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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应根据财产价值确定对探矿权压覆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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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矿业权,只是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都可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对其造成损害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是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投入。
案情简介
二、茂成公司经过对周家沟煤矿(扩大勘查范围)详查勘查后,报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意见为周家沟煤矿保有资源量2749万吨。
三、2011年3月,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川采矿区审字[2011]0014号文,作出了对周家沟煤矿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四、2012年2月27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茂成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五、由于新修建的兰渝铁路经由广元境内的熊洞湾隧道,需要压覆周家沟煤矿资源储量。
六2011年3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茂成公司同意兰渝铁路压覆其矿产资源。兰渝铁路公司同意建设项目征地时,视对采矿影响程度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偿。
七、2011年8月11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川国土资函(2011) 1292号《关于新建兰州至重庆铁路工程(四川段)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复函》,确认兰渝铁路压覆茂成公司所属周家沟煤矿资源量432.5万吨,并且同意压覆。
八、茂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渝铁路公司立即支付茂成公司修建的兰渝铁路熊洞湾隧道压覆432.5万吨资源的矿业权价值(款)4259. 4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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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案涉项目压覆资源所涉矿业权价值应如何补偿。
关于案涉项目压覆资源所涉矿业权价值的补偿依据,兰渝铁路公司主张,应根据现有的国家政策即国土资源部“137号文",针对直接损失进行补偿。茂成公司主张,根据《物权法》规定,兰渝铁路公司侵犯了茂成公司的用益物权,双方签订《2015协议书》对压覆补偿范围和额度予以确认,并未违法,应当按照双方协议补偿。本院认为,矿业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及其他信息,或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中,勘探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及其他信息的权利,叫作探矿权;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之权,称为采矿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矿业权,只是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都可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均属于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的权利,权利人享有对他人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不仅包括探矿权人对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权,还应包括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因此,对于探矿权这种用益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对该种用益物权的实际投入,侵害探矿权应补偿或赔偿其相应的财产价值。关于“137号文",是由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管理性文件,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职责,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依据。且从该文件内容看,并没有排斥民事主体之间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因此,兰渝铁路公司有关以“137号文"作为案涉项目压覆资源所涉矿业权价值的补偿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茂成公司通过竞拍有偿取得周家沟煤矿探矿权。兰渝铁路公司与茂成公司通过签订《2011协议书》,约定茂成公司同意兰渝铁路压覆涉案煤矿资源,并同意按有关政策给予补偿。2012年4月9日兰渝铁路公司向四川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发函,请求当地政府组织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工作,由兰渝铁路公司组织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评估价进行审价后予以补偿,并纳入征地拆迁资金。据此,形成本案的《矿权报告》及《咨询评估报告》等评估性质的文件。之后,茂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外和解过程中,形成本案《2015协议书》与2015年11月18日的《备忘录》。从形式上看,《2015协议书》系由茂成公司与兰渝铁路公司、广元市重点办签订后加盖了各方公章;《备忘录》虽未加盖公章,但有茂成公司、兰渝铁路公司、广元市重点办各方代表的签名,对《备忘录》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各方并未提出异议。从内容上看,《2015协议书》中,首先明确是根据《2011协议书》和铁路总公司与四川省政府2015年5月27日会议精神协商达成;其次,兰渝铁路公司明确同意按照前期评估、审查意见签订协议,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资源矿业权价值、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同时考虑因迟延补偿所产生的资金损失等。《备忘录》是就所涉周家沟煤矿压覆补偿问题进行会议协商,以备忘录形式进行记录。其中记录:一、关于矿业权价值补偿问题,根据天地源公司《矿权报告》及有关修改说明,结合天地源公司对华宇公司咨询意见的回复和对山河公司咨询意见的回复,与会人员充分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周家沟煤矿被兰渝铁路建设压覆资源的采矿权补偿金额确定为4295.49万元,扣除前期已预付部分正式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四、关于分歧意见的处理,会议一致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分歧问题,提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调解时进行明确。最终补偿方案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2015协议书》虽然形成于一审诉讼期间,但是当事人自行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协议书中,兰渝铁路公司同意按照前期评估、审查意见签订协议,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资源矿业权价值、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同时考虑因迟延补偿所产生的资金损失等意见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
《备忘录》形式上虽没有加盖各方当事人法人印章,但各方均未否认该备忘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备忘录》中各方协商确认矿业权补偿金额为4295.49万元,明确是以《矿权报告》及有关修改说明,结合咨询意见的回复等作为依据所形成,符合兰渝铁路公司与茂成公司长期就矿业权补偿问题磋商的意思,亦不属于对兰渝铁路公司不利的事实。故《备忘录》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补偿协议,但其中兰渝铁路公司与茂成公司达成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兰渝铁路公司关于《2015协议书》《备忘录》系在诉讼期间双方庭外和解形成的“妥协协议"的辩称,与两份协议的内容明显不相符,与其在周家沟煤矿被压覆资源补偿问题上先前的态度和做法亦不相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兰渝铁路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3号]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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