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游乐园的玩乐项目推陈出新,已经成为家长“遛娃”首选场所。游乐设施在给孩子带来欢乐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若未成年人在儿童乐园被他人绊倒受伤,到底是监护人还是经营者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一起看看北流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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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22日,卢母在李某经营的北流市某乐园充值了200元,获得在乐园游玩8次的门票。2023年8月19日下午,卢某带4岁的儿子小明到乐园游玩,放小明独自一人在蹦蹦床区域玩跳。小明正在乐园与其他包括小张在内的三位小朋友一起玩蹦蹦床(规格:2M×2M),在三位小朋友都在蹦跳的过程中,小明站立着沿着蹦蹦床的围栏欲往外走时,8岁的小张在蹦跳时身子突然倒下在小明的前方,正好绊到了小明,致小明摔倒受伤。此时,小明的母亲没有在场,小张的父母也没有在场。
小明受伤后,乐园的工作人员马上将小明抱给其母亲,并一起将小明送往北流市某医院短暂治疗后当即又前往玉林市级医院住院治疗。后,小明于2023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977.07元(含乐园经营者李某支付的2000元)。
2024年1月1日,小明为拆除内固定前往玉林市级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5105.98元。自2023年8月29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小明遵医嘱共计13次前往北流市、玉林市医院门诊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836.32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卢母遂将小张、小张法定代理人张父、陈母、北流市某乐园经营者李某诉至北流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8009.37元。
被告经营者李某辩称:原告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系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游乐园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无监护责任,游乐园允许家长对未成年人进行随身、随时的看管、照顾。事发时,原告仅4岁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家长不在园内,放任小孩在人多的公共场合独自玩耍,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次,本次事件系第三方行为导致,小明与小张发生身体接触后摔跤导致,期间双方家长均未在场,均未尽到其监护义务与责任,应该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我方已经尽到了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以及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具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游乐园已经尽到设备安全警示、应急的义务和责任,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当天游乐园正常营业,设备属于正常使用,无损坏,无维修,设备四边为防护软包垫,游乐园设施上都有安全警示提醒标语,入园须知也提示家长看护监管。2.意外发生后,园内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立即抱原告出园外交给其母亲,并由我方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办理入院、转院手续,在办理入院时垫付了入院押金1000元。直到检查入院所有事宜完成,我方员工才离开。8月21日,原告母亲以医院要求追加住院押金时与我方沟通,我方又另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母亲。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也去了医院探望并了解其治疗进度。我方在原告发生损害时,快速、有效的处理事故,已经积极承担了安全管理应急责任和人道主义,在此次事故中应该免责。
被告小张、张父、陈母共同辩称:根据乐园及我方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到,当时小张在蹦蹦床上正常玩耍,原告跑动时碰到小张后摔倒并骨折,事故并非由小张引起,也非小张故意所致,小张在此事件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只是4岁的孩子,年龄太小,需要大人看紧,一个人在游乐场玩蹦蹦床,是比较危险的,如果当时有人制止他跑动,本次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乐园于2021年8月5日开始营业,系由被告李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2-12周岁、身高在1.4米以下的儿童提供海洋球、蹦蹦床等游玩场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乐园于2024年8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被告小张、陈母、张父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所示,确是被告小张在蹦蹦床上蹦跳时摔倒在原告小明的前方,致使小明在往蹦蹦床外蹦跳跑出来时被绊倒并受伤,被告小张与原告小明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小张应对小明的受伤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又因小张属于未成年人,被告陈母、张父系被告小张的法定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小张、陈母、张父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正确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本案中,儿童乐园游玩的项目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和安全隐患,这就要求经营者履行更高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乐园在入口、门票、游玩项目处设置了“游客须知”“温馨提示”等安全警示标牌,但是该游玩乐园允许的是2-12周岁,身高在1.4米以下的儿童进入游玩,允许游玩的儿童年龄、身高差距较大,且没有配备工作人员在旁监守,因此,不能认定乐园在其经营过程中已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现乐园已因闭园注销,且乐贝贝乐园系个体工商户,因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经营者即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的父母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小明尚未满八周岁,其父母系其监护人,负有教育、保护子女的义务。小明的母亲卢母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一定的生活阅历和日常社会经验,卢母将小明送到乐贝贝乐园参与游玩蹦蹦床等项目,应对儿童乐园的游玩方式、注意事项有所了解,应当知晓让孩子单独在游乐园玩耍存在安全隐患,理应预见孩子独身一人参与该游玩项目存在的风险,但,其仍放任原告在游乐场内独自玩耍致其发生意外,因此,原告的父母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小张、陈母、张父共同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父母)自行承担35%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通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35276.1元。因此,被告小张、陈母、张父应共同赔偿12346.64元(35276.1元×35%)给原告,李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李某尚应赔偿8582.83元(35276.1元×30%-2000元)给原告。
类似上述案件的意外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等假期,公共游乐场的人流量大幅上升,发生意外事故概率也会随之提高。
一方面,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管理的场所及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因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管理人应切实负起安全保障责任,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设施旁立醒目的标识进行安全提示。同时,安排足够的工作人员看护,在游客玩耍前进行安全须知讲解,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
另一方面,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动作的危险性缺乏认知和判断能力,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存在一定危险性的娱乐项目,应充分衡量危险程度与未成年人自控力之间的适合度,增强安全意识和监护意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来源:北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