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市府办发〔202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2024年10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一条 为适应新发展阶段高质量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要求,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销售与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建设标准、配售对象、配售价格、回购方式及封闭管理,面向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章贡区、南康区、赣县区、赣州经开区、赣州蓉江新区。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薪收入群体,主要指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工作和生活,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收入的群体。
章贡区、南康区和赣县区政府,赣州经开区、赣州蓉江新区管委会统筹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指定一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区保障房公司)作为辖区内实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统一平台,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收购、销售、回购以及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应秉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以毛坯交付,按照保基本的原则,分80平方米、100平方米、120平方米左右等三类户型,筹集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房源为主。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城镇户籍家庭、城镇常住人口家庭、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企业引进人才等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配售。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每个家庭限购一套。申购家庭应当明确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要申请购房人,配偶作为共同申请购房人。
第十四条 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行政区域主城区范围内无住房。章贡区、赣州经开区和赣州蓉江新区按三区行政区域范围进行无住房认定,且公寓、返迁房、自有住房等不动产按照住宅计算住房面积;
(二)主要申请购房人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在中心城区工作生活,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申请购买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正在享受公租房保障(含实物配租、租赁补贴,下同),租住主城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公有住房的;
(二)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人才住房政策,并办理了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业务的主要申请购房人;
(三)享受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的主要申请购买人,正在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共同申请购买人或家庭成员;
(四)申购家庭有不动产权属交易记录,且交易未满二年的;
第十六条 按规定退出以下各类政策性住房后,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退出主城区范围内公租房保障、保障性租赁住房、公有住房的;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应当根据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意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购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指定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相关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由区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和城中村改造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区专班)联合审核,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不得高于区政府(管委会)批准价格,不得擅自变相加价、价外加价。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实行现房配售,也可采取预售制,配售阶段应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可采取摇号、抽签、评分等方式进行配售。
区保障房公司按批次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方案,经区专班办公室审核,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购房人如需退出的,由区保障房公司按规定回购,具体流程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
(一)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房屋折旧、存款利率、使用年限等因素计算。房屋折旧和损耗率按每年3%确定;存款利率按签订购房合同之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使用年限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计算,若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计算公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买价格×【(1-n×3%)+签订购房合同之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n】。其中:n=已经使用年限,小于等于70。
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小于零时,由购买人自行决定是否退出,且回购价格按零计算。
(二)个人装修费用退出(回购)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依附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
第三十条 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依据实际分为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两种情形:
(一)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主动退出:
1.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的;
2.申请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3.因长期闲置、确需转让、因辞职等原因,主动提出回购申请的。
(二)购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被动退出:
1.以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2.擅自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房产权属行为)、抵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3.家庭成员涉案,依法须查封房屋等资产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已入住后主动退出,提出回购申请的,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满10年;
(二)主申请购买人及共同购房人均同意退出;
(三)房屋结构及质量安全;
(四)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购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已入住后主动退出的,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规定办理退出手续,其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区保障房公司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回购。逾期未腾退的,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纳入住房保障失信行为管理。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依法继承,房屋性质不变;也可直接由区保障房公司予以回购,回购所得归继承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禁止中介代理交易,私下转让及抵押(购房按揭贷款除外)等变相买卖行为。对违规参与交易、转让、抵押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另行制定本地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城市住房服务中心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