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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在施工隧道内骑电瓶车
被货车追尾
致十级伤残
面对受伤带来的损失
该如何维权?
基本案情
阿木是某高速路段隧道工程施工单位(某建筑劳务公司)雇请的照看工地人员。某绿化工程公司为该高速路段的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其将部分土方工程交由张某施工,双方根据土方量结算工程款。张某又雇请陈某自带车辆运输土方,双方根据车次结算劳务费。
2022年4月,阿木在某高速施工隧道内骑电瓶车被陈某驾驶的货车追尾。事故发生后,陈某及张某将阿木送往医院救治。
后阿木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并感染等,经鉴定,阿木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期间,张某、陈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案涉隧道未交付使用,隧道内没有照明灯光。阿木未佩戴安全帽、未穿着反光马甲,陈某驾驶的货车为报废车辆。
后阿木将张某、陈某、绿化工程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诉至全南法院,要求张某、陈某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3万余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陈某在隧道内驾驶报废车辆,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导致与原告阿木驾驶的电瓶车追尾,存在过错,被告陈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之间有劳务关系。张某应对陈某在提供劳务时对原告林某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阿木在未交付使用的隧道内骑电瓶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穿反光马甲,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由被告陈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承担15%的责任。
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接受原告阿木提供的劳务,其对原告阿木及案涉工地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15%的责任。被告某绿化工程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阿木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作业时,要充分观察周围情况,增强安全意识,规范施工。而接受劳务的一方,也要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做好安全监管。
感谢关注
来源:全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