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9日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协同共治、高效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车辆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改装电动自行车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驾驶符合登记条件但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处三十元罚款;驾驶不符合登记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二款。
八、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驾驶人、乘车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乘车人不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九、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配套完善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
“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区域的,应当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火车站、汽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公园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地和设施。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没有设置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标准。”
十五、删去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携带行驶证”、第十五条。
修改后的《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不再分章。
本决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协同共治、高效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职责明确、部门协同、各方参与的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会员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车辆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挂架、伞、蓬等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尺寸;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产生噪音污染或者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建设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处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二)驾驶人、乘车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六)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
(七)不得醉酒驾驶;
(八)不得逆向行驶;
(九)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十)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十一)不得双手离把;
(十二)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三)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四)遵守交通管制规定;
(十五)其他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配套完善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
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区域的,应当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火车站、汽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公园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地和设施。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没有设置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改装电动自行车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驾驶符合登记条件但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处三十元罚款;驾驶不符合登记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悬挂号牌、不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行驶证和号牌,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乘车人不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