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濮阳市停车管理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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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停车管理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停车管理,优化停车供给和服务,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区的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停车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本市除各县行政辖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专用车辆停车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条款】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内依法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遵循原则】 本市停车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共治共享、社会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停车自我管理。
第六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以及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达到办理施工许可限额规定的公共或者专用停车场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收费价格行为的监督工作;
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应急管理、税务、国防动员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设施的建设需求,增加对停车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政策支持。
第八条【投诉举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规划原则】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停车设施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规划时,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规划停车设施。老旧住宅小区实施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改造。
在公共交通枢纽、铁路交通换乘站、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停车设施,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一条【年度计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需求,会同公安机关、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
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二条【用地保障】 停车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重要地段的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研究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设施补建】 医院、商场、酒店、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等场所,原有配建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设施。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现有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依法建设停车设施。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建设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特殊区域设置要求】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不得擅自设置停车设施。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已建临街建筑的区域,不属于
业主所有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停车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建设要求】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交通标志,施划泊位标线、停泊方向等交通标线;
(二)设置停车场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配建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备,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四)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新能源充电桩及新能源专用停车泊位比例按照规定执行;
(五)在出入口方便合理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立体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七条【道路泊位设置与调整】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的基础上,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定期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整。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清除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泊位设置要求】 下列区域和路段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内,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三)设有市政道路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检查井、雨水口、阀门井等附属设施;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五)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十九条【交通设施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的具体规范。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备案管理】 从事停车设施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自取得营业执照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办理备案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符合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单等材料。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停车设施终止营业的,应当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智慧停车】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应当汇集各类停车信息,向社会公布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车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预约停车、泊位查询、车位共享等便捷停车服务,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停车管理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十二条【停放方式】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段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提出实行收费停放路段、时段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停放服务费】 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机
关、市场监管、财政等相关部门统筹考虑停车场地理位置、供需状况、服务条件、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收费价格调整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免费情形】 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小时。鼓励公益性机构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适当延长。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救援车、工程抢险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道路停车泊位在夜间实行免费停放,具体免费时段由公安机关按照道路通行情况及周边停车需求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免费临时停车】 机动车停放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路内免费临时停车路段,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保障方案,可以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区域。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和安全管理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限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守则】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道路停车泊位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税务登记,及时备案;
(二)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三)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标明经营者信息、备案证明、开放时间、服务内容、泊位数量,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免费时长、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四)实行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五)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六)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停车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七)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八)做好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汛情、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停车人管理规定】 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采取接坡,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以及其他方式圈占道路停车泊位;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四)擅自利用公共场地收取停车费用;
(五)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专用停车泊位;
(六)在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七)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停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路沿石以上非机动车停放的规范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重点范围】 医院、学校、大型商超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公共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安排专人加强管理,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第三十一条【非机动车停放要求】 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非机动车按照标线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监管机制,对全市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车辆的管理,及时回收清理违规停放和故障车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第三十三条【各方责任】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设施使用用途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利用公共场地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专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法停放车辆和故障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并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部门将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扣留后,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六十日内取回,逾期不予领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本辖区停车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 濮阳人大、濮阳交通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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