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法院判决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得伤残赔偿金后,应当支持其主张的因二次手术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

文摘   2024-09-13 00:13   安徽  

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某花获得伤残赔偿金后,应否支持其因二次手术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案董某花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依据其伤残指数10%支付伤残赔偿金。据此,董某花所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受伤后的全部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董某花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必要且合理。误工费是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审综合考虑董某花误工损失证明材料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扣除董某花已获伤残赔偿金补偿的部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董某花、营口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某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得伤残赔偿金后,应当支持其主张的因二次手术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4)辽0882民初2268号
二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8民终2341号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某花获得伤残赔偿金后,应否支持其因二次手术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案董某花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依据其伤残指数10%支付伤残赔偿金。据此,董某花所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受伤后的全部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董某花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必要且合理。误工费是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审综合考虑董某花误工损失证明材料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扣除董某花已获伤残赔偿金补偿的部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8民终234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营口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赵某双

原审第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花、营口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某双、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4)辽088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88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董某花4,773.3元(上诉金额:6,089.75元)三、各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董某花误工费6,089.7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判基于(2022)辽0882民初3555号判决(以下称3555号判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损失,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营口市西市区博文信息咨询服务营业执照显示被上诉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仍然经营,对此,上诉人认为,第一,基于3555号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3555号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前的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期99天,即从交通事故发生至2021年9月16日已经结束误工期。被上诉人本次的住院时间为2023年5月24日,时隔2年,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上次误工期后的实际情况认定,而非根据受伤前的情况予以认定。第二,原判只是结合了被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就认为该服务公司存在经营明显错误。营业执照只是证明了服务部主体资质,并不代表服务部实际经营。服务部实际经营因提供业务凭证、缴税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明材料,而非以单以营业执照认定实际经营。第三,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却在开庭后,又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开庭,而其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就是其单方制作的账簿,没有证明效力。而且该账簿明显是新作的,没有任何凭证与之对应,账簿中也并未体现给谁支付的工资,无法证明服务公司实际经营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者因伤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但却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主张,明显是重复支持误工费。如果被上诉人伤残后仍然能正常工作,那么说明伤残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工作,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伤致残但是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那么3555号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有权依据该生效判决对3555号判决提起再审。据此,被上诉人伤残后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因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037.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6月9日17时00分,赵某双驾驶车牌号为辽H1E2**号车辆,沿正新大街行驶至正新大街大石桥市兴隆家园门前时,与行人董某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董某花受伤,董某花衣物、手表、手机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石桥市XXX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双负全部责任,董某花无责任。原告董某花受伤后先后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及营口骨伤医院治疗,并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辽0882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董某花各项经济损失118,518.3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董某花各项经济损失55,387.57元。(该判决显示原告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已赔付伤残赔偿金43,051元×13年×10%=55,966.3元,交强险已赔付118,518.3元,其中医疗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98,518.3元,财产限额2,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财产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余81,481.7元。商业险已赔付55,387.57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辽08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董某花入住大石桥骨伤医院治疗27天(2023.5.24-2023.6.20),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取出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避免外伤,加强营养等。长期医嘱单记载二级护理,普食。2023年6月20日医学诊断书建议休息15天。原告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8,168.81元。再查,营口市西市区博文信息咨询服务部营业执照显示,营口市西市区博文信息咨询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某花,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服务,营业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提供的营口市西市区博文信息咨询服务部,现金日记账,显示该公司2023年1月、2月、3月付工资均为6,000元,2023年4月付工资4,500元。2023年5月无付工资记录。2023年6月付工资2,500元。又查,赵某双驾驶的辽H1E2**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案件,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双负全部责任,董某花无责任。鉴于第二被告赵某双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及财产限额已用尽,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已赔付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8,168.81元,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原告主张标准合理且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鉴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情况,本人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7228-365)元/天×27天=4,233.30元,鉴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天数27天,原告主张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7228-365)元/天×42天=6,585.13元,鉴于站前法院作出的(2022)辽0882民初3555号判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营口市西市区博文信息咨询服务部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认定原告仍然经营服务部,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天数按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之和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式。第三、四被告住院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者因伤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伤残赔偿金已经对受害人定残后的误工损失进行了赔偿,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鉴于(2022)辽0882民初3555号判决已赔付董某花伤残赔偿金43,051元×13年×10%=55,966.3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扣除55,966元:13年:365天×(15+27)天=495.38元,故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为6585.13-495.38元=6,089.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天×27天=54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该项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63.0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78.81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某花获得伤残赔偿金后,应否支持其因二次手术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案董某花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依据其伤残指数10%支付伤残赔偿金。据此,董某花所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受伤后的全部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董某花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必要且合理。误工费是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审综合考虑董某花误工损失证明材料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扣除董某花已获伤残赔偿金补偿的部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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