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天然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建立禁牧、休牧及草畜平衡制度,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探索建立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若干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地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中度以上退化草原上5 年内不放养任何牲畜;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草原承包使用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总量与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对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负总责,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
第五条省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制定本省禁牧和草畜平衡政策及测算标准;(二)组织开展全省草原生产力监测工作,发布监测结果;(三)审核州、地、市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及面积;(四) 核定州、地、市草原载畜量,审核超载牲畜数量及减畜计划; (五)督促、检查、指导全省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第六条州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组织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政策,制定本州禁牧和草畜平衡测算标准;(二)审核县、市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及面积;(三)核定县、市草原载畜量,审核超载牲畜数量及减畜计划;(四)督促、检查、指导全州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第七条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政策,制定本县禁 牧和草畜平衡标准;(二)确定本县、市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及面积;(三)核定所辖乡、村及牧户草原载畜量,制定减畜计划,落实减畜任务及措施。
第八条县级草原监理机构在省、州草原监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县的草原生产力测定和乡、村及牧户的载畜量核定工作,并逐级报送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审查备案。
第九条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依据《青海省天 然草地合理载畜量计算标准》和《青海省草地资源 调查技术规程》每年测定一次,并依据测定结果核 定载畜量。
第十条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根据牧草产量测定和载畜量核定结果,以村或牧户为单元,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地块和面积,编绘1:5万或1:10万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分布图。
第十一条禁牧和草畜平衡区面积、载畜量 确定后,分别在乡、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期间若有异议,应在 15日内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牲畜核减数量以上年末存栏数为基数进行测算。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发布的草原牧草产量、理论载畜量,制定禁牧减畜方案,经州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禁牧令。禁牧减畜方案及禁牧令应当报省落实草原生 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村(牧) 委会、牧户应当逐级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减畜责任制。
第十五条县级草原监理机构负责建立村(牧) 委会、生态畜牧业经济合作组织、牧户减畜登记卡,并对减畜情况登记造册。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助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规范有效使用。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办法由县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补助奖励资金发放的依据:(一)各级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及年度实施方案执行情况;(二)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书完成情况;(三)检查验收情况。
第十八条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完成后,经检查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将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到牧户。
第十九条各级农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的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检查验收分县级自查、州级抽查和省级验收。县级自查验收工作完成后,逐级申请州级抽查和省级验收。县级自查比例100% ,州级抽查比例50%以上,省级验收比例不低于20%。
第二十一条检查验收应提交有关政策文件、管理办法、责任合同、方案批复、自查报告、工作总结、资金发放登记册、审计报告、申请验收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禁牧和草畜平衡档案管理工作。专人负责纸 质、电子、音像、图片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卡、建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组织实施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虚报、谎报禁牧面积、减畜数量的,在收回补奖资金的基础上,视其情节依照有关规定对相 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