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5日,海关总署对外发布“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就其组织拟定的新版《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迄今该办法虽未正式颁布实施,但就其中所表述的关于对“边民互市”贸易监管的诸多新理念、新机制来看,近年来被刑事司法业界诟病良多、让诸多“边民互市”贸易参与者身陷囹圄的“边民互市”走私方式,其杀伤半径将大大缩减。“边民互市”贸易方式有望真正成为兴边富民、稳边固边的一剂良方。当然,如果相关参与方对新政策继续进行误读,继续按照惯有的思维方式和习惯行事,其固有的业务风险也仍不可小觑。
01
从司法判决的表述看传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的政策框架和历史沿革
当前,互联网上公开披露的涉及“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刑事案件,大多数判决书在表述上,都缺乏对“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基本概念和政策框架的论述,其本意应是“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作为一项已实施了近三十年的边贸制度,司法机关推定相关参与人员应熟知其中的合法性边界。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做出的(2021)湘01刑初16号《黄志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以列举公诉人起诉证据的方式,对传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的基本政策框架做了简要的概括,就显得难能可贵:“《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海关总署令》(署令【2010】1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规程》、《昆明海关边民互市贸易操作管理规程》(昆关监发【2012】52号),证明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上述几个文件,是支撑起“边民互市”贸易的骨干政策性文件。至于后面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规程》、《昆明海关边民互市贸易操作管理规程》(昆关监发【2012】52号),则是昆明海关针对本关区的监管工作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仅在该关区范围内适用。同理,广西、新疆等广泛开展“边民互市”贸易的边境地区,也先后制订了类似适用于本关区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以规范一线监管流程。它们都是实操层面的业务文件,在免税额度、征管标准等关键问题上,并无对上位文件的任何突破。
02
从司法判决的表述看涉及“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案件的海关监管逻辑和违法构成要件
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西玉林市汇香源香料有限公司、罗尚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桂02刑初9号)中的表述: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符合该贸易主体的只能是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且进口贸易额限定在每人每日价值人民币8000元以下。罗尚勇系通过不正规渠道将辣椒等货物走私入境。
首先,参与“边民互市”贸易的主体,必须是在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享有正式边民身份、享受国家每天八千元免税额度的边民;
其次,边民欲使用其每天八千元免税额度,必须真正参与到该次贸易当中,真正做到亲自出资和参与经营,并承担其中的贸易风险。换句话说,一个边民每天八千元的免税额度,不能(为了收取几十元的好处)作为指标被它人收购和利用;违者很容易被定性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即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却以“边民互市”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
第三,在具体“边民互市”贸易申报进口时,边民还必须履行如实申报的义务。即使上述合法性要件都具备,但在具体申报时存在伪报品名、原产地等情形的,也很可能构成走私违法和犯罪。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志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1刑初16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勇明知其购买的龙眼产地为泰国,不符合边民互市政策,仍将龙眼产地伪报为越南并交由走私团伙成员以边民互市的方式将龙眼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03
新版《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为降低涉及“边民互市”贸易走私风险、行业合规指明了出路,但固有的业务风险仍不可小觑
