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10月17日,某知名体育明星被曝疑似有不雅行为,多张照片在网上流传。17日下午,该体育明星代言的多个品牌删除相关代言内容。广告代言合同是指品牌方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明星之间达成的协议,旨在通过明星的推广使产品被更多人了解,并据此向明星支付相应报酬。倘若真有目标客户因此关注产品,那么明星的光环背书可以缩短消费者的信任链条,核心机制则是将明星的名誉信誉与品牌挂钩。明星一旦出现了负面新闻,导致其名誉下降,那么公众可能因其代言产品导致对品牌的评价下降;如果品牌出现负面新闻,同样可能导致公众对明星的评价下降。
法律法规对代言广告之中明星的规制
明星在代言产品的时候将会受到一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制:
1.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广告行为。广告行为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该体育明星代言的广告行为直接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约束。
2.应当遵守一定的艺人艺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明星广告代言活动的指导意见》要求,企业选用代言明星前,应当对明星从业情况、个人信用等进行充分了解,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自觉抵制选用违法失德明星作为广告代言人。严格遵守广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选用因代言虚假广告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明星作为广告代言人。其中对于违法失德明星的认定规定了以下情形:(1)明星发表过错误政治言论或者其他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言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明星存在吸毒、赌博、酒驾、强制猥亵、偷漏税、诈骗、证券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此,该体育明星作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在进行广告代言之时,有一定的艺德要求,若其不雅行为被证实,或将被定性为失德艺人。
3.作为体育运动员,同样应当遵守其单位及行业对于代言活动的管理规则。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合同管理办法》规定,运动员、教练员在国家(集训)队期间,以个人名义从事的商业活动应经所在训练管理单位同意,且不得使用国家(集训)队运动员、教练员(含国际综合性赛事活动中国体育代表团成员)名义或出现其他可以推断出其为国家(集训)队运动员、教练员的情形;广告活动作为体育无形资产,不得违法或者损害国家利益,不得影响运动员的训练参赛,不得有损体育形象、违背体育道德。因此,该体育明星倘若证实有不雅行为,那么其可能违背了国家体育部门对于广告行为的规定,有损体育形象,可能因此受到相关内部的处罚。
合同约定对于明星代言行为的规制
从民事主体合同约定的角度,该体育明星的商业广告代言合同的签订主体可能是其个人商业代言合同,同样也可能是由其他组织与商品经营者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广告代言合同,然后由相关组织指派其进行广告代言行为。无论是哪种交易签约模式,其约定的违约责任之中都可能存在“道德条款”的约定。
通常来说道德条款约束的主体是明星以及明星相关的亲属朋友等一系列可能会对明星的声誉造成影响的人。商品经营者与服务提供商会在合作前与广告发布期间中,对明星的行为进行审查与跟踪,如果发现明星出现不当言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偷税漏税、涉嫌犯罪等较大负面事件,继续代言易造成更大社会不良影响之时,商品经营者与服务提供商可能依约定获取合同解除权、要求明星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根据与商品经营者与服务提供商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同,有可能会承担高昂的违约金。
明星对代言产品或者服务的法律风险控制
除了以上明星负面评价影响商家的例子之外,最近带货直播界产品负面问题影响网红的案例也频出,无论是辛巴、小杨哥还是东北雨姐,都曾因带货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负面舆论,甚至受到严重的行政处罚。
作为明星,在与广告商签订代言合同之时,同样应当对商品经营者与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严格的审查义务。
1.明星应当审视代言对象。
明星代言商业广告应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审慎选择所代言企业、所代言商品或服务。代言合同签订前,应对代言企业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查实代言主体是否具备合法完整有效生产经营资质,查验代言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质量规范与监管要求,查询代言主体及商品服务司法诉讼、行政处罚及其他相关负面信息,尽量寻求、听取专业法律意见或评估建议,避免为严重失信违法企业代言,避免明知代言商品或服务存在问题仍为其代言。
对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与服务广告,以及专业性较强、风险较大的领域或行业,明星应慎重选择、谨慎代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广告代言人,同样应当对代言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审慎的考察。
2.明星应当充分使用代言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因此,在广告代言或者相关商业合作之时,无论作为明星红人,还是商家,都应当在合同明确约定对双方的代言期间以及后续的时间质量产品、明星口碑的持续跟进追踪。若出现了相关情况,应及时解除合同关系并发表声明,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3.后续跟踪处置。
明星在代言产品之中,也建议对“反道德条款”进行约定,代言商业广告期间,明星应对所代言企业及代言商品或服务予以跟踪关注,如代言企业出现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代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及时核实评估后,视情况采取解除代言合同、发表个人声明等补救措施。同时,也可以在合同约定出现以上行为的违约责任,以修复因代言企业或者商品服务的违约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声誉损失。
小 结
明星代言活动是强烈依附明星人身属性的商业合作模式,相关企业或者商品服务与明星自身的声誉相对绑定。而其中任何一方的声誉受损,可能导致合作方的声誉连带下降,声誉的下降导致重新上升极其困难。因此双方应当在事前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背景调查,同时应当全程跟进追踪相对方的道德评价、产品质量情况。此外,广告代言合同还应当约定“道德评价风险”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以控制风险、减少损失。
李林虹 律师
明炬合伙人
教育培训委员会副主任
文化旅游与体育赛事委员会副主任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法律服务、合同全流程风险管控;企业并购重组法律服务;企业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企业劳动人事等。
李林虹律师现担任成都市律师协会民营经济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实习律师考核考官,“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西南)调解中心调解员,四川农业大学硕士生校外导师、法学院法治社会治理研究创新协同中心专家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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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悦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