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受送达人“避而不见”时,可采用5种方式送达||南方日报:从无意义的值班值守中解脱出来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公安部《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3.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是指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右转弯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其中违法行为连续三张照片能够看出再审申请人在右转弯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有明显位移,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再审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扣6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行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生,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7号。
负责人郭东,大队长。
再审申请人王金生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以下简称王串场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终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答辩称听取了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未予采纳,是伪造事实。再审申请人有了处罚单之后,申请观看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全过程,河北支队找各种理由推诿不能看视频证据,河北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作为。2.被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监控视频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申请人应当提供。3.两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再审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再审申请人是越过停止线停车行为,不是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缺乏继续通行全过程证明;再审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缺乏相关证据证明。4.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红灯越过停止线停车行为与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行为有关联系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5.二审法院只是询问,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规定。询问期间未举证质证,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全过程对有或无违法行为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不履行法定职责,官官相护、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违反法律程序。请求:1.撤销终审判决。2.两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五条之规定,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王串场大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公安部《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3.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是指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右转弯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其中违法行为连续三张照片能够看出再审申请人在右转弯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有明显位移,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再审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扣6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虽然在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但停在人行横道并没有继续通行的主张,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写明“处罚已告知”,现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及听取陈述申辩程序,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瑾
审判员 王雅晶
审判员 刘 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敏
书记员牛丽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