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一审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王某丽从事卖淫活动于2019年7月17日对其立案。2019年7月21日8时30分至8时52分被告让王某丽对原告进行了辨认,该辨认笔录显示办案人员朱某、刘某及见证人葛某在场,但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葛某签字。办案人员朱某(警号05****)、刘某(行政执法证证号:T0604*****)于2019年7月21日9时至9时30分对王某丽进行了询问。办案人员为张某(警号05****)、王某丙(行政执法证证号:T0604*****)于2019年7月21日18时23分至19时02分对王某乙进行了询问。
王某丽的笔录显示,其陈述的内容是:王某乙事发当天微信约王某丽进行性交易,在悦家超市接她后,在出租房内单独谈妥嫖资,后其与原告、王某乙进行性交易的过程,其收取原告转账嫖资800元的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9071600132382954210。王某乙的笔录记载的内容是:王某乙微信约王某丽进行性交易,并在大营××街接王某丽,原告和王某丽在车上谈好嫖资800元及王某乙与王某丽的性交易后支付嫖资的过程。办案人员朱某、刘某于2019年8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否认其有涉案嫖娼行为,并陈述给王某丽的800元系王某乙所借,王某乙让其转给王某丽的。
办案人员朱某、刘某于2019年7月21日调取王某丽微信截图,王某丽在手机截图中王某丽陈述原告支付800元的单号1000049901190716014204210000013238295280。2019年8月9日和8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均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自己没有涉案嫖娼行为。2019年8月19日被告办案方办案民警未经审批即调取了Z县QQ堂KTV2019年7月16日监控视频资料。
2019年8月27日被告认定2019年7月16日,王某丽在辖区进行卖淫活动,王某乙将王某丽接往Z县城,并联系原告,后将王某丽、原告拉至新河国际一日租房处,原告与王某丽在日租房内发生性交易,支付王某丽嫖资800元,王某丽随后又与王某乙发生性交易,王某乙支付王某丽嫖资700元,并以王某丽、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与申辩、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王某丽、王某甲手机截图为证,对原告作出了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就涉案行政处罚向Z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并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
当日被告作出了枣公(营)缓拘决字(2019)第0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9年8月28日民警朱某向原告工作单位Z县王均乡政府送达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行政拘留情况告知书。
另查明:案发时,王某丽系未成年人。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6日,原告的同学王某乙以许久不见为由将原告叫出来聊天,原告见到王某乙时还带着一个女孩,即王某丽,原告并不认识王某丽。之后王某乙提出向原告借800元,说是给王某丽买衣服的钱,让原告直接转给王某丽,回头再把钱还给原告。原告离开时扫了王某丽微信收款码,但是没有支付就走了,后王某丽追上原告说钱没到账,纠缠了原告一会,原告便将800元微信转给了王某丽后离开了。并未与王某丽有其他接触。8月初,大营派出所突然找到原告,声称王某乙和王某丽因卖淫嫖娼被抓了,二人称原告曾于2019年7月16日在Z县新河国际日租房内招嫖,并向王某丽支付嫖资800元,原告向该派出所如实陈述了当天的事情经过,表明自己没嫖娼行为且800元钱系王某乙借款,但是被告却依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事后,原告质问王某乙和王某丽为何捏造其嫖娼的事情,王某乙和王某丽承认是为了利用原告的社会关系为他们摆平事情。王某丽事后也自愿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和视频说明,证明800元钱是王某乙向原告借的款,原告与她并未发生性交易行为。
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盲目作出了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地并不在大营派出所辖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大营派出所没有管辖权,故涉案行政处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恶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份。
2、2019年8月19日王某丽书面说明情况一份
3、2019年12月3日王某丽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及视频一份。
被告辩称,2019年7月17日19时许大营派出所民警对兴业大酒店进行流动人口排查时发现一外地口音的女子言语慌张,身份不明,遂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经调查该女子叫王某丽,2003年9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邢台市南宫市人,其于2019年4月17日因容留、介绍妇女卖淫被南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王某丽交代其在及Z县城存在向多人进行卖淫的违法行为,每次收取嫖资700元至800元不等。在2019年7月16日,违法嫌疑人王某乙(已治安处罚),通过微信联系王某丽(已治安行政处罚),双方约好嫖资800元后,王某乙便开车将王某丽从大营接上前往县城新河国际日租房,途中王某乙给原告打电话约好并在Z县仿古街农发行家属楼接上王某甲,然后三人共同到达新河国际附近。
原告先与王某丽上楼进行了性交易,并在出租房内向王某丽微信转账800元嫖资,后王某乙又与王某丽进行了性交易,王某乙微信支付给王某丽嫖资700元。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某丽的供述、王某乙的证材、王某丽对王某乙及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王某丽手机内5张关于原告与王某乙两人微信支付的时间、微信账号等信息的截图及民警依法调取的2019年8月19日QQ堂7月16日门前的监控视频为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之规定,在调查中,原告对自己的嫖娼行为不悔过,认罪态度不好,不符合法律认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况,故我局于2019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当日因不服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我局接到申请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后原告撤回复议申请,Z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枣政复终字【2019】03号复议终止决定书。我局认为对原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衡水市Z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办案人员张某、王某丙于2019年7月21日18时23分至19时02分询问王某乙的笔录。
