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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及分割转让登记的
指导意见(试行)
鲁自然资规〔2024〕7号
SDPR-2024-0150007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大创新”“十强产业”“十大扩内需”行动计划(2024—2025年)的通知》(鲁政发〔2024〕5号),进一步规范我省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及分割转让登记工作,促进企业集中、产业集群、用地集约,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6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及分割转让登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全省国有土地上、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工业用地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标准厂房和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用房分割及分割转让。
(二)适用条件。工业标准厂房和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用房(以下统称标准厂房)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上,由政府统一规划、符合国家通用建筑标准及行业要求建设的工业生产用房(不包括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等),具有通用性、配套性、集约性等特点,具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认定。
分割是指建成的标准厂房按幢、层等分割成可独立使用且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分割转让是指标准厂房分割后,通过购置等方式进行产权转移。
二、分割及分割转让基本要求
(三)限制性要求。标准厂房分割应当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不改变《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中工业用地属性(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符合项目履约监管协议要求,房屋及占用土地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或权利限制被解除。存在抵押的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及分割转让的标准厂房,原则上不得分割及分割转让。
(四)最小分割单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明确最小分割单元面积,分割后的标准厂房最小单元应具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的建筑空间,且符合现行建筑、安全、消防、规划等技术标准。
(五)配套设施要求。工业项目内的道路、绿地、消防、污染治理设施等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以及物业用房、水泵房、消防控制室等配套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共用,不得进行产权分割。行政办公、职工宿舍、食堂、车库等配套用房不得独立分割转让、抵押。分割转让出的标准厂房内,不得单独另行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
(六)分割转让后要求。分割转让后的标准厂房宗地使用权共有,标准厂房分割转让后,建设单位自持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实际自行确定,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分割后原则上不得再次分割,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转让后涉及建筑工程改建,需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以及竣工、消防验收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方生产生活以及开展相关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
(七)安全生产要求。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拥有产权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相关各方落实项目安全、消防等安全主体责任。厂房分割后,涉及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三、审查机制
(八)分割及分割转让申请。标准厂房需要分割的,建设单位应制定分割方案,分割方案包含项目产业功能布局、工程质量、安全、消防等内容,以及标明分割关系的图纸、自持产权清单、共有产权清单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提出分割申请。
分割后的标准厂房需要转让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制定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包含项目准入、转让不动产单元的用途和面积,以及安全、消防、环保等措施,涉及单元内工程改建的还应提供改建方案,共同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提出转让申请。
分割合并转让的,可参照以上要求制定分割转让方案,一并申请、一并审查。建设单位、受让方应当对分割或分割转让方案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九)分割及分割转让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对受让人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产业准入、出让合同、项目履约监管协议、标准地履约验收、工程质量、安全、消防、环保等事项进行联合审查,由县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出具审查意见。
四、不动产变更及转移登记
(十)变更登记。标准厂房只涉及分割的,建设单位持不动产权证书、同意分割的审查意见、分割后的房屋测绘成果等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十一)转移登记。标准厂房分割后转让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持不动产权证书、转让协议、同意转让的审查意见、税费缴纳凭证等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分割时一并进行转让的,可按上述要求一并提交材料,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通过共享可以获得的资料,不需要申请人另行提供。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登记,不得以不动产登记代替审查。
五、其他事项
(十二)强化部门联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组织分割及分割转让联合审查,优化审查流程,提高审查效率。加强政策宣传解读,确保政策落地实施。
(十三)健全监督监管。相关职能部门要强化分割及分割转让的全过程监管,严格审查准入条件,严控工业用地地产化,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严禁变相开发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
本意见自2024年1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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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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