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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泗洪法院
编辑 | 张新月 审核 | 张希刚
本案中,买卖行为发生时王某仅11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手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买卖合同,需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视为该销售行为无效。因此,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王某的父亲作为王某的监护人,有权要求手机商家为手机作退货处理。手机商家虽对王某没有诱导行为,但在明知其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将手机出售给王某,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应予以退货退款。
经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手机商家回收手机,退还王某的父亲部分手机款,该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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