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政务   2024-10-29 22:36   青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平安建设条例》已经2024年7月31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行。

现予公告。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平安建设条例

(2024年7月31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三章重点防治

第四章协同治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平安黄南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预防和惩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三)健全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预防控制体系;

(四)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五)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

(六)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

(七)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

(八)健全基层治理体系和机制;

(九)平安建设其他任务。

第五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平安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平安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目标,确定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平安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统筹推进、协调指导、督促落实本行政区域平安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平安建设相关的决议、决定;

(三)研究制定平安建设的政策措施、工作方案;

(四)分析研判平安建设形势,协调解决平安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五)开展平安建设考核工作;

(六)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指导、督促、推进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具有监测、预警、防控、处置等功能的数字平安系统,提升平安建设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和预测预判预警社会风险的能力。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平安建设相关业务数据采集、研判、运用、共享等工作,及时向数字平安系统提供相关信息,做到信息和资料真实、完整、准确,不得瞒报、漏报、迟报、谎报、拒报。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统一受理、分流、督办、反馈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有关社会治安、矛盾纠纷等方面的求助和投诉。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应当与相邻地区建立平安建设协作机制,在化解边界纠纷和草场纠纷、处置突发事件、查处违法犯罪等方面开展协作,促进区域之间安全稳定。

第三章  重点防治

第十三条 自治州加强政治安全体系和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破坏、民族分裂、宗教极端、非法组织、暴力恐怖、宣扬邪教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促进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

第十五条 自治州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强化生态安全措施,防控生态环境安全风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应当落实生态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依法保护土地、草原、森林、湿地、河湖、矿产等自然资源,做好自然资源纠纷化解工作,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水利部门应当做好河湖排污、供水源地、水库大坝安全监管工作,预防河湖、水源污染,防止出现涉水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自治州坚持打防结合、整体防范、专群结合、群防群治,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发挥专门机关作用,坚持常态化扫黑除恶,健全和完善源头预防和惩治机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教育、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体旅游广电、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学校周边安全综合治理,指导学校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开展交通出行、食品安全、健康上网、毒品预防、心理健康、应急逃生、消防知识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知识教育,维护校园安全秩序。

第十八条 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出版物,以及非法安装卫星接收设备等违法行为,持续开展扫黄打非工作,推进平安文化市场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健全公共安全源头预防、隐患排查、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责任制度,落实公共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应急处突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依法预防和处置各类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维护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举办文娱、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承办者应当依法申请安全许可,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对承办活动安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管理者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

对经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医院、商场、宗教场所等区域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及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防范重大安全事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事件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等工作,履行检查、监控职责,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排查工作,健全叫醒叫应机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依法上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物资保障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完善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疫情报告、应急处置、联防联控等制度,有效防范、应对和化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全程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协调处置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突发事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加强对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安全检查,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预防发生火灾事故。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和治理督办制度,依法预防和排除安全生产隐患,防止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处置实施全流程监督管理。

危险物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处置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流向跟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分析研判、防控协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明确属地责任、部门责任、源头责任,落实社会风险防控措施,及时研判、预警、处置各类风险隐患,实现精准、高效防范社会风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卫生、跟踪帮扶、社会救助、招录招聘等领域的重大决策,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责任。

自治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建设,促进和解、调解、信访、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联动,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制度,加强医疗领域专业调解队伍建设,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下访接访制度,加强对涉访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信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访调对接机制,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及时化解重大、疑难信访案件,解决群众的合法合理诉求。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网络舆情应急处置协调制度,建立健全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同步工作机制,及时防范化解网络重大舆情。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网络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网络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和用户信息安全。

网络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在网络上发布侮辱、诽谤、侵犯他人隐私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电信网络诈骗预警宣传,推送安全提示信息,及时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违法信息拦截、预警劝阻、协调处置等机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监测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职责,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争议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排查和依法处理招录招聘、劳动关系、拖欠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障等领域纠纷,防止纠纷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社区矫正对象和刑满释放、吸毒、流浪乞讨人员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落实教育矫正、安置帮教、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困难帮扶、医疗救助、心理疏导等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治理,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在采集基础信息、治安防范、实有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收集社情民意、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政策、代办公共服务等平安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网格员教育培训、绩效考核、日常管理等工作,建立健全信息收集、问题排查、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等制度,督促指导网格员履行基础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治安防范法规政策宣传等职责。

第四章 协同治理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和配合本地区本系统平安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度,维护本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

第三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协同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教育引导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关系,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将平安建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寺规僧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治安巡查、邻里守望、安全防范、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维护基层和谐稳定。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教职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协调落实基本公共服务,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及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参与平安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与平安建设,在犯罪预防、矫治帮教、法律服务、心理咨询、婚姻家庭纠纷化解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活动,参与社会治安巡查、矛盾调解、法治宣传、应急处置救援、特殊群体关爱、法律服务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纳入各级目标考核指标体系,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自治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因组织领导不力、平安建设措施落实不到位,发生影响政治安全、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事件、公共安全事件、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平安建设相关工作落实不力,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整治成效不明显或者出现反弹的;

(五)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不到位,引发重大网络舆情的;

(六)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七)瞒报、漏报、迟报、谎报、拒报重大不稳定因素、群体性事件、责任事故及其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需要督导和追究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职中发现可能影响平安建设的突出问题和隐患,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被建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

平安建设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黄南政法

审核 | 松长元

责编 | 铁吉忠


黄南公安
青海省黄南州公安局宣传窗口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