2、、办案人员朱某、刘某于2019年7月21日9时至9时30分询问王某丽的笔录。
3、王某丽于2019年7月21日8时30分至2019年8时52分对原告的辨认笔录(办案人员朱某、刘某在场)
4、、办案人员朱某、刘某于2019年7月21日调取王某丽微信截图5张
5、、办案人员朱某、刘某于2019年8月9日询问王某甲的笔录。
6、2019年8月9日和8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2019年8月19日Z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呈请调取王某甲手机详情证据报告书
8、、2019年8月19日Z县公安局调取Z县QQ堂KTV2019年7月16日监控视频证据通知书。
9、原告申请书。
10、2019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1、2019年8月27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12、办案民警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所在Z县王均乡政府机关送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行政拘留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办案人员张某、王某丙于2019年7月21日18时23分至19时02分询问王某乙的笔录、办案人员朱某、刘某于2019年7月21日9时至9时30分询问王某丽的笔录、办案人员朱某、刘某于2019年8月9日询问王某甲的笔录,刘某和王某丙没有人民警察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不能从事相关警察执法行为,该三份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王某丽于2019年7月21日8时30分至2019年8时52分对原告的辨认笔录,其辨认笔录中显示有办案人员朱某、刘某及证人葛某,刘某不具有警察身份,证人葛某在辨认笔录上无签字,无法证明证人葛某是否在场见证;办案人员朱某、刘某于2019年7月21日调取王某丽微信截图5张,仅有微信截图,没有提交法定收集电子证据的相关程序证据;该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2条规定;2019年8月19日Z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呈请调取王某甲手机详情证据报告书,呈请调取的是王某甲的手机详情,而被告调取的却是2019年8月19日Z县QQ堂KTV2019年7月16日监控视频资料,证据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9日和8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申请书、2019年8月27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办案民警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所在Z县王均乡政府机关送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行政拘留告知书、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9日王某丽书面说明情况、2019年12月3日王某丽书面情况说明,因王某丽未到庭,该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王某丽的视频内容显示不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使治安处罚权,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遵循法定的程序,治安案件的调查应依法进行,违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依照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证是标志警察身份依法从事相关执法行为的有效证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办案人员刘某、王某丙没有警察证,不能从事警察身份的涉案询问和辨认行为,涉案询问辨认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丽(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在场)的辨认笔录中显示有在场的见证人,但在笔录中无笔录中记载的见证人签字,且涉案辨认行为在没有任何证据确定原告是违法嫌疑人的情形下即对原告进行辨认,其辨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2条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有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人有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办案民警、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被告仅调取了王某丽的5张微信截图,其收集的涉案电子数据不仅程序违法,且收集的王某丽的微信截图上王某丽所述的原告支付嫖资的单号与被告询问王某丽的笔录中王某丽陈述的原告支付嫖资的转账单号不一致,也没有调取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原告手机截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涉案嫖资的事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方办案民警未经审批调取的涉案监控视频,调取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涉案执法行为,未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执行,致涉案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Z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7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的枣公(营)行罚决字(2019)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Z县公安局负担。