2018年,全国只有57家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床位数2940张。反观另一组数据,根据《2017中国禁毒报告》的统计,2016年共查获有吸毒行为的人员100.6万人,其中强制隔离戒毒35.7万人次,责令社区戒毒24.5万人次,社区康复5.9万人次;《2018中国禁毒报告》的数据如出一辙,全年共查获吸毒人员87万人次,强制隔离戒毒33万余人次,社区戒毒21万人次,社区康复5.2万人次。体现“社会化”的社区戒毒措施执行人数远不如体现社会防卫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公权力机关“泛在性”的介入,使得戒毒措施仍旧体现出明显的社会防卫倾向,而公权力机关出于各方面的考量(诸如更高的社会秩序要求),势必会着重强调行政执法职能,将戒毒的权力和对吸毒者的控制落到实处。这样一来戒毒措施就从平权化的治疗转变为行政隶属型的执法,以吸毒者决议为启动条件的自愿戒毒自然不可能成为主要的戒毒措施。


  (三)潜在和间接的强制


  如果确保自愿戒毒的纯粹自愿性和医疗特征,那么即便其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也可能会形成吸毒者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障其医疗权利的制度。这样的措施不仅能够体现戒毒制度的分层属性,还可以起到节约行政资源的效果。但是在实践中,自愿戒毒措施并非完全体现为自决和平权,其仍表达出潜在或间接的强制性,这些制度或者实践性的特征导致了其进一步陷入萎缩的状态。由于吸毒者自行去医疗机构戒毒也可能导致其身份暴露,那么如何保障其隐私等权利就成了现实的问题。当前的规范对此问题规定较为笼统,例如《戒毒条例》第10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但是由戒毒医院作为主体来保障吸毒者的信息不被泄露,实际很难达成。根据2021年《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申请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医疗机构事实上仍受公安机关监督,若公安机关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自愿戒毒人员的信息,医疗机构能否不予配合?在实际的措施运行中,医疗机构很难抗拒公安机关的指示,医疗机构在此问题上缺乏话语权,很多场合医疗机构都是辅助公安机关发现吸毒人员的“帮手”,不太可能有独立收纳吸毒人员的权利。即便在规范上赋予了医疗机构独立的与吸毒人员签订协议的权利,但事实上从事戒毒业务的医疗机构,大多是在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双重管理之下的产物。


  有学者发现,吸毒者不愿意到戒毒医院治疗的原因,是“公安部门对吸毒人员实行动态管控制度,要求戒毒医院定期提交戒毒人员的个人相关信息”,于是“患者出于自身各方面利益的考量,宁愿放弃自愿戒毒,也要保证自己不被登记在案纳入管控”,甚至“在加大收戒的背景下,公安机关有时会给民警下达指标,有部分民警会在戒毒医院门口蹲点抓人”。


  除此以外,选择自愿戒毒很可能带来衍生的权利损害,在这一点上,当前的规范体系存在着固有的矛盾。例如,根据《戒毒条例》第9条的规定,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但是,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条第3款规定,“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也就是说,“曾经进行自愿戒毒”被作为认定吸毒成瘾的条件之一。吸毒者虽然可以通过自愿戒毒免除对其现行吸毒行为的治安处罚,但会因为身份的暴露而被证明有吸毒史,吸毒史又是评价吸毒成瘾与否的必要条件。这就意味着,如果选择了自愿戒毒,则必然会满足“有吸毒史”这一认定成瘾的标准,按照《戒毒条例》第13条的规定,“认定成瘾”是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的前提。这一整套规范体系,实际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吸毒者参与自愿戒毒的动力,因为其参与到医疗机构的戒毒,身份泄露的可能性很大,有可能被纳入到吸毒人员的信息登记系统里;即便在医疗机构没有泄露个人信息,只要后续被公安机关发现其参与过自愿戒毒,那么也会在吸毒成瘾的认定上陷入“不利”局面。付出这些代价,“换取”的仅是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但是对于吸毒者来说,不参与自愿戒毒,所谓的处罚也仅仅是“可期待”的小概率事件,受到处罚的几率和自愿戒毒后被认定为有吸毒史的几率显然不成正比。


