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来的躲不过

文摘   其他   2024-07-22 19:45   江苏  

      

      说起诉讼,俗称“打官司”,无论做被告,还是做原告,其实都不是好玩的事情。

        劳心费神,能避免尽可避免,能用其他方法解决的,就用其他方法解决,哪怕妥协吃点亏,最好别走到打官司这条路上。

      当然,诉讼是最后的、也是解决纷争最有效的办法,实在无法解决的也只有上法庭了。

      我一老友,多年前拆迁分到一处住房,为此他还放弃了单位的福利分房。由于这处住房涉及到共有产权问题,一直办不了产权证,延宕多年,一拖就是二十年。

      好在这一情况众所周知,并没有给他的生活带来过多的不便,他也就不去计较了。最近一阵,他就没有那么淡定了。

      他儿子结婚了,儿媳妇的户口要迁入,但负责办理的某行政机关(在此称A机关吧)要求出示产权证,否则不予办理。

       他只好找到当年负责拆迁的某行政机关(在此称B机关吧),B机关说的很清楚,那就是你的房子,只是某种原因一时办不了产权证而已,不应该影响居住和办理相关登记的。

      不过,A机关可不听他的解释,他只好向某平台投诉,希望能得到重视。

      可A机关接到投诉,回复依然是不行,还加上一句,本机关是“政策执行机关,非制定机关”。这样的回复让他十分恼怒,只得再向A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

      这次,他的语言就有点不客气了,指责A机关不好好研究政策规定,推诿搪塞,让人拿出实际无法得到的证明,与国家领导人抨击的“奇葩证明”有的一拼,希望A机关的上级机关作出解释。

      A机关的上级机关居然回复称,A机关做法完全正确,向他索要这种证明不是“奇葩证明”。如此结果真令他啼笑皆非。

      到了这一步,儿媳的户口要办理,A机关要的产权证又拿不出,又找不到其他救济渠道,唯有行政诉讼一条路了。

      那天老友约我吃饭,将事情的前前后后说了一遍。客观地讲,老友的要求应该是合法合规的,引起争议的其实就是对规定中一项条文的理解。

      我以为,A机关的工作人员只要细心研读一下规定的条文,再加上一点为民办事的责任心,根本就没有必要到法庭上裁判解决。

      A机关的工作人员坚持认为,办理登记要求提供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就是该规定附则所列举的产权证等“制式证明”。看了条文发现,他们的理解真是有点片面。

      其一,但凡接触过法律、法规的人都知道,此规定所用的“合法稳定住所”是一个宽泛的上位概念词语,它所要表达的是一个客观事实,既可以用产权证等予以证明,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证明。

      为了便于实际操作,规定的附则列举了目前存在的几种“制式证明”形式,但实际并没有穷尽。如果按照他们的思路来理解,老友居住了二十多年的住所居然是不合法且不稳定的,这和客观事实完全相悖,也是不合情理的。

      其二,附则明确规定了租赁私人住宅不包括在“合法稳定住所”范围内,显然,这是为办理登记设定了一个界限,反过来也说明了合法稳定住所不限于上列几种情况。

       在我国法律、法规的条文中,对很多无法穷尽列举的情况一般都有一条“其他”条款予以兜底,该规定尽管没有这样的兜底条款,但起码从这条划界表达中就反映了相同的意思。

      老友与A机关反复交涉的过程还发现,某些机关的工作作风也是蛮令人捉急的。

      现在都在强调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为民办实事,但A机关、A机关的上级机关,在这件事情的处理上则是完全背离的。

       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请求,拘泥于条文片面理解,简单的调查走访都不愿意做,某些方面还保留着过去的那种“衙门作风”,最终走到对簿公堂也是很自然的结果。

      但愿老友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更希望某些行政机关能从诉讼中得到点启示。

    (原文发布于2018年12月14日《本可避免的一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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