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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诉讼法律文书未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时能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呢?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2日,案外人王某某因生意上的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24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某某通过转账支付给王某某。同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与原告金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王某某借款作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原告金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后因未能向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送达起诉状及诉讼法律文书,原告金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起诉。2019年6月4日,原告金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立案后,原告金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做出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7月21日,原告金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原告金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保证人,原告金某某又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应当视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原告金某某于2019年6月4日起诉后又撤诉、2022年7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均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起诉。综上所述,原告金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法官说法
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其不因任何事项或原因中止中断,债权人应当重视保证期间的效力,及时正确的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避免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机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诉讼法律文书未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时能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呢?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2日,案外人王某某因生意上的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24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某某通过转账支付给王某某。同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与原告金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王某某借款作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原告金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后因未能向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送达起诉状及诉讼法律文书,原告金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起诉。2019年6月4日,原告金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立案后,原告金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做出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7月21日,原告金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原告金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保证人,原告金某某又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应当视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原告金某某于2019年6月4日起诉后又撤诉、2022年7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均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起诉。综上所述,原告金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法官说法
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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