  由此可见,自愿戒毒给吸毒者带来的权利极其稀薄,甚至没有在规范上提供应有的权利保障,但其隐含的附带义务或责任却非常严格。不仅如此,在对吸毒者的社会观念还非常苛刻的当下,暴露身份很可能意味着对吸毒者广泛且长期的“污名化”评价,使其难以获得正常的社会身份,导致戒毒完成后回归社会极为困难或者在日常生活中受到诸多权利限制。规范上的义务严苛,观念上的污名,对应的只是免除“不参加自愿戒毒就不存在”的处罚。这些规则带来的后果难以调动吸毒者戒毒的积极性,反而使得吸毒者“两害相权取其轻”,缺乏主动参与自愿戒毒的内生动力。

四、未来图景:还原还是重构

       

  自愿戒毒措施存在着积极作用,不仅在观念层面体现出戒毒措施“医疗化”导向,也在具体的措施上倡导吸毒者利用广泛存在的医疗资源治疗成瘾,更有利于吸毒者通过“非机构化”处遇“无缝连接”回归社会。应然的自愿戒毒制度设计,就应将措施完整地归于“医疗”之下,严格限制公权力机关介入后对吸毒者产生基于行政管理的身份或权利否定评价。这并不是反对或者颠覆现行的戒毒制度,反而是对戒毒措施体系的厘清和归正。

  (一)还原“医疗”目的

  我国的戒毒措施兼具防卫和医疗目的并着重表现为社会防卫,是由历史传统和社会情势造就的观念。但在戒毒措施已经展开分层化设计之后,需要对措施内涵进行梳理和归置,不应当在所有的措施中强调二元化目标。在现有的戒毒措施中,已经着重强调社会化处遇和医疗介入的观念,具体体现在几乎所有的戒毒措施中都有关于医疗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意图以多种措施的配合,弱化机构化处遇在戒毒措施中所占的比例。

  在这一背景下,以完全自决为启动条件并以自主治疗为措施内涵的自愿戒毒,不应再含有任何程度的行政管理或强制内容。还原自愿戒毒的“医疗”本质,是确立自愿戒毒措施规范与执行的基本原则。当前自愿戒毒措施的萎缩或趋于停滞,根本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希望通过执行自愿戒毒措施来扩大对吸毒人员群体的控制,从而实现社会防卫目标。例如通过自愿戒毒措施来扩大吸毒者群体的发现概率,或者通过自愿戒毒的吸毒史认定作为适用其他具有行政权特征的戒毒措施的条件,这些做法并不符合自愿戒毒本身所具备的“医疗”特征。作为一个纯粹由吸毒者自决的措施,公权力机关应当在规则和实践层面尊重其制度设计,让自愿戒毒回归到“治疗”这一主轴之下。

  客观来看,目前的戒毒措施很难在短时间内完全转向“医疗化”路径,希望彻底消除戒毒制度中的行政管理和社会秩序诉求也并不现实。但是,自愿戒毒在措施设计上具有相对独立的特征,这有利于在我国的戒毒制度中撬动措施进一步向医疗倾斜。事实上,现有的戒毒措施对吸毒者法律定位呈现出极为纠结的状态,吸毒成瘾被认为是“慢性的脑部疾病”,但戒毒目的却包括了“戒除毒瘾和维护社会秩序”。在“医疗”与“管制”之间,现有的戒毒措施在内容上已经很难调和。

  例如,《戒毒条例》第7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似乎已经明确了吸毒人员平权化的规则,但是在配套的其他措施和执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的规范空间,对于戒毒人员的权利保障很难与这些规定的内容适配。

  如前所述,吸毒成瘾需要治疗已经达成共识,社会防卫的目的在于吸毒者可能表现出的人身危险,前者是普适性的,后者是个别化的,所有的吸毒者都需要戒毒治疗,但只有特别的吸毒者需要通过限制其权利来保障社会秩序。类似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措施,应当是适用范围最小的,但目前的状况是,行政机关倾向广泛性地使用带有权利限制的措施,以此维持社会秩序的“最优化”,这当然不利于吸毒者基本权利的保障。事实上,自愿戒毒措施的规则中,处处“隐藏”公权力介入的可能性。例如《戒毒条例》第12条规定的“药物维持治疗”,是由吸毒者本人申请并登记才可以参加药物维持治疗的,但是同时规定,参加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此外,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方法,也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这些规定与之前总则性的“信息保密”义务以及自愿戒毒协议中的“权利保障”约定显然是冲突的。在实践中出现了很有意思的现象,即自愿戒毒由吸毒者自主启动,由戒毒医疗机构平权化处理,但在戒毒过程中,公安机关会通过诸多细微的环节加入进来,例如通过动态管控、药物维持治疗乃至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介入自愿戒毒措施中,成为本应当平权处遇的“医院—病患”之外的第三方,打破了原本可以维持的外观上平等的契约关系。因此,在吸毒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戒毒的情形之下,就应当将其看作一种完全自主的从“疾病”到“医疗”的过程,诸如公安机关到戒毒医院找吸毒者之类的现象,在实践中并不罕见,事实上破坏了“病人”与“医生”之间的信任关系,造成了医院与病患之间的冲突,自然会导致自愿戒毒措施的弱化甚至消亡。

