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当前,有的腐败分子为了规避法律惩处、逃避打击,不断翻新升级腐败手段,将行贿受贿与民事行为交织在一起,假借民事化、市场化的形式,试图给违法犯罪行为披上合法外衣,放贷收息型受贿就是其中表现之一。认定放贷收息型受贿,可以从双方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借贷利息的高低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借贷双方之间存在领导、管理、监督、制约关系或请托谋利事项,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所谓“利息”实为权钱交易的筹码,则涉嫌受贿犯罪。
【基本案情】
梁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处长。宋某,某私营设计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0年至2020年,梁某接受宋某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宋某在承揽设计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备案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使其获得巨额收益。2010年底,梁某向宋某提出放贷收息要求。宋某的设计公司当时经营状况良好,资金充裕,在没有实际借款需求的情况下,为了感谢梁某的帮助、维护与梁某的关系,答应了梁某放贷要求,承诺保障本金安全并按月利率不低于2%的标准支付利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11年至2012年期间,梁某分四次将86万元“借款”汇入宋某银行账户,宋某收到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和购买短期银行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低于10%)。2011年至2021年期间,宋某安排公司员工按月支付梁某“借款”利息118次,共计227万元。案发时,宋某尚未归还梁某“借款”本金。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梁某向宋某放贷收息行为如何定性、数额如何计算,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实际向宋某出借资金,其所得收益是借款回报,且借款利率并未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宜认定为受贿。但梁某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其行为违反廉洁纪律,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宋某谋取利益,通过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宋某钱款,其行为构成放贷收息型受贿。由于梁某确实将86万元资金交付给了宋某,宋某实际占用了资金,理应向梁某支付合理的资金占用成本,故梁某的受贿数额为其实得利息扣除正常利息收入。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放贷收息型受贿,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在受贿数额上,应当以梁某实得的全部利息认定。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
放贷收息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放贷”方式收受请托人以“利息”名义给予财物的行为。对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可以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关系、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两个维度,并辅以审查借款利息高低进行综合研判。
第一,借贷双方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关系。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质特征就是权钱交易。正常情况下,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基于平等的地位关系,经自愿协商后实施出借资金、支付利息等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请托与被请托的关系,不存在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另一方谋取利益的情况,放贷收息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没有因果关系。而在放贷收息型受贿中,借贷双方不是平等关系,借款人希望或者感谢出借人利用职权为其谋利,通过支付利息的形式对出借人予以回报。在这种情况下,放贷收息行为与谋利事项之间具有实质因果关系,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以受贿犯罪论处。
另外,党员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行为,实质是以民间借贷方式从事营利性活动,同时由于职务、身份方面原因,获取大额回报对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了潜在风险,违反了廉洁纪律。但行为人并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不认定为受贿。这也是放贷收息型受贿与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纪行为的最本质区别。
本案中,梁某多次接受宋某请托,利用担任工程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宋某在承揽设计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两人存在请托与被请托关系。在为宋某谋利后,梁某随即主动向宋某提出放贷收息要求,宋某出于感谢梁某帮助和为继续获得其关照的目的,虽然没有资金需求,仍答应了梁某的要求,梁某对此知情,两人主观上已达成行受贿合意,客观上放贷收息行为与谋利事项因果关系紧密,权钱交易特征明显。
第二,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放贷收息型受贿的特点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掩饰真实的行受贿行为,所以其中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与真实的民间借贷是不同的。在具体认定时,可以参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以借款为名收受贿赂的认定意见,从以下几方面综合研判。
