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转移纠纷

学术   2024-11-06 22:17   中国香港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债务转移纠纷 

01、参考案例:债务转移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发生变化——攀枝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转移并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按照“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虽某工贸公司的案涉债权系基于其销售货物而获得,作为卖方出具发票应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但是必须有对应的基础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货物买卖交易,交易发生在某工贸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署案涉结算表,是案外人某建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将其对某工贸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某实业公司,即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双方是对两案外人将所负债务转移给某实业公司达成了协议。虽然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但是,与某工贸公司发生案涉外加剂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是两案外人,某实业公司并未与某工贸公司直接发生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虽某工贸公司的案涉债权系基于其销售货物而获得,作为卖方出具发票应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但是必须有对应的基础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货物买卖交易,交易发生在某工贸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债务转移并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不应必然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即某工贸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应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结算表中关于由某工贸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关于由某工贸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无效,该约定对双方不具约束力。某实业公司以某工贸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案涉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除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金额扣减已支付款项及双方第二次结算时增加的税费后的余额履行支付义务。    
【案例文号】:(2022)川34民终1251号
02、参考案例: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界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某某轮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    
(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
(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
(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新《债务偿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称各方应认定为某菒商贸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三方协议虽名为“债权债务转让”,但协议中多处使用了“代为偿还”的表述,各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某某商贸公司代为履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转移关系错误,案涉债务应由某某轮胎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也并未加入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菒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条加入合同关系中后,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提成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案涉债务转移之后,双方在原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轮胎公司之间因某基轮胎公司欠付货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在青州市某某化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时隔两年后,某某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战在某某商贸公司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应视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在此时仍对与某基商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青州市某基化工公司认可基某商贸公司为债务人,接受某某商贸公司“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的承诺。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与某某轮胎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为第三人替代履行法律关系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
03、参考案例: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债权人亦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关于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是否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转移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本案中,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肖某浩自愿为揭东某行与某阳新能源公司、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揭东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能构成本案某阳新能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肖某浩。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肖某浩同意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对于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并没有改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且作为债权人揭东某行并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故肖某浩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构成了债务加入,并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因此,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不能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
【案例文号】:(2019)粤52民终421号
04、参考案例: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可判令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债权的实现,转移财产相关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由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令第三人在被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综合当事人的语词、案件事实和目的来理解,并考虑减少诉累,切实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等因素,而不能将语词孤立于语境来理解。
【案例文号】:(2020)渝民再206号
05、参考案例: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关键判断标准——中国某某贸易开发总公司诉东莞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资信情况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债务,因此,在债务承担中,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六份转口贸易协议双方当事人原为中某发公司和深圳某某某公司,中某发公司因向深圳某某某公司追讨货款未成,将协议中的甲方深圳某某某公司篡改为东莞某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莞某某公司支付讼争六份转口贸易协议项下货款本息。从上述事实看,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之间并非为新的转口贸易合同关系。本案中,东莞某某公司在中某发公司重新打印出来的六份《转口贸易协议书》以及六份要求东莞某某公司签收该六份协议项下相关单据的函件上加盖公章,所盖公章经鉴定与东莞某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留和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相同,东莞某某公司未能否认其真实性。而且,在协议和函件上签字的刘力,既是深圳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东莞某某公司的副董事长。另外,深圳某某某公司在协议中指定的转口收货人为香港某某公司,而东莞某某公司为全部资金由香港某某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属于中某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东莞某某公司以重新签订协议的形式由第三人东莞某某公司承担债务人深圳某某某公司的债务,判令东莞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抗诉书认为东莞某某公司没有作出替代深圳某某某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某发公司与东莞某某公司之间为新的合同关系,东莞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06)民二抗字第32号
06、参考案例:债权债务转让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不成立——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弃与发包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发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和受益人,应当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整理,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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