  (二)回归“自治”理念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自愿戒毒在内容上着重体现出医疗特征,也强调尊重吸毒者的意思自治和医院的医疗自治。《戒毒条例》详细规定了医疗机构与自愿戒毒人员就治疗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医疗机构在戒毒期间的义务。但是在措施执行的过程中,医疗机构缺乏“自治”权利,呈现出与公安机关在同一事务上不平等的现象。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禁毒工作中,公安等行政权的介入是广泛的,这就造成了其他禁毒主体的权利受限或者弱化。在自愿戒毒的措施架构中,戒毒医疗机构本来是最重要的主体,在吸毒者自愿到医疗机构之后,从签订协议到实施戒毒措施,医疗机构理应是与吸毒者对应的唯一主体,其承担了戒毒期间所有的治疗活动。但是既有的规则对医疗机构并不“友好”,严重挫伤了医疗机构从事自愿戒毒的积极性。例如《禁毒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既然认可医疗机构可以参与吸毒人员的“治疗”,且吸毒成瘾本身也属于疾病,那么为何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药品、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呢?不仅如此,戒毒医疗机构在设立时需要公安机关备案;治疗期间应当不定期展开吸毒检测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协作等等,都赋予了医疗机构“医疗”之外的义务。

  如果说强行介入吸毒者自愿戒毒的过程是对戒毒意愿的限制,那么对医疗机构的盈利、广告以及运行的禁止性规定和高强度监管,则导致了戒毒医疗机构难以激发主动参与自愿戒毒的积极性。

  长此以往,戒毒医疗机构就会失去自主从事戒毒治疗和自我运营造血机能,反而只能依靠公安机关通过“公卫合作”的形式委托对吸毒人员进行监管和治疗,才能继续维持。如此,就会形成恶性循环,那些潜在的有意愿投入的机构会转而寻求其他的业务,而留在“场内”的医疗机构则成为公安机关的附属。

  可见,要从“供给侧”对自愿戒毒措施进行完善,最为重要的是厘清“公安—卫生”之间的关系,在其他的具有行政权管理特征的戒毒措施中,公安机关的监督、对人员的备案都是必要的,但是在自愿戒毒中,这些做法显然是具有破坏性的。在笔者调研的过程中,有些民警担心自愿戒毒会成为吸毒者躲避打击的手段,但是站到客观的角度上看,吸毒者自己决意去戒毒,既体现了其人身危险性并不严重,又是通过不消耗行政资源的形式来达成,作为公安机关何乐而不为之呢?公安机关应当把有限的行政资源放到那些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可能性较高的吸毒者那里,积极介入这一族群的管理的控制,而不是“撒胡椒面”似的把所有的资源平均分配。此外,在自愿戒毒的措施内容中,应当尽可能给医疗机构“松绑”,让他们能够以自治的状态参与戒毒工作,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医疗市场的竞争,可能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激发出他们更大的潜力,从而提升戒毒的效果。


结论


自愿戒毒是戒毒制度中体现治疗的重要措施,其建立在吸毒者意思自治和医疗机构平权契约的基础上,纯粹体现了将吸毒者视为病患的“医疗化”导向。配合其他的戒毒措施,自愿戒毒与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形成了自愿与强制并举的措施体系,以此对应人身危险与社会危害不同的吸毒者,形成了分层化的戒毒体系。从这个意义上看,自愿戒毒是符合我国戒毒理念并且设计合理的制度,但是在具体规则中,自愿戒毒被附着了诸多限制,在执法实践中,也呈现出行政权广泛介入的现象,使之沦为一种逐渐萎缩的附属性制度。自愿戒毒制度应当回归到保障吸毒者和医疗机构基本权利的预设轨道,还原其对吸毒成瘾的治疗本质和“病患—医院”的自治模式上,促进自愿戒毒措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不是将其作为其他戒毒措施的附属产物,在不断地挤压下限制其生存的空间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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