一是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确有真实的资金需求,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大额消费支出、临时资金周转等,且在自己无力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成本过高时,才会进行民间借贷。若借款人资金充足,或者能够通过其他渠道以较低成本筹集资金,没有借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仍然向出借人借款付息的,可以认定借款人没有真实的资金需求。二是借款的去向。有真实资金需求的借款人,一般都会将借款用于借款人企业的生产经营或本人及家庭的大额消费支出。如果资金用途与借款人事先承诺完全不符,导致资金闲置或者用于收益率明显低于借款利率的事项,则能从侧面反映借款人并没有真实的资金需求。三是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借贷双方通常具有较为稳固的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往往是通过平时交往逐渐累积起来的。如果双方平常仅有工作上的联系,突然出现大额借贷行为,这明显是异常的。四是借贷协议是否规范。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正常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在约定借款过程中出于资金安全考虑,一般会详细询问、考量借款人的借款数额、用途、期限、还款能力等情况,并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尤其是对于大额借款,借贷双方往往还会以书面形式详细约定相关借款事宜。如果仅凭口头约定就出借大额资金,或者签订书面协议但不约定借款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基本要素的,借贷行为可能存在异常。
本案中,梁某主动向宋某提出放贷收息要求,并未考虑宋某是否有借款需求,而是基于宋某有求于自己希望获得帮助。而宋某以不低于2%的月息(即年利率24%)向梁某“借款”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和购买年化收益率不到10%的短期银行理财产品。此外,两人对放贷86万元仅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未约定归还期限,且宋某承诺保障本金安全,梁某不承担任何风险。由此可见,梁某与宋某的放贷行为有违市场规律,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
第三,通过审查借款利息是否属于高额利息进行辅助判断。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一般不会约定较高利息,即使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也是出于急需资金周转,借款时间较短。而在有些放贷收息型受贿中,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出资收益,有的利率标准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虽然借款利息高低并不足以直接认定双方权钱交易关系,但如果“高额利息”反映出出借人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则能够从侧面印证放贷行为的异常。认定是否属于“高额利息”,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比借款人同期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般来说可以认定为高额利息。虽然放贷收息型受贿并不一定都约定高额利息,但高额利息是其特点之一,存在高额利息的通常都不是正常借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要进一步查明是否为真实借贷关系,并结合借贷双方关系、是否有谋利事项等判断是否涉嫌以借贷为名受贿。
二、放贷收息型受贿的数额计算
关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实践做法不一,有的以收到的全部利息作为受贿数额,有的以收到的利息扣除合理收益部分后的差额作为受贿数额。笔者认为,对于放贷收息型受贿,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全额认定还是扣除部分数额,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从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看,如果借贷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所谓的“借贷”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因而自始无效,那么借贷双方属于以“借贷”为幌子行权钱交易之实,因此所谓的“利息”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应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二,从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看主观故意是否涵盖全部利息。放贷收息型受贿中,“利息”是权钱交易支付对价的载体,“利率”只是装饰“利息”的形式要素,如果因为“利率”超出了某个限度,而认定超出部分构成受贿,未超出部分不构成受贿,这显然属于本末倒置。决定受贿数额的关键因素不是“利率”高低,而是行受贿的主观故意。在双方具有行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放贷收息只是掩饰行受贿的手段,出借人从借款人处获取的“利息”本质上都是收受对方的好处、回报,仍然属于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应当将全部“利息”作为受贿数额。
第三,如果借款人确有真实的借款需求,且同期存在向其他不特定人借款的情况,出借人对此明知,但与借款人约定远高于正常同类民间借贷的利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出借人只对超出正常水平部分的利息具有受贿故意,即,在真实借贷的前提下,借机收受贿赂。针对这种特殊情况,认定受贿数额时可参考其他借款人的利率情况,从有利于被调查人原则出发,扣减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所对应的利息。若前述参考利率难以确定或不适合作为依据的,可参考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扣减对应的利息。实践中,应当着重核实双方平时关系、有无经济往来、借款事由、款项去向、生产经营状况、资金周转及其他借贷等方面的情况,审慎研判扣除理由,从严把握扣除条件,准确认定、不枉不纵。同时,对于上述被扣除的利息,如果属于党员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则对被扣除的利息还应当以违纪认定,追究行为人的纪律责任,并依规依纪收缴违纪所得。
本案中,梁某与宋某存在请托与被请托关系,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其“借贷”行为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梁某为宋某谋利后,主动提出放贷收息要求,并不考虑宋某是否有借款需求,而宋某为了感谢梁某并继续得到关照,在无实际借款需求的情况下,答应了梁某放贷要求,承诺保障本金安全并按月支付利息,双方以放贷收息方式掩盖行受贿行为的主观意图明显,且不具备扣除部分真实借贷收益的特殊情况。因此,梁某收受宋某的227万元“利息”应当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编辑/阿尤 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