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院案例:公民有依照《信访工作条例》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但需要到正确的地点、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

百科   2024-11-27 16:13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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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公民有依照《信访工作条例》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但应以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为目的,并到正确的地点、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本案中,xx分局提交的葛xx及刘益华等人询问笔录、秦浩生等人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葛xx经依法释明、劝阻无效后非正常上访,扰乱正常信访工作秩序的事实。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皖行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分局。

再审申请人葛xx因诉被申请人xx分局(以下简称xx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行终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xx申请再审称,(一)葛xx赴省行为既未扰乱xx镇政府秩序,更未致使xx镇政府不能正常工作。在卷证据证明,葛xx2022年12月14日赴省是因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6行终210号行政裁定,依法到省高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的正常诉讼行为,并未导致xx镇政府不能正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高检会〔2017〕3号)第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即使葛xx不服行政裁判赴省“扬言要到省信访局走访”系信访行为,对其该行为进行依法处理的主体也是省高院及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而非xx镇政府工作人员及xx派出所。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关于属地管理的规定,xx镇政府无权处置葛xx本次“信访”行为。(二)葛xx进京行为既未扰乱xx镇政府秩序,更未致使xx镇政府不能正常工作。在卷证据不能证明2023年1月1日葛xx绕道河南商丘乘坐客车至北京市看病是“意图”到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即使“葛xx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西城区国家信访局附近意图走访”属实,但此举并未扰乱xx镇政府秩序或致其不能正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7号)相关规定,实施机关应是北京市公安局xx派出所而非xx派出所。且姚伟与谯城区驻京办工作人员在2023年1月2日将葛xx由北京强制带到城父派出所的行为,违反《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13〕26号)规定。(三)葛xx赴省、进京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机关秩序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及《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动态调整指导意见》规定,对葛xx赴省、进京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必须同时具有扰乱xx镇政府秩序、致使xx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及三次以上的情形,但xx分局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葛xx不符合上述行政处罚条件。且基于葛xx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劝阻并未走访的事实,亦不应予以处罚。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再1号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再15号等类案审判观点,城父派出所实施案涉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公民有依照《信访工作条例》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但应以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为目的,并到正确的地点、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本案中,xx分局提交的葛xx及刘益华等人询问笔录、秦浩生等人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葛xx经依法释明、劝阻无效后非正常上访,扰乱正常信访工作秩序的事实。xx分局作为葛xx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其相关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xx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经调查询问、告知、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对葛xx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葛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茜

审 判 员 李 松

审 判 员 丁 铎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昊生

书 记 员 李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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