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
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依法打击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全市社会大局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通告如下:
一、保障公民依法信访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司法局等政法部门提出。
(三)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四)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诉求
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信访人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三、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未按规定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进行越级上访。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信访人在办理期限内仍然越级上访;信访事项已依法处理到位、依法终结,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走访、重复写信、网投或电话骚扰等缠访闹访行为。
(三)5人以上群体走访反映共同信访事项,拒不按《信访工作条例》规定推荐代表,不到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反映诉求。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残疾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及其他患有严重疾病者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资助、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司法机关判决、裁定、调解等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或案件仍处于法律程序办理中,当事人拒不通过法定救济途径解决而越级上访、坚持缠访、闹访的。
(七)以信访为名,未经许可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或者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单位,车站、商场等公共场所,围堵大门,毁坏公私财物,拦截车辆、破坏交通秩序,张贴、散发材料,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焚烧物品,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秩序公务。
(八)在信访活动中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或者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
(九)以信访为名,利用网站、论坛、博客、微信、微博、抖音等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帮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十)冒用他人的姓名或居民身份证从事信访活动。
(十一)在信访过程中,对工作人员谩骂、侮辱、殴打、威胁、跟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办公场所静坐、打地铺等不听劝阻;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骚扰、干扰正常生活;捏造、歪曲事实,进行诽谤或诬告陷害。
(十二)信访人已签订息访承诺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等协议的,以及领取补偿、赔偿金、信访救助金后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多次走访、投诉进行缠访闹访。
(十三)以信访为名实施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
四、信访人有以下行为的,依法打击处理
(一)5人以上群体走访反映共同信访事项,拒不按《信访工作条例》规定推荐代表的,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期间到市到省进京或非接待场所上访,制造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的,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后,仍执意不按规定信访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情节轻重处警告或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对聚众实施以上行为的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办理期限内仍越级信访;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书不服,不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复查、复核申请;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照政策、法律法规妥善解决,但仍坚持信访,提出超越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妥善解决,但又多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信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劝阻、批评和教育后,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法律文书生效后,或经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申诉请求,反复越级信访,缠访闹访,滋事扰序等,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劝阻、批评和教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以信访为名,在会场、活动场所及周边地区扰乱公共秩序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国家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或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及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展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过激方式信访;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非法聚集、阻塞道路交通,扰乱公共秩序,或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由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威胁公共安全的,予以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依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情节轻重,依法处警告或者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煽动、串联、胁迫、资助、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组织、资助或者协助他人到非接待场所信访,以信访为名插手社会管理事务等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诈骗、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涉案财物,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聚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信访过程中,实施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损坏公私财物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情节轻重处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信访过程中,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信访接待场所,经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后拒不改正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罚款,或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以信访为名或者在信访活动中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公民应当依法依规有序提出信访诉求,对违法信访,触犯法律并构成犯罪的,经依法打击处理后,违法犯罪记录将保存在个人信息中。司法、行政机关坚持依法履职,坚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法治观念,着力推进信访法治化建设和全面提升信访法治化水平。敦促信访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依法信访理念。呼吁广大公民依法有序逐级信访,合理表达诉求,不参与、不支持、不围观违法信访活动,自觉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共东方市委政法委员会
东方市人民法院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东方市公安局
东方市司法局
东方市信访局
2024年10月31日
来源:中共东方市委政法委员会 东方市人民法院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东方市公安局 东方市司法局 东方市信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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