上文已经分析了,长期以来涉及“边民互市”贸易的走私案件之所以居高不下,主要原因在于国家给予了每一位符合条件的边民每天可享有八千元的进口免税额度,过期作废。且在具体的“边民互市”贸易监管中,对于收购“边民互市”指标、以化整为零的方式汇总进口一定数量的进口货物,在实操层面又显得从非常容易,正面监管基本畅通无阻。导致长期以来,边民亲自使用自己的指标、亲自出资、亲自参与边民贸易的做法,就变得非常没有性价比。而性价比最高的做法,就是把自己每天八千元的免税指标,以二三十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上门收购指标的货主或揽货人。货主或揽货人有了足够的指标,就可以按照市场业务需求任意进口货物,最后导致遭受海关缉私部门的打击。这些收购边民指标的货主或揽货人,一旦被查获,大都被定性为走私犯罪行为的主要参与者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出卖指标的边民,往往由于涉案数额不大而避过刑事处罚,所以对其中的风险也是视而不见,乐此不疲,导致“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与现行的1996年版《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相比,新版本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如何降低涉及“边民互市”贸易走私案件的发生概率方面,下足了功夫,比如“边民开展边民互市贸易需要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办理检疫审批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可委托边民合作社、企业办理有关手续”,这就为边民长期、持续使用自己每天八千元免税额度进口货物,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不必事事操心;又如“边民可向边境地区落地加工企业销售一定额度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企业应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进行加工,并实施台账管理”,这就为边民每天使用免税额度采购进口的商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出口,就是可以集中销售给当地的“落地加工企业”,避免因每天使用免税指标购买的进口商品因没有下家而堆积。
总而言之,上述制度设计,既可以确保边民(通过委托边民合作社、企业等方式)亲自参与了边民贸易,还可以将通过“边民互市”方式进口的免税货物,销售给当地专门针对具体邻国土特产的深加工而专门设立的“落地加工企业”而获得利益,避免了之前边民只能通过卖指标才能获取(蝇头小)利的状况。从这个角度出发,新版本《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日后一旦正式施行,必将极大改变延续了三十多年的“边民互市”的贸易业态,从而大幅降低各贸易参与方因开展“边民互市”贸易业务而触发走私刑事犯罪的风险。
但是,纵使新版本《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为降低涉及“边民互市”贸易走私案件的发生概率指明了出路,但行业本身固有的合规风险仍存,涉及贸易参与人员仍需足够重视:
首先,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的来源地应为所在边境省区的周边国家(朝鲜、俄罗斯、蒙古、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阿富汗、巴基斯坦、印度、尼泊尔、不丹、缅甸、老挝和越南)。如上文所提到的案例,泰国并不属于“周边国家”范围,即使表面上以“边民互市”进口泰国产龙眼或其他水果,也可能构成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其次,“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的精髓在于免税(以及免于申领非进口许可证件以外的一般监管证件,如“在规定的数量内进口《不予免税清单》内实施限量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或自动进口许可证。在规定额度内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农产品(包括牛肉、猪肉、羊肉、生鲜乳、木薯、大麦、高粱、大豆、油菜籽、玉米酒糟、豆粕、肉鸡),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但相应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手续,并未豁免。即使在新版本《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框架内,“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实行检疫准入、检疫许可、随附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境外生产企业对华注册、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境内指定生产加工及存放场所管理和法定检验检疫等有检验检疫管理要求的商品,应参照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相关规定办理”。如有违反,则可能构成逃避商检罪;
第三,新规将严格执行“前端采购与后期加工的主体相分离”的原则,即“接受边民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企业,不得参与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的落地加工和国内收购”。究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应该是要尽量避免一家企业全链条参与“边民互市”贸易的前端采购和后期落地加工的全过程。因为在这个过程中,全链条参与方如可以接触到边民采购原料的价格等核心商业信息,很容易在后期收购加工过程中进行压价,损害边民利益。或者为了提高落地加工业务的盈利,转而在前期进口时通过各种方式规避监管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在新的制度框架内,如果有人仍然试图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继续以各种表面合法的方式,一条龙参与到“边民互市”的前端采购和后期加工全链条的业务中,则很可能会走出合规的边界,滑入违法的范畴。
最后再强调一点的是,不管在新旧制度框架内,传统的以“买/卖边民免税指标、汇总进口免税商品”的方式,都属于违法。相关行业参与方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如果在新规出台后,贸易参与方仍坚持传统的固有业务模式,则很可能得不偿失。
律师介绍
黄维赞律师
京师深圳律所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跨境电商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犯罪预防委员会委员、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业务领域:
涉外进出境通关业务筹划与争议解决、走私案件刑事辩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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