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研究 | 印尼投资指南(五)——印尼外商投资的争议解决:仲裁方式

学术   2024-11-11 17:21   上海  


前 言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中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印尼作为东盟最主要的经济体,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海外投资目的地。印尼丰富的自然资源、庞大的消费市场以及不断优化的投资环境,成为吸引中国企业投资的关键因素。然而,随着赴印尼投资规模的扩大,中企在印尼境内的商事争议也逐渐增多。如何合理设置合同条款预防潜在的争议,面对已经发生的争议如何有效推进争议解决程序,成为中国企业赴印尼投资所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印尼法律背景下的外商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当地诉讼和仲裁。我们将通过对该等法律框架的分析和具体实践的探讨,尝试为赴印尼投资的中国企业提出可能面临的挑战与应对策略,帮助其更好地融入印尼当地市场。

本文主要探讨仲裁方式。


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准司法路径



一、印尼法律对于仲裁的基本规定

在印尼,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的相关程序主要由《印尼仲裁法》(UU No. 30/1999)规定。1根据《印尼仲裁法》,可以仲裁的争议仅限于商事性质的争议,或涉及法律上属于争议当事方控制的权利的争议。2只有当且仅当争议当事方书面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时,争议才能被仲裁。3

根据《印尼仲裁法》,一旦争议当事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就对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法院应认为自己对当事人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缺乏管辖权。4此外,该法律还规定,若争议当事方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当事人将不得向法院提交争议。5



二、印尼仲裁的基本程序

根据《印尼仲裁法》,印尼仲裁主要包括下列仲裁程序的要求。

1. 仲裁员任命的资格

印尼仲裁中所任命的仲裁员必须具备下列六项资格:6 

(1) 被提名的仲裁员具有依法行事的能力;

(2) 仲裁员年龄必须不低于35岁;

(3) 仲裁员不得与争议当事人有任何家庭关系;

(4) 仲裁员不得与仲裁裁决有任何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

(5) 仲裁员应在争议事项领域具有15年的经验和知识;

(6) 在职的法官、检察官、书记员或其他司法官员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员。

2. 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争议当事方所达成的协议,仲裁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一组仲裁员(三名或以上)组成。7如果争议的当事方不能达成共识决定仲裁员的选择或组成,则由地方法院院长决定。

同时,如果争议的当事方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仲裁员无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可以提出拒绝该名仲裁员的请求。8如果证明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家庭、经济或工作关系,也可以提出拒绝该名仲裁员的请求。9

3. 仲裁的程序规则

根据《印尼仲裁法》,仲裁的程序规则,原则上是由争议当事方自主决定,只要不与强行法的规定相抵触。在仲裁的过程中,所有程序均不向公众公开,仲裁中使用的语言必须为印尼语,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员批准。仲裁的争议当事方可以自主决定争议适用的实体法。除非争议当事方另有决定,仲裁员有权自行决定仲裁地。

4. 仲裁裁决的作出

印尼仲裁承认临时裁决和终局裁决。临时裁决是指依当事方请求而作出的受后续最终决定约束的临时性裁决,用于发布中间性、临时性救济;终局裁决是仲裁庭作出的具有终局约束力的裁决。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和正义,合理地作出裁决。最终裁决可以因行政错误或当事人要求增加或删减内容而进行修改,但必须在当事人收到最终裁决的14天内完成。10

5.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印尼仲裁法》中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针对由印尼境外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外国仲裁是指由印尼领土范围外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印尼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对外国仲裁予以承认与执行。

目前,针对外国仲裁承认与执行的案件由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集中行使管辖权。11《印尼仲裁法》规定外国仲裁裁决要在印尼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必须满足如下条件:12

(1) 仲裁是在与印尼签订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进行;

(2) 仲裁涉及的争议事项根据印尼法律属于商业性质;

(3) 仲裁裁决已获得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的批准;

(4) 若争议的当事一方为印尼政府,则仲裁裁决还需获得最高法院的批准;

(5)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由仲裁员或当事方的代理人提出,不得由当事方自行提出请求。

可以发现,若外国投资者希望其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印尼得到承认与执行,其必须向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提出申请。值得注意的是,《印尼仲裁法》禁止当事人自行提出申请,必须由代理律师或仲裁员代为提出,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较为罕见。提出申请后,若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作出支持承认与执行的决定,则该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可上诉;若雅加达中央地区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则该决定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上诉。

1 参见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2 参见Pasal 5(1), 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3 参见Pasal 2, 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4 参见Pasal 3, 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5 参见Pasal 11(1), 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6 参见Pasal 12(2), 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7 参见Pasal 13(1), 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8 参见Pasal 22(1), 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9 参见Pasal 22(2), 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10 参见Pasal 58, 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11 参见Pasal 65, 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12 参见Pasal 66, Undang-undang Nomor 30 Tahun 1999 tentang Arbitrase dan Alternatif Penyelesaian Sengketa (UU No. 30/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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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

协力重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陈静律师,西安交通大学法学学士,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大学芝加哥肯特法学院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法学硕士。
自2000年执业至今,多年来担任多家各类企业法律顾问,处理公司及商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业务,经验丰富。致力于物流航运(海事海商)、公司及商业(投融资并购)、重大争议解决(涉外法务)等专业法律服务领域。担任《涉外法律服务指引》、《商事港口法概论》副主编。
她是重庆市第二届十佳女律师,并荣获律师制度恢复四十年“特别贡献奖”。历任重庆市律师协会理事、九龙坡区政协委员、市律协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主任、市律协国际部委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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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重庆办公室的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山大学、西安交通大学、重庆大学、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大学法学院等国内外知名院校。


部分律师具备金融、财务、管理、医学、数学、语言、审计等跨学界学历背景;部分律师具有注册会计师、中级会计师、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拍卖师资格等从业资格;部分律师具银保监会、信托公司、基金公司、大型企业集团法务、法院、检察院等从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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