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需报批?未报批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法客帝国

学术   2024-10-11 21: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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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未经批准不影响合同效力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国有企业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是否属于该规定中需要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范围?本案例认为,该规定并未明确国有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需要经过批准,故未经批准并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未规定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故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未经批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一、鑫华公司与长子县淀粉厂签订《协议书》等三份合同,约定:长子县淀粉厂提供70余亩土地,鑫华公司出资,共同组建新的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鑫华公司垫付长子县淀粉厂前期办理各种手续的全部费用;鑫华公司的垫支款作为新公司的入股资金;如果鑫华公司不能成为新公司股东,淀粉厂应返还前期费用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鑫华公司先后垫支总计14349174元。

二、因长子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公告对淀粉厂整体产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鑫华公司向山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淀粉厂向鑫华公司给付合作投资款本金、违约金及赔偿金。山西高院认为,因淀粉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双方签订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同未生效,故判决:淀粉厂返还鑫华公司投入的本金143491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鑫华公司不服山西高院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现鑫华公司不能成为新成立公司股东,长子县应按约偿还鑫华公司的垫支费用及利息。故判决淀粉厂返还鑫华公司投入的本金14349174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淀粉厂不服最高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政府从未批准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淀粉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最高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的原因在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未规定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需要履行报批手续。且政府已批复同意长子县淀粉厂改制并将占用土地依法变性用于房地产开发,淀粉厂有权自主选定合作伙伴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

基于上述案涉合同有效的认定,最高法院判决淀粉厂应依约返还鑫华公司投入的本金143491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未经批准并不会导致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当事人以合同开发房地产合同未经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或无效的,法院不会支持。但国有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会涉及国有资产处置、投资等,应积极与当地国资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沟通,确认交易的具体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关于国有资产转让未经批准是否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请参阅本书文章:《国有资产转让未经批准、未经评估、未进场交易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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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长子县工商企业改制领导组对《长子县淀粉厂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长企改字(2007)2号)及长子县人民政府关于淀粉厂改制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长政纪字(2007)6号),均证明政府许可淀粉厂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非淀粉厂管理层自行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政府批复同意淀粉厂改制并将占用划拨土地依法变性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下,淀粉厂有权自主选定合作伙伴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未规定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需要履行报批手续。并且《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而《协议书》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亦不宜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认定协议未生效。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变性、合作开发等应履行法定程序,约定内容合法;鑫华公司已依约支付大部分出资,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部分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未经批准或者备案,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有误。

案件来源


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08号]|,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53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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