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有哪些?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以下七项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第1项:劳动者有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指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开展不同方式的宣传教育,包括劳动者上岗前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告知、工作过程中的卫生知识培训、不定期的卫生应急演练等等。
第2项:劳动者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指用人单位要按照GBZ188相关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如粉尘、噪声等作业的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必要时进行应急检查),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检出的疑似职业病1个月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安排其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第3项:劳动者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指用人单位应通过签订合同、定期培训、职业卫生警示标识、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卡、职业卫生公告栏等向劳动者告知生产场所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危害后果,以及针对现场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4项: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用人单位应针对生产车间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一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如改革生产工艺减少粉尘和化学毒物的产生,采取湿式作业减少粉尘的逸散,采取密闭化、自动化生产,减少岗位人员的接触,安装通风除尘装置,减少粉尘的聚集和逸散等。同时,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人提供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如防尘毒口罩、防噪耳塞或耳罩等),并监督其正确佩戴。
第5项:劳动者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6项:劳动者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
第7项:劳动者有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审核:刘礼芳
供稿:监测二科肖从蓉
编辑:健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