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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中经常遇到部分人对法院管辖地存在疑问的情况。对此作简要的分析。
案情简介
A物流公司(注册地江门新会)委托B(身份证、车辆登记证均为安徽省蒙城县)从江门新会运输一批货物到成都,双方签订了《物流运输合同》,约定:“B于承运期间保证A公司的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成都),如出现调包、缺件、污染、淋湿等货损货差状况,由B方负责赔偿。。。。。。”。同时,A公司以货物作为保险标的向C保险公司(经营地江门新会)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B到达成都卸货时,发现车内有油漆泄露,导致车上其它货物被污染受损。事故发生后,A、B、C三方共同确认,货物损失金额40多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C保险公司向A公司赔偿40万元。C保险公司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多次向B索偿未果,遂成诉讼。
现对法院管辖地分析如下:
1、A和B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门新会、成都、安徽省蒙城县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2、A和C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货物。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徽省蒙城县的法院、成都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3、相关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2)《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本案是B因《物流运输合同》违约导致A公司的保险标的货物受损。C保险公司在向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A公司理赔后,依法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应以A公司与B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故江门新会、成都、安徽省蒙城县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结合本案C保险公司的经营地在江门新会区,在新会法院起诉是最符合经济利益的。
撰稿|陈永宗
编辑|粱少娟
审核|李英姿
律师个人简介
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