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保证合同纠纷裁判要旨

学术   2024-11-03 22:14   日本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纠纷


01、参考案例:陈某诉北京某甲公司、马某保证合同纠纷案——《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

差额补足承诺并无明确的法律性质,通常作为资管计划、私募基金、交易所挂牌产品、委托理财等商事交易的增信措施,为金融产品提供信用保障。认定此类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需要结合合同全文,以还原当事人的本意为基础,坚持约定优先原则,如通过条款文义可以判断差额补足承诺为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按照约定处理。如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约定不明,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名称表述,通过差额补足承诺的文件名称、是否含有保证、债务加入字眼、追偿约定等予以判断。二是是否具有独立性,补充性、或然性承诺可能推定为保证,独立性、确定性承诺可能推定为债务加入。三是是否约定追偿权,如约定了追偿权,则为保证。四是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若是,则为保证。五是若约定不明,难以确定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按照法律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认定为保证。六是若既不符合保证又不符合债务加入性质,则构成独立的合同责任。

02、参考案例:贾某诉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债务到期后的承诺不影响保证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并不能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是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缺乏明确债务人的前提下,判断第三人承诺的性质构成保证、债务加入还是新的合同义务,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结合保证合同的定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第三人的承诺是否具有从属性、附条件性及可追偿性。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认定为保证。

03、参考案例:某外国公司诉陈某、苏某保证合同纠纷案——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或者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04、参考案例:某银行有限公司诉胡某1、周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境外法律专家出具的专业意见可作为域外法查明的依据

【裁判要旨】:

涉外商事合同中约定适用域外法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案件实体问题审查应适用相关域外法律。当事人委托境外执业律师就相关法律查明出具的专业意见,经审查后可作为法院查明域外法律的依据。

05、参考案例:某船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主张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仲裁条款适用

【裁判要旨】:

作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在纠纷发生后,债权人依照保证人单方出具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之时,可认为债权人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双方达成仲裁合意。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于当事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争议仍然适用。

06、参考案例:方某诉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审查其是否知道方某与周某之间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之用途。

07、参考案例:临沧某矿业公司诉西安某工程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每笔主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标准

【裁判要旨】: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起算,自该笔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由于主债务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后当事人通过协议确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以及最高额保证责任。当事人起诉主张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当事人确定的每笔主债务的履行之日起分别计算两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8、参考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许昌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重整计划免除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旨】:

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加破产,又追索保证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09、参考案例:某银行诉某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破产重整计划中明确以股抵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能否视为债权已经全额受偿

【裁判要旨】: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一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担保人追偿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10、参考案例:立某润海公司诉某区财政局保证合同纠纷案——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到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来源的合法性,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

11、参考案例:某科技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范围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起诉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也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整理,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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