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6月8日,腊某在某垃圾处理站清理垃圾时感觉腰部闪了一下。2022年6月12日在以“腰痛4年余,加重3天”为主诉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腊某自述4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部疼痛,酸胀性痛为主,无放射痛,劳累活动后疼痛加重,休息后减轻,无局部皮肤破损,无局部关节红肿,无明显乏力,低热盗汗;腊某曾就诊该院,诊断为“腰4、5椎管狭窄,腰4、5椎间盘突出,腰4、5椎体不稳定”,于2018年4月接受手术治疗,术后症状缓解明显。2022年6月27日该院出院诊断:腰4、5椎间盘源性腰痛,腰4、5椎间盘不稳定,腰椎术后,腰椎骨质增生,乙型病毒性肝炎。2022年7月25日,某劳务公司在网上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2023年1月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某劳务公司;职工姓名腊某;申请人自述:2022年6月8日16:50分左右,腊某在某垃圾处理站清理垃圾时感觉腰部闪了一下;腊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腊某收到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后,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
人社局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的;……”。本案中,人社局提供证据中有某劳务公司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结合住院病历材料,可以确认腊某陈述的2022年6月8日“感觉腰部闪了一下”的事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腊某提供的医院诊断、病历等认定工伤材料,诊断内容均显示为腊某自身疾病,尚不能依此确定腊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腊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陈述腊某受伤发生在2018年,与其某劳务公司的工作无关。人社局作出的案涉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腊某的诉讼请求。诉辩意见
腊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确系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人社局未予认定工伤显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腊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腰部闪了一下的事实虽由某劳务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及用工单位的证明可证实,但从腊某提交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中记载均为其自身疾病,无本次事故的伤情诊断。故腊某在垃圾清理过程中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二审法院
人社局负责工伤保险工作,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虽然在于最大可能的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在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但劳动者必须存在伤害后果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中,腊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受伤经过为:2022年6月8日16:50分左右,在某垃圾处理站清理垃圾时感觉腰部闪了一下,后疼痛难忍,入住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人社局经调查,根据腊某2018年和2022年的医院诊断、病历等证据,认定腊某并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腊某上诉所持本次受伤确系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腊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腰部闪了一下的事实并无异议。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结果是工伤认定的前提。2024年10月9日,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通过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腊某2015年就因腰部受伤前往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后2018年与2022年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时手术部位一致,均为腰4/5腰椎处。后我院向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该工作人员亦陈述,其申请工伤认定部位及伤情亦无法进行工伤关联鉴定。综合上述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腊某此次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新伤,且腊某2018年的受伤也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腊某此次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造成事故伤害的情形。上诉人腊